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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簡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大聯盟五金百貨行

法定代理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於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以聲請人有前開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之案件繫屬為前提,若未為前開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自無從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就執行異議事件已另行具狀起訴,然本院未受理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訴訟繫屬,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未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