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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90 年度東小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即芙莉美企業行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欠七千五百元之價金未付, 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未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法定代理人亦未於事後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認購單影本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 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與 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此業據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陳述詳。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尚不生效力,是原告仍遽而向被告行使契約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屬不應准 許。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尚不生效力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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