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中道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11日
壢監裁字第裁53-P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原告所有之5162-JJ 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23時55分許
,行經台九線156.9 公里處(和平南向),因駕駛人葉禮祺
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5 公里、已超速65公里(60
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車主應受處罰」等2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情事,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P00000000 號等兩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並提供實際駕駛人
年籍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葉禮祺),其中第P0000000
0 號通知單,
嗣由中壢監理站另行
送達予葉禮祺(葉禮祺嗣
已繳清
罰鍰)。
惟另一張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被告認車
主即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處車主)」之違規情事,仍應受處罰,
乃於101 年10
月11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營小
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驗明租車人
駕駛執照內
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
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
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
㈢原告公司係登記為小客車租賃業,此屬於交通部核准的合法
營業項目公司。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至同年
8 月31日下午6 時30分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葉禮祺,有葉
禮祺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
至9 頁),其還車時間是在101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30分,
故本件違規行為係承租人所為,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卻歸責於原告,與法不符,並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
賃業者之權利。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另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29號
裁定意旨:「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條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
㈢另參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76號交通事件裁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範目的,應係為貫徹車輛使
用之行政管理,且為保障道路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
自有必要課予登記之車主就其所有車輛在實際使用上之監管
義務,如違反此等監管義務,除實際駕駛人應依各該相關規
定負其違規責任外,車主亦應就其監督懈怠之行為,面臨被
吊扣汽車牌照之
法律效果;且為達成此等規範目的,車主自
應確實監督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以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車主於事前固須確認駕駛人已領有監理機關
核發之駕駛執照,及未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於
駕駛執照上被記點等一般性情形,惟此僅係車主所負監管義
務之最低門檻,如謂車主只要有確認
上開一般性情形,即得
將車輛概括交由駕駛人恣意使用,而完全豁免於其後駕駛人
所可能發生之各種違規情事,勢將使前述監管義務形式化及
空洞化,而使相關規範目的形同具文。本件異議人身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系爭車輛之權限,如其選擇將
系爭車輛交由其他駕駛人使用,除應注意上開一般性情形,
亦應進而採取自身或委託他人同行提醒,或類似有效之監督
措施,實得謂已盡其監管義務,如異議人認其無力採取如此
積極監督之作為,自不應冒然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而
逸脫自己之控制範圍,此等嚴格之解釋不僅得以達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範目的,避免違規駕駛之
風險被轉嫁予其他用路人,亦使車輛所有人之權、責歸屬合
一,而無違
公平原則。」
㈣且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將車輛租賃予他人
使用,所有權並未消滅,汽車所有人對該汽車應有之管理責
任,並未消滅。若只因租賃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即得免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
處罰,及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推定過
失等規定,殊非事理之平,並非立法當時訂立出遏止飆車條
款原意,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
回證、系爭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單、葉禮祺汽車駕駛執照
及違規通知單
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申請歸責於實
際駕駛人之申請書、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告不服舉發之
陳述意見單、舉發照片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
22至27頁、第31至32頁、第50至51頁)在卷
可參,
堪認為真
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又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車輛由
承租人葉禮祺駕車超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處罰原告
一節,有無理由?
茲析論如
下:
1.按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
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
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
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
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
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
即
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
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
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於援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汽車所有人科罰時,
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
是故汽車所有人自
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
討結果同此意旨)。而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 項既規定為「推定」有過失,則自亦得舉反證推翻之,以
上均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係小客車租賃業者,於101 年8 月10日18時30分
起至101 年8 月11日18時30分止,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
予葉禮祺,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紙附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24、26頁背面),而本件系爭車輛
經舉發之
交通違規時間101 年8 月10日23時55分許,係在上
開租賃
期間之內,且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葉禮祺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而非駕駛人,自
應以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
始得加以裁罰。然就出租業者而言,將所有之汽車出租予他
人,僅係賺取租金牟利,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汽車被不法、
違規使用,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件
,可見原告對於承租人之資料已為審核,
復於契約約款分別
約明:承租人不得借給無照者駕駛,及就承租期間因超速等
違規所生之處罰,概歸承租人負擔等語,同時亦載明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不得酒駕等
)、第43條等規定,並將第43條之內容全文列載於契約第10
條(詳參本院卷第9 頁、第24、26頁背面),而出租業者出
租汽車供他人使用,除以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規範承租人
並審查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外,對於承租人在外違規駕車,甚
或違約再將汽車轉借(租)他人駕駛等行為,在預防、監督
上確有其難度,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知悉或預見
承租人承租系爭車輛後將予違規使用之情形下,自不得率認
原告出租車輛之行為,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
3.再者,本件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業將承租人葉禮祺之健
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影印留存,並經承租人葉禮祺在契約上
簽名(本院卷第8 頁),且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予承租人簽
認之契約書第10條,已明白列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之全文:「依公路法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第43條,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足見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使用,而其對承租人之
身分資料已為相當之審核,並告知承租人相關道路交通管理
規則之內容及告以應遵守交通規則,則承租人事後於使用系
爭車輛時仍有違規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實難認原告有何預
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是應認原告
業已舉證證明其就
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不應受處
罰一節,
核屬有據,足堪憑採。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
定,認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其
汽車牌照3 個月,容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