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丙○○
律師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里鄉○○段○○○○號建地面積二一五點
九一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向訴外人賴阿花(已歿)
購買,信託登記在原告之子即被告乙○○名下。
嗣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即搬離原告
住家,不願與原告共同居住,八十五年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向訴外人何昭順借貸新
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設定
抵押權在案,後因無力償還,恐遭
拍賣,遂由原
告代為清償,而由訴外人何昭順退還被告所簽發之
本票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
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曾分割出同段第一二○之一地號建地,亦為被告將之連同原
告與系爭土地同時信託予被告之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建地出售予訴外人廖世宗,為
免被告將系爭土地變賣精光,特以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出錢購買,因被告當時正在跑船,故由原告出面而已
,且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曾在家族會議中同
意將土地之一部分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六十一年間向訴外人賴阿花(已歿)購買,而信託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
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原告主張同為信託予被告之另筆同段第一二○之一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僅
足證明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第一二○之
一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次
查,原告
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為:「我媽媽的兄弟,一位長輩建議我買系爭
土地作為日後生活之用,我向碾米廠借了一萬八千元,將錢交給那位長輩,那位
長輩跟地主談好後,沒有簽書面契約,由我去辦理登記。」等語,與證人即原告
之夫(
非被告之生父)陳金喜所證稱:「我太太即原告去跟碾米廠的老闆借了一
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