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美慈(原名阮燕梅)即宛美台美容越氏洗髮館即
宛美越南河粉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0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為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計算浮動計息,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111年4月15日起調整為1.16%,111年7月15日起調整為1.215%,112年1月16日起調整為1.466%,112年4月17日起調整為1.593%,113年4月15日起調整為1.718%】變動而調整,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依約償還至114年10月30日止,
迄今仍積欠24萬6,0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指標利率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