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祥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碧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於臺東縣○○市○○街00號處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使訴外人蔣明晰駕駛之系爭車輛遭碰撞,
致其車體受有損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萬760元(含烤漆費1萬4,560元、工資6,200元)始能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故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碧鳳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之財產損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原告主張,但我是一榮民,沒有財產賠償等語,為
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當庭對原告
上開主張為認諾之表示(卷第121頁),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