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士揚
相 對 人 歐怡珍
歐夢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前就本院115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2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約定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
本件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又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41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在卷
可佐;又調解成立依法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3元(計算式:2,410元-三分之二裁判費1,607元=803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