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即芙莉美企業行
被 告 甲○○
法定
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欠七千五百元之價金未付,
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時,未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法定代理人亦未於事後承認等語,資為
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認購單影本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
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
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按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
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與
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此業據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陳述
綦詳。則依前開
法律規定,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尚不生效力,是原告仍遽而向被告行使契約上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自屬不應准
許。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尚不生效力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
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