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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5 年度東補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8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被      告  羅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4,710元(計算式:10萬2,957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753元=10萬4,7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萬2,957元
1
利息
10萬2,957元
114年10月15日
115年3月15日
(152/365)
3.72%
1,594.96元
2
違約金
10萬2,957元
114年10月16日
115年3月15日
(151/365)
0.372%
158.45元
小計
1,753.41元
合計
10萬4,71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