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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莊雅筑    原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59元,及其中47,470元
  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2日止,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
  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簽立額度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僅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