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O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3元,及其中本金12,3
11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詎自114年7月15日起即違約未繳款,欠其信用卡帳款本金12,311元及依約定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帳明細表及114年7月至11月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