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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90 年度東簡字第 26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六五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五日上午九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地號第九一七號土地(重測前為台東市○ ○段第二三六九之八地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棟楠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王登 山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購買,當時雙方同意被告原設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工寮及抽水機得繼續於原處使用,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贈與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寮、抽水機並擅自舖設水泥路面 行走,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明顯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 告返還土地,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前開判決 認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為租賃關係,則該共用工寮及抽水機既無約 定租賃期間,應屬不定期租賃,則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 意思表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追加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九十元整。又抽水設備為動產,水池、涼 棚與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當可終止此部分之租賃契約,請求返還 被告占用之土地。再被告搭蓋之工寮於九十一年六月初發生火災,該租賃之標的 物已因滅失而不存在,故原告自得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並請求鈞院擇一而為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另訴被告無權占有,經鈞院以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而判決原 告敗訴,有鈞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可憑;依兩造租賃之現況,被 告之鐵皮房屋建築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故依其性質乃土地租賃,用土地法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任意收回;又依原買賣契約第八條所載,乃「原 施設工寮及抽水機無條件雙方共用」,係指明原告亦得使用並以之為被告使用土 地之對價,雙方互有對價,故既「無條件雙方共用」,原告即不得請求使用之對 價甚明。再系爭標的物雖遭火災,惟並未使標的物達毀損或不使用之程度,且 整修乃小部分,不影響標的物之同一性,原告主張標的物滅失顯無理由,亦不同 意其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抽水機及水 泥路面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東簡 字第一二一號(下稱前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一號卷宗核屬「土地與房屋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 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前訴 訟既已敘明:「被告既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工寮併同出賣,反而與訴外人王登山約 定雙方共用,足認買受之訴外人王登山已同意被告使用工寮及抽水設備所在之土 地。」且觀修正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明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可知前揭判例所示之「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其期限應係指上述法文所定之使用至「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屆滿 為止,土地所有人得任意終止,且與不定期租賃無涉。原告竟認前判決依上述 判例所推定之「兩造間存有租賃性質之約定」係一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主張終止 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依上述說明,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再比較前後 兩次訴訟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⑴前訴訟複丈結果被告占用土地面積 一八九.七七平方公尺,本件複丈結果為占用一八八.七二五平方公尺⑵工寮部 分皆分三間,施設相似,有門、窗、牆壁、屋頂,可供出入、可避風雨,和其他 部分如摭陽棚、水池等設施為一整體結構,有經濟使用上的同一性⑶該工寮及抽 水機等設施皆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證之前訴訟所述:「被告所有之工寮係如 同一般之鐵皮房屋,可供出入、避風雨,而達長時間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及僅有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約一半鐵皮摭陽棚係新搭蓋,而未見有重新擴大面積搭蓋鐵皮 屋之情形。」觀本件複丈結果工寮面積為七九.五六平方公尺,與前訴訟工寮複 丈之面積八六.五八平方公尺比較,顯知被告並無違約擴建情事;至原告主張被 告工寮已因火災而滅失乙節,經查系爭部分工寮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 其面積二六.五二平方公尺,占原設施面積百分之十四,現場履勘時,僅屋頂較 新,鐵門為新焊接而已,該部分工寮縱因火災而稍有損壞,亦與占地達一八八. 七二五平方公尺之原設施「滅失」有間,況損壞程度亦未達原工寮毀損、不堪使 用致失其原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外原 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以租賃物滅失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無 理由。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抽水機為動產,涼棚及水池非房屋,其使用與土地本無 不可不離之關係,欲終止抽水機、水池及涼棚所在土地之租賃關係而請求拆除抽 水設備並返還土地云云。然抽水設備係施設於工寮內,有前後兩次勘驗筆錄可憑 ,工寮既不能請求拆除,其從物如抽水設備、涼棚及水池等亦同其命運,不能請 求拆除而返還土地。末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七千五百九十元乙節 ,顯與前判決所認定「被告使用其所有之工寮及抽水設備所在部分之系爭土地, 既經買受人同意,且亦付出相當對價」有違,亦與原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本 筆地上,乙方(即被告)原施設工寮及抽水機無條件雙方共用」之真意不符,被 告同意雙方無條件共用被告所有之工寮及抽水設備,原告前手之買受人王登山也 同意被告使用該工寮所在之土地而買受該系爭土地,應係雙方已有互為對價之合 意,此對價名義上雖非租金,惟實質上與租金之性質無異,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一事,不但與前判決確定之事實有違,且不符實情,顯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五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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