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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建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違約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泰毅  
被      告  陳和宏  


訴訟代理人  潘美玲  
被      告  陳石松即宏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15元,於民國115年7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30萬2,250元,依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兩造復無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茲依首揭規定,自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