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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小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王彥程
被      告  蕭家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育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為其所承保。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門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當時靜停之系爭車輛,造成車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費用共計92,505元(含零件:54,605元、塗裝:26,800元及工資:11,10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茲因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之駕駛王育楠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與被告均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肇責,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與汽車車籍查詢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為證,並有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屬實。
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同意依折舊計算(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修復費用92,50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7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工資與塗裝,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2月,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9月26日,已使用7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3元,再加計塗裝26,800元及工資11,1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計為43,363元(計算式:5,463+26,800+11,100=43,36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王育楠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揭四、所述。參照卷內臺東縣警察局函送本院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王育楠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惟被告駕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並行車輛之安全距離,因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主因。本院爰依職權審酌,本件車禍雙方就原因力強弱及過失程度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王育楠則有30%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屬有據,應為可採。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認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範圍至70%,始為公允。基此,原告本於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354元(計算式:43,363×70%=30,3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負擔部分,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