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東補字第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智偉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8,19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9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