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雅筑 原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59元,及其中47,470元
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
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3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簽立額度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為據,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定有明文,
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僅
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