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東小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信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4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系爭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
未繳納
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
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