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東補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新玉等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
上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債權額10萬元應低於土地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三、提出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
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