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東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康中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英臣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原告所據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聲明尚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函知原告補正,
迄未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一、本院受理台端與被告廖英臣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台端起
訴未繳裁判費,且台端起訴資格(是否為房屋所有人?)
及聲明事項尚有不明,應予補正。
二、應補正事項:
㈠起訴所附租約出租人「廖朝發」之除戶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並敘明
系爭出租之房屋或租約之
繼承人為何人?如係共同繼承,尚未協議
分割遺產亦請敘明。
即
本件請求究係依繼承租約之
法律關係或繼承已取得
所有權為請求?
㈡
起訴狀之聲明,有關遷讓房屋部分,僅記載「被告應遷讓
房屋」等語,聲明標的不明,所附租約亦未載明,依事實
理由欄或租約最末頁(附屬設備項目)上手寫之記載,被
告應遷讓之房屋是否即「臺東市○○街0000號」房屋。倘
是,請檢附房屋之建物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㈢茲因起訴未繳費,請查報系爭房屋現值為何?以供本院核
㈣被告廖英臣現是否仍居住在「臺東市○○街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