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林官鳳苓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在台東市○○路海
濱公園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
後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之NC—五一七七自用小客車造成損害,為此原告支出修
理費用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事發當時被告雖答應賠償,但事後均避不見面,為
此起訴請求。
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NC—五一七七自用小客車受
有損害,支出修理費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
並經證人即當日處理之員警莊世忠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