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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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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90 年度東小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官鳳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在台東市○○路海 濱公園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 後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之NC—五一七七自用小客車造成損害,為此原告支出修 理費用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事發當時被告雖答應賠償,但事後均避不見面,為 此起訴請求。 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NC—五一七七自用小客車受 有損害,支出修理費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 並經證人即當日處理之員警莊世忠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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