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成簡字第九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秋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邀請被
告為連帶
保證人,承租原告所管理三仙台風景區販賣中心店面,租期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訴外人郭秋雲於承租
期
間共積欠原告租金一百四十四萬元,此部分業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五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
強制執行訴外人郭秋雲財產之結果,因訴外人郭秋雲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完畢,並經鈞院發給
債權憑證在案,為此求被告應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給付原告租金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為漁民
,經年於海上捕魚,並不知訴外人郭秋雲未繳租金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秋雲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邀請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承租原告所管理三仙台風景區販賣中心店面,租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八萬元,訴外人郭秋雲於承租期間共積欠原告租金一百
四十四萬元,此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確定在案,經強
制執行訴外人郭秋雲財產之結果,因訴外人郭秋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
行完畢,並經鈞院發給
債權憑證在案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六十五號判決、訴外人郭秋雲積欠租金計算表、債權憑證、
租賃契約書、管理公
約訴外人郭秋雲繳款
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四萬租金及其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