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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90 年度東小字第 5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讓渡價款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五六號給付讓渡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就台北市○○街○號「克徠爾精 品店」(下稱系爭店面)簽訂讓渡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當日完成讓渡手續,被 告則應給付讓渡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予原告,今尚未償還之事實,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並提出讓渡契約書、保全讓渡契約、合約書、聲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商店對帳單及票據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隱瞞系爭店面房屋約期僅餘半年,且無法續租之事實,而與被告 約定以二十萬元讓渡系爭店面之權利,被告並已給付二萬元定金,被告知悉上 情,本欲放棄承受該店,惟因原告稱其因經營不善,若提前解約將損失二個月租 金等理由,央求被告以給付一個月房租(每月租金二萬三千元),及押租金(三 個月租金)共九萬二千元之代價承受系爭店面,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與訴 外人何榮裕終止租約,改由被告與何榮裕續定為期半年之租約,雙方同時辦妥讓 渡系爭店面權利之手續,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催收通知書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及其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兩造提出歷次約定 之書面顯示,雙方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約定以二十萬元為讓與系爭店面經營權 之價金,其中包括權利金、一個月租金、押租金等在內,被告並給付二萬元定金 ,復於同年月十七日重新約定,改以七萬二千元之代價讓與系爭店面經營權,並 於契約書第一條括弧內所註記,價款內容僅包含一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合計九萬 二千元),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讓度契約書在卷可憑。審酌雙 方立約時之真意,顯欲消滅一月十二日所定之舊債關係而成立新債關係,屬債之 變更,而其變更後之內容,實以九萬二千元為轉讓價金,惟因被告前已給付二萬 元定金,雙方遂將讓與金額定為七萬二千元;其次,被告已與訴外人何榮裕續約 ,並將前述款項給付予何榮裕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八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與前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讓度契約書 明載函押金六萬九千元之情相合,則兩造債之關係業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七萬二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之訴訟費用為一千一百零四元(支付命令費用四十五元、裁判費六百七十五 元、郵費三百八十四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 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潘正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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