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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90 年度東簡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甲○○兼吳鄭         丁○○即吳鄭         戊○○同右)         丙○○同右)         乙○○同右)   被   告 己 ○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吳鄭燕玉之繼承人甲○○、丁○○、戊○○、丙○○、乙○○為原告吳 鄭燕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吳文還、丁○○ 、戊○○、丙○○、乙○○為原告吳鄭燕玉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 ,該繼承人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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