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宛宸(即蔡佩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283元,及其中本金4萬3,176元,自民國11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8,28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聲明如加計
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均
捨棄,並減縮其聲明(見本院卷第40頁),聲明如後所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為據,約定利率16.88%,如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以按
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借款
期間3年,自93年10月13日至96年10月13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13日起違約即未還本繳息,各欠其本金4萬3,176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加計後以法定利率為上限)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償還借款明細表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