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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小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小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彭信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系爭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