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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1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中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20日 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 ,原告已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 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為甲○」 ,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28頁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 法第105 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雇用之員工李清水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凌晨5 時18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HL—032 號之營業大貨曳引 車拖曳全拖車(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2.4公里 過磅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 分隊(下稱龍潭分隊)警員認原告有「載運模具母子經分開 過磅總重28.56 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7.56公噸」之違規 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1 年10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仍 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3 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該裁決書 並於101 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此該裁決處分表示不 服,遂於101 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關於聯結車裝載之規定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道路使用、橋樑承載及車輛行使之 安全;另有關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日第0000000000號函 釋,亦再重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之相關規定,其不同 點在於分別查核聯結拖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之載重,衡其目 的在平衡車輛之重量,避免頭重腳輕,進而影響行車安全, 然前提應係在該聯結車裝載之總重量符合前開規則第81條之 規定。總而言之,其規範目的仍是維護行車安全。 ㈡原告所屬駕駛李清水違規當日所駕車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 三號南下72.1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攔停過磅秤重,其 總重量42.78 公噸,雖超過應規定之總載重量42公噸,惟不 得依前開交通部96年10月16日函釋之規定裁處。蓋原告裝載 之貨物非屬一般日常可分別裝載之物品,而係不可分割之GP K 內版3 套,該內版係以成套方式載運,不得分割,且原告 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分別以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及聯結車運 送,同時仍須考慮行程中之上、下坡路段,若在後聯結車之 載重量超過前曳引大貨車之載重量,則遇上坡路段恐有「向 後退」之危險,欲下坡路段則有重力加速度「煞不住」之可 能。原告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道路使用安全之許可範圍內,將 3 套內版物品分別安全裝載,並將較重之內版安裝於具有動 力之曳引大貨車運送,無非係以安全考量,惟國道公路警察 未依具體現實狀況,逕予開罰,似有違衡平原則。 ㈢又原告違規當日之總載重量縱有超載,亦未超過1 公噸,原 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原處 分;況原告若真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國道公路警察理應當 場責令原告改正或禁止通行,然當天情形並非如此,顯見原 告並無違規告發之事實,否則當日舉發員警逕予放行之行為 ,即屬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維護道路使用、橋樑承 載及車輛行使安全之立法意旨,益見本件裁處與事實不符。 ㈣次查,聯結車之部分其司機係沒有超載的,但上高速公路後 員警要求司機拆開,這是不合理的,且違規當日貨物總重量 係如貨車派車聯絡單所載,當天載運重量總共30公噸,而A 車即是當日系爭曳引車,故貨物總重30公噸並未超過總重規 定的42公噸,因此認為沒有違規,況聯結車不應該母車、子 車分開來計算,再分開記罰,既然是開子母車一齊上高速公 路,就應一齊計算子母車超載的部分。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二、全聯結車裝載之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 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 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2 款 至4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 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處罰原告之規定並非依據裝載貨物超過總聯結重量,而 係原告員工李清水所駕駛之牌照號碼HL—032 號兼供曳引大 貨車(即母車)之部分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21公噸,違規當 時過磅總重28.56 公噸,超載7.56公噸,該部分總重規定可 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8款規定,是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就原告超載部分, 依法以超過8 公噸來記罰,超過1 公噸加1,000 元,共裁處 原告18,000元,記違規紀錄1 次,並無違法之處。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不爭原告員工李清水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 地,駕駛上開原告所有之HL—622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曳全 拖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72.4公里處,並經值勤員警當場舉 發HL—032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核定總重量為21公噸,違規當 時過磅總重28.56 公噸,超載7.56公噸,遭被告裁罰及記 違規紀錄1 次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 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10頁、 第19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 ,在於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曳全拖車裝載貨物後,其總重量及 聯結重量該如何計算?本件究應論究之超載範圍為何? 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 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 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量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十九、總 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6款至第19款定有明文; 次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二、全聯結車裝載 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 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 2 款至4 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8款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 載重之全部重量。同條第19款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 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又同規則第79條規定: 「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同規則第81條第4 款亦規定:「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款對於聯結車之裝載,分別規定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 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故本案兼供曳引之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 不得超過汽車行車執照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貨車與拖 車總重量之和)外,其貨車及拖車之裝載,亦分別不得超過 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是本院綜合上開說明,並審酌曳引大貨 車於非聯結使用若超載時,曳引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 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阻卻此危險性之發 生,亦不許籍此以為規避法律之漏洞,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 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 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亦不得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 ㈢故查,本件原告認為曳引車及全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 之判斷標準,係單以總聯結重量為準,並不足採,本件系爭 曳引車,其核定之車重為9.30公噸,載重為11.70 公噸,總 重量為21公噸,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該車為警查獲時雖 有聯結拖車行駛,惟員警當時係會同司機分離過磅,曳引大 貨車本身載運GPK 內版總重28.56 公噸,已逾核重之21公噸 ,超載7.56公噸一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101 年10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1 份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本件曳引大貨 車本身確有超載7.56公噸之事實,原告一再執前詞主張其並 無超載,無足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貨物可用不同車輛載運,但為節省運費3 趟 而一起載運,希望撤銷原處分等語,然此純為原告之個人因 素,更顯見原告係為節省運費,始為上開超重之載運,非如 其所述,係為載運之安全所致,是其該部分所述,核與無據 ,無足採信。至本件究舉發員警有無要求原告所屬機應予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核與原告所屬司機究有無超載之違章 行為成立與否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認定因原告有超載7.56噸之情形,除 原定罰鍰1 萬元外,再依超載10公噸公內,每1 公噸加罰1, 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之規定,而加罰8,000 元 ,共計裁罰罰鍰18,000元,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裁決處 分,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從憑為免罰之依 據,其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一節,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本身既有於上述時地,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7.56公噸之違規事實,可資認定,則被 告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計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 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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