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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梅花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27,49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379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東簡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379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變賣,勢難回復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5度東簡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23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已訂於民國115年3月24日進行拍賣,倘拍定後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利息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11日)試算結果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7,494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7,499元(計算式:137,494元×5%×4年=27,49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27,499元為相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6,602元
1
違約金
66,602元
84年9月1日
114年11月11日
(30+72/365)
3.5%
 70,391.93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小計
 70,891.9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7,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