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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90 年度東小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逸麒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玖元(詳如附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帳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能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應另給付按日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兩造所訂之 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尚積欠原告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未為給付,該帳款依約應於同年九月十二日 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訴請給付如聲明。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身 分證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FO ~T48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三十八元。 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百七十五元。 合計        九百一十九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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