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建字第1號
原 告 陳泰毅
被 告 陳和宏
兼
被 告 陳石松即宏品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石松即宏品企業社於民國105年9月3日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委由陳石松整修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陳石松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於開工後100個工作天內完工;並於105年9月27日簽定「起造註記」(下稱系爭註記),約定
違約金;及於106年12月28日簽定「協議書增定項目」(下稱系爭增定項目),約定以被告陳和宏、潘美玲(下與陳石松合稱被告)為前述契約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遲延完工,致原告因無法出租系爭建物而受有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30萬2,250元,另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亦應給付違約金38萬元,爰依系爭系爭註記、
民法第231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萬元。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萬2,2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對前述主張事實為
自認,是
堪認原告請求其所失利益30萬2,250元有據。而依系爭增定項目
所載,被告就系爭契約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0萬2,250元,亦與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按債權人僅於契約有特別約定,始可於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之際,請求其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自明。又解釋契約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原告雖援引系爭註記第16點為其請求違約金之論據,
惟觀諸該點僅約定「合約內容不盡事項,以一般合約、習慣、
法律為主」(本院卷第17頁),而違約金本
非一般合約必然約定之事項,是僅以前述抽象之概括約定,要不足
遽認兩造間就
給付遲延之損害亦有約定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違約金38萬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2,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