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6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起行政訴訟事件,
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故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資
料,並無包含裁決書。
2.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300 元。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