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8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
被 告 莊仁茂
陳昌昇
李子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名):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87元;
嗣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87元(卷第161頁),則原告
上開所為,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增加連帶給付之請求,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昌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子文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經本院通知後,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即拒絕遠距訊問,卷第143頁),是本件被告陳昌昇、李子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4日5時30分許,共同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區」內,趁該製糖工廠無人看管之際,先由李子文將製糖工廠之窗戶拆卸,並由被告共同自該窗戶爬入廠房後,由陳昌昇、李子文各持電纜剪、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再由莊仁茂將電纜線集中在窗戶附近之地上,嗣因觸動警報系統而未竊得電纜線,然遭剪斷之電纜線總重共計36.6公斤,原告為
回復原狀並修復上開供配電設備,須費48,587元。被告上開共同竊盜未遂行為,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14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87元。
二、被告答辯:
㈠莊仁茂:就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所述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陳昌昇、李子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區供配電設備現場照片、損失金額估價單、工程請修及驗收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維修照片(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卷第9-14頁),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涉共同竊盜未遂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
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
上揭時、地,擬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
電纜線,然於行竊後因遭發現,而不及取走上開電纜線,且已破壞相關供配電設備,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
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雖
不及取走原告所有之上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區內之電纜線,但已破壞相關供配電設備,原告需費48,587元始得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必要修復費用48,587元之損害,而原告所受48,587元損失之結果,與被告共同竊盜未遂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未予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以憑採。是原告依據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87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之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