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東國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