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東小字第90號
被 告 宋有堂
訴訟代理人 闕琳㼀
如上
當事人間115年度東小字第9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年8月13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煜鈞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65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654元為原告預供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催繳
通知書函、申請電信設備申請書、竣工申裝書等文件為證,被告
對
上開文書及積欠款項乙節,並無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因服刑、兵役致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力
清償,希望待服完兵役後再處理
云云。
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
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從而,原
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按被告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
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
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
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