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貳元(詳如附表一)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並簽發及
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作清償之用,
詎
屆期提示,被告乙○○只償還一萬五千元,
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乙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其已償還原告一萬五千元,
並願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每月償還原告三千元等語;被告甲○○
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因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所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FO
~T48
附表一:
裁判費:四百零二元。
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
合計:七百四十二元。
附表二:
┌───────────────────────────────────┐
│附表二:本票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八○號 │
├──────┬─────┬─────┬──────┬─────────┤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 額 │背書人 │本票號碼 │
├──────┼─────┼─────┼──────┼─────────┤
│乙○○ │八十九年三│新台幣五萬│甲○○ │○五二三○九 │
│ │月十五日 │元 │ │ │
└──────┴─────┴─────┴──────┴─────────┘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
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