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東補字第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O森即蔡O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2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68元,及其中14萬4,169元,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則
本件請求之本金加計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為51萬1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1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96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