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辰
被 告 陳弈帆即陳盛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2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400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0.5K南向外側車道,因駕駛不慎且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自後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琬苡 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瑋倫駕駛且靜止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因而受損,而被告過失撞損乙車之行為,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530元(零件費用21,967元、鈑金費用9,089元、烤漆6,474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車行車執照、HONDA鴻源中和廠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據(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
可參(卷第33-54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時,本應遵守上開
交通規範,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2、13(卷第46、47頁),以及被告、黃瑋倫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就事故前視線有無障礙物影響之敘述(卷第51、53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道路無障礙物且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車行進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態,以致自後追撞黃瑋倫所駕駛因靜止停等紅燈之乙車,造成乙車車體受損,足認被告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疏失,黃瑋倫則無疏失,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乙車,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經查,乙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合計37,530元(零件費用21,967元、鈑金費用9,089元、烤漆6,474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HONDA鴻源中和廠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
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乙車係於11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佐(卷第21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3日止,乙車已使用4月,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鈑金費用9,089元、烤漆6,474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4,828元(計算式:19,265元+9,089元+6,474元=34,8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乙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7,53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乙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4,828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4,828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9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8元,及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其中1,4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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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21,967×0.369×(4/12)=2,7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67-2,702=19,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