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66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正斌
被 告 陳宏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9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5萬2,09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在原告公司所屬臺東
分公司線
上開立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並簽署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
惟被告於114年9月30日委託原告買賣創意股票(代號:3443),即應於114年10月2日上午10時前給付交割款,卻未如期給付,致原告需要代辦交割各項款項。經原告代辦交割後,原告受有損害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萬7,976元;又因為被告違約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5萬2,090元。被告上述行為,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果,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濟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976 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2,09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開立上開證券帳戶,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4萬7,976 元及違約金15萬2,090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委託書、交割專戶留存客戶款項契約書、客戶違約盈虧表、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7,976 元自114年10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