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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號                     101年度簡字第12號                    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秋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趙正陽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趙彩君(環保局衛生稽查員)       鍾國樑(環保局法制專員)       詹成家(委外空污專案人員)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環署訴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案號為:100 年11月7 日府環空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101 年5 月4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案號為:100 年11月29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訴 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辯論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1號、12號空氣 污染防治法事件,當事人均為相同,原告並係基於同種類、 詳如後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上開兩宗訴 訟,且101 年度簡字第12號案之處分是否有理由,亦會影響 101 年度簡字第11號案處分有理由時罰鍰金額之高低,故爰 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再本案兩件訴訟均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價額均分別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分別 為40萬元、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本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雖兩案經本院命合併辯 論並合併判決,然此既非原告於起訴時合併提起訴訟,或原 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新訴,故兩案並不因本院命合併辯論及 判決,而致訴訟標的金額須加以合計致逾40萬元,而須改依 通常訴訟程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處分一及爭訟事實概要(關於101 年度簡字第12號部分 ,即液鹼加藥量不足部分):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嗣經被告核發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為「鍋爐蒸氣 產生程序」(MO1 ),有效期限係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10 5 年5 月13日止,且關於堆置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排放限制 ,須在500ug/nm3 以內,年許可排放量則為0.066 公噸/ 年 ,又關於旋風分離器廢氣入口溫度設計值為400 ℃、操作值 為100 至300 ℃,至經洗滌器後洗滌液ph值之設計值為9 , 操作值為7 至9 ,另洗滌塔添加之液鹼設計值為300kg/day ,操作值為150kg/day 至300kg/day 。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10時50分許,至原告公司進行稽查檢 測(下稱第一次檢測),並於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防 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下稱工作記錄表一)上記載:「該 廠污染源及防制設備操作中,由衛宇檢測科技(股)公司進 行採樣,如超過標準,將依法告發」、「該廠污染源操作壓 力4kg/c㎡,入口溫度300 ℃,AOO2 ph6.77 .....」,原告 公司之人員吳天鈞則於上開紀錄表下方事業單位欄處簽名。 嗣被告上開稽查檢測結果確定關於原告之「周界粒狀污染物 」檢測值為244ug/nm3 ,符合法規排放標準500ug/ nm3,惟 檢測當日洗滌塔(A002)液鹼加藥量為110kg/day ,低於許 可核定之液鹼加藥操作範圍150kg/day 至300kg/day 。 ㈢原告獲悉上開結果後,即於100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 見書一,主張為防止液鹼添加造成環境污染,故改用較高濃 度液鹼添加於洗滌塔內,可有效減少添加量,並維持洗滌液 ph值於許可操作範圍內,且經檢測亦符合排放標準,故被告 如仍逕予開罰殊不合理,亦失去規範操作範圍之用意。 ㈣嗣經被告調查後,仍認於稽查當日因原告液鹼加藥量為110k g/ day,確低於系爭許可證所核定之液鹼加藥操作範圍150k g/day 至300kg/day ,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防制 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故於100 年11月7 日,以府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並依防制法第 56 條 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 0 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㈤原告收受上開原處分書一後,乃於100 年11月21日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出訴願,環保署即於101 年4 月13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 定一),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一則於101 年4 月 26日合法送達原告。 ㈥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一後,仍有不服,乃於101 年6 月 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提起本案 行政訴訟,惟因該案屬簡易訴訟案件,自101 年9 月7 日以 後,即應由本院管轄,故北高行政法院即於101 年9 月17日 以101 年度簡字第424 號(下稱北高行卷一)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即以101 年度簡字第12號案(下稱本案一)加以審理 。 二、本案處分二及爭訟事實概要(關於101 年度簡字第11號部分 ,即增設流量計事件):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3 日14時,再至原告公司進行稽查檢測( 下稱第二次檢測),並於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 件勘查工作記錄表(下稱工作記錄表二)上記載:「該公司 領有MO1 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H4790-01,有效至102 年5 月31日止。」、「至廠內巡視,污染源E001鍋爐運作中,核 對防制設備A001旋風分離器入口溫度150 ℃(許可100-300 ℃),A002洗滌塔ph值5.04,低於範圍7-9 ,壓差計數值40 MMH2O ,流量計故障,與許可不符,依法告發」等語,原告 公司之人員吳天鈞亦於上開紀錄表下方事業單位欄處簽名。 ㈢原告獲悉上開結果後,即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二,主張被 告前於100 年7 月21日第一次進行稽查檢測時,原告曾告知 稽查人員流量計有故障狀況並相互討論,稽查人員即建議原 告應安裝兩組流量計,以利稽查人員判定。原告始於100 年 8 月3 日進行第二支流量計之安裝,並於安裝完成後立即將 此情報告被告人員,卻未獲回應。嗣原告更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塑環字第0902-01 號函覆被告原告已於該日全數改 善第二次稽查檢測所發現之ph值過低及流量計情形。被告即 於100 年9 月30日10時30分許,再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巡查 (下稱第三次稽查),並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 污染巡查記錄工作單(下稱記錄工作單三)上記載「該廠於 100 年8 月3 日巡查時,因防制設備A002洗滌塔ph5.04,低 於許可核定範圍(ph7-9 ),流量計故障,現場承辦開單告 發,今日前往複查,污染源E001運作中,防制設備A002洗滌 塔ph8.08(許可證7-9 ),..... 缺失已改善完成」。 ㈣嗣經被告調查後,仍認於第二次檢測當日,原告確有防制設 備洗滌塔ph值5.04與操作許可核可之內容不符(操作許可證 規定洗滌塔A002ph值為7-9 ),及於稽查時,流量計故障等 情,而有未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之情況,違反防制法第24條 第2 項,即於100 年11月29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400,000 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4 小時,該處分書二並於100 年12月1 日 送達原告。 ㈤原告收受上開原處分書二後,乃於100 年12月6 日對環保署 提出訴願,環保署即於101 年5 月4 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之訴願。 該訴願決定書二則於101 年5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 ㈥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二後,仍有不服,乃於101 年6 月 13日,向北高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惟因該案屬簡易 訴訟案件,自101 年9 月7 日以後應由本院管轄,故北高行 政法院即於101 年9 月12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06 號案(下 稱北高行卷二),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並以101 年度簡字第 11號(下稱本案二)加以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就本案一液鹼加藥量不足部分: ⒈原告為有效減量污染物排放,乃改用較高濃度液鹼添加於洗 滌塔(A002),如此即可有效減少液鹼添加量,並維持洗滌 液ph值於許可操作範圍內(7-9 ),故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操 作許可證之操作條件規定,並未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 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所規定 「公私場作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規定,足認原告之行為確無 不法。況洗滌塔設有自動加藥機,當ph值達許可操作範圍7- 9 時,即會自動停止加藥。而系爭第一次檢測時,被告亦承 認原告之洗滌塔之洗滌液ph值維持於許可操作範圍內,且依 原告逐日記錄之固定空氣污染源定期記錄表所示,當日洗滌 液之ph值為7.44,而非系爭工作記錄表一所載之6.77,且被 告亦未曾就此裁罰原告,足認當日ph值確符合標準,而為有 效正常運作。故若為符合操作許可證液鹼添加量150kg/day 至300kg/day ,而繼續加藥,將使ph值高於許可範圍上限9 ,若遭查核仍難免受罰。況操作許可證規範液鹼添加量,旨 在維持洗滌塔之洗滌液ph值,及有效去除削減污染物排放並 符合排放標準而言。是以,系爭第一次檢測結果確已符合法 規之排放標準,更無操作不當而造成污染物異常排放之情形 ,倘被告仍拘泥於液鹼添加量不符許可範圍而進行開罰,殊 不合理,亦失去規範操作之用意。即如強令原告增加液鹼加 藥量而使ph值造出操作範圍並造成鹼性污染,亦非上開法規 範之初衷。 ⒉又原告所提供蒸氣之對象多數從事染布製作之工廠,而該等 工廠之出廠量亦有淡、旺季之分,故若在淡季生產量少,則 媒碳使用量降低,液鹼加藥量亦相對減少。且被告亦曾於10 1 年5 月18進行稽測時,發現洗滌塔之ph值為9.15,並加以 裁罰,但當日原告之液鹼加藥量約為300KG/day ,故原告實 難明白環保局所為罰鍰處分之標準何在。 ⒊再原告當初所加入之片鹼濃度為98%,而一般液鹼濃度只有 45%,故原告以該片鹼與水以一定比例加以調和,實能減少 物資之浪費,復能達成環保局酸鹼值之規定,此對於產業及 環保均為有利。且操作許可證並無對加入之液鹼做濃度之規 定,僅有每日可加入量範圍之規定。且本件原告以片鹼與水 調和之方式,並不屬於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之變更,因原告 加入者仍為液鹼,僅多一道片鹼融合程序。再被告並未說明 在何種濃度下,會使氫氧化鈉產生結晶,況縱為結晶亦係損 壞原告之機器,要與原告是否違反防制法之規定無涉。又原 告當初即係將片鹼以人工方式加入融合槽,再以80℃的水蒸 氣,調合片鹼成液鹼。當初被告稽查人員趙彩君亦認為既然 排放的空氣是合格的,應該可以不罰,亦稱會與長官再為討 論,惟被告卻仍裁罰原告。 ⒋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並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 求,而依該辦法所核發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同時將洗滌液允 許之ph值7-9 與液鹼操作值150-300kg/day 並列,更無法使 原告明瞭此等規範目的,究係為達成排放標準ph值7-9 ,或 係符合液鹼添加量之要求150-300kg/day 。另操作許可證上 液鹼操作值並非原告所自行訂定,而係依正常客觀環境下, 以化學反應式計算出固定之液鹼操作值。全然不論業者經營 大小月、淡旺季之別,實過於僵硬,被告自不應以此規範原 告並加以裁罰。 ⒌又系爭「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系爭裁罰準則),顯有違背法安定性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大法官解釋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之「 一事不二罰」意旨,自不應以標準據以裁罰原告。 ㈡就本案二增設流量計事件部分: ⒈第二次檢測時,原告因欲加裝第二支浮子流量計而停止鍋爐 運轉,且拆下原有之流量計,並非流量計故障: ①原告係因於第一次檢測時,聽從被告稽查人員所稱「流率因 水質過髒無法辨示」,並提醒需加裝兩支浮子流量計,始於 被告第二次檢測當日,先停止鍋爐運轉,以供裝設第二支浮 子流量計。 ②再原告係為裝設第二次浮子流量計,始先將第一支浮子流量 計拆下,故當日流量計並非因故障而拆下,被告所判定情形 與事實大不相同。 ⒉第二次檢測結果未符合操作許可證所載操作條件,係因為鍋 爐停機,導致ph值不符標準: ①被告稽查人員為第二次檢測時,鍋爐確係處於停機狀態: 原告係以出售蒸氣予臨近工廠為業,故原告工廠與客戶工廠 彼此間之管線係相連,被告稽查人員於檢測當日所測得之壓 力實為隔壁廠房之壓力。因原告廠房之蒸氣鍋爐產生蒸氣後 ,經由蒸氣管線運至分配槽,再經由分配槽發散之管線分配 至原告之染色機及買受蒸氣之臨近廠房,原告廠房與客戶端 則有連接管,故縱原告鍋爐已停機,因管線相連,仍會測得 隔壁廠房之壓力。再原告工廠鍋爐停機後,因仍有殘留溫度 ,故易使人誤認鍋爐仍在運轉中。平時正常操作之溫度約為 200 ℃,被告為第一次檢測時(即本案一部分),工作記錄 表更記載A001之入口溫度為300 ℃。是被告不能僅以上開臨 廠共通管路壓力狀況及餘溫情狀即逕予判定第二次檢測時, 原告鍋爐仍在運轉中,此即有誤。實則,鍋爐是否運作,應 檢視鍋爐之操作面板數據為準,如同電腦開機與否應檢視電 源,而非逕憑電腦或鍋爐之溫度而加以認定鍋爐或電腦是否 開啟一樣。 ②第二次檢測時,因鍋爐係停機狀態,電腦監控系統之自動加 鹼泵當然停止,而未再加入液鹼,即逐漸致洗滌池內之水ph 值呈現酸性。準此,原告自未違反操作證可證中ph值之規定 ,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即無所憑。 ⒊又原告因為聽從被告稽查人員之建議,為裝設第二支流量計 ,而於第二次檢測時,停止鍋爐運轉,此等情況並非防制法 第77條、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稱之固定污染源「相關設 施『故障』」之情形,自無須於法定期限內依上開規定向當 地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或報告。況所謂故障,依防制法施行細 則第44條已明定為「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 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 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再浮子流 量計並非「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 法」第9 條所稱之「整體監測設施」,就此流量計汰換時, 自無庸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計畫書、設施說明書、確認說明 書等。況環保局網站固定污染源管制Q&A 中,亦說明公私場 所監測設施之流量計或溫度計因故障須更換,僅涉及監測設 備之部分更換,並非進行整體監測設施之汰舊換新,不適用 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惟須於最短期間內修復,使監測設施 正常運作。 ⒋末者,原告所屬人員吳天鈞雖於工作紀錄表二上簽名,但此 僅代表收受送達意思,並不是承認處理情形記載無誤,即如 於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上簽名,亦不代表承認有通知書上所 載違規事由,事後若有疑義時,仍可陳述不服,並提出行政 爭訟一樣。 ㈢原告並聲明:①原處分一、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二、訴願決 定二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㈠就本案一液鹼加藥量不足部分: ⒈原告未依系爭許可內容使用液鹼,逕行使用片鹼,並增加片 鹼濃度導致加藥量減少。惟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於辦理操作許可 證異動完成後,方可降低加藥量且為適法。即原告就操作條 件之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前,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辦理操作許 可證異動,而非逕自繼續操作,故原告違反防制法第24條2 項明確,且已為原告第三次違反同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 56條第1 項及工商廠、場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A=1;危害 程度因子(B)B =1;污染特性(C )C=3。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3 次,應處罰鍰計算方 式A ×B ×C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規定,裁處原 告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⒉再所謂液鹼確實為氫氧化鈉與水之調和,而市售之液鹼之濃 度分成45%與20%,如調配濃度過高,會有結晶之問題,且 固定污染源許可均係經過業者自行申請,當初系爭操作許可 證核發前,原告亦有90日之操作期間,但於該段期間均無問 題。又稽查人員至各該污染源現場稽查時,未必能看到實際 污染情形,故防制法始特別規定業者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之條件,以達空氣污染防制之目的。 ⒊又於洗滌塔中添加液鹼是業界常用除硫技術,故被告始於操 作許可證中要求業者一定加藥量。因若液鹼加藥量過低,會 無法有效去除燃燒後所排放之硫氧化物,而影響空氣品質。 再如液鹼或片鹼濃度過高就會產生結晶、噴頭也會阻塞會造 成防制設備損壞,廠商需要維修或更換,如此不合理,業者 一般不會如此操作。 ⒋原告申請系爭操作許可證時,所申請之加藥量為150-300kg /day,較前一張許可證申請之加藥量100-300kg/day 為高, 故如原告所述加藥量增至150-300kg/day ,將致ph值高於許 可範圍9 以上,則原告申請系爭許可證加藥量之範圍應不會 變更為150-300kg/day,可見原告該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就本案二增設流量計事件部分: ⒈被告稽查人於至原告工廠進行第二次檢測時,發現當時製程 運作中,但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A002ph值5.04與操作許 可核可內容(7-9 )不符。且於稽查時,A002監視儀錶- 浮 子流量計故障,故據以確認原告確未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 且因原告於99年9 月29日、100 年5 月23日、100 年7 月21 日(即系爭本案一液鹼加藥量不足部分)及本案二已累計4 次違反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56條第1 項 工商廠、場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A=1; 危害程度因子(B)B =1 ;污染特性(C )C=3 。違反本法發 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計次數4 次,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A ×B ×C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規定, 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⒉再被告稽查人員至原告中壢工廠為第一次檢測時,因現場巡 視到A002洗滌塔監視儀錶- 浮子流量計之洗滌液過於混濁無 法判斷流率,口頭建議該廠於停爐或歲休時,可裝上二組流 量計以避免洗滌液過於混濁而無法判斷。是原告於起訴狀中 稱其係將一個浮子流量計增為二個,俾被告稽查人員為第二 次檢測,而為停機之舉,完全是背離事實之陳述。實則,被 告為第二次檢測時,製程確實運作中,鍋爐運作中原料入口 有壓力、洗滌塔壓降則為80mmAq、防制設備A001旋風分離器 入口溫度150 ℃皆顯示鍋爐運作中。且A002洗滌塔監視儀錶 - 浮子流量計故障拆下後未裝設,現場亦無施工人員進行更 換作業,與原告起訴書中所稱欲安裝第二支流量計部分完全 不符,現場更無原告所述當日有鍋爐設備、馬達、幫浦均停 止運作之情形,且該部分事實,更已經由原告廠方人員吳天 鈞簽名確認無誤。是既然該日洗滌塔之ph值為5.04,而有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足認被告所為第二次處分, 並無不當。況依100 年1 月20日被告至原告公司所為檢測之 結果顯示,當時原告之鍋爐係運轉中,旋風分離器入口溫度 為175 ℃、100 年2 月21日之溫度為142 ℃,故由此可認被 告為第二次檢測時,原告工廠旋風分離器入口溫度為145 ℃ ,確與其他時日鍋爐運轉時之旋風分離器入口溫度差不多, 並無明顯降溫之情形。 ⒊再被告雖曾陳稱如果於第二次檢測時,原告工廠之鍋爐係處 於停機狀態,即不應對原告為系爭原處分二之裁罰處分,但 縱使鍋爐停止運轉,爐內仍有燃料在燃燒,所以仍會產生空 氣污染,但第二次檢測時,現場確實無煙霧濔漫之狀況。 ㈢被告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許可證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一、 被告便簽、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2日 曼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續)、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書一 、訴願書一、訴願決定書一、裁定書及工作記錄表二、陳述 意見書二、100 塑環字第0902-01 號函、記錄工作單三、原 處分書二、訴願書二、訴願決定書二、裁定書等資料附本院 卷一第8 頁至第22頁、原處分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第6 頁 、第1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卷0(0000000-00000 號 案卷,下稱訴願卷一)第4 頁、第48頁以下、北高行卷一第 56 頁 、原處分卷二第2 頁、第7 、8 、10、15至17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卷0(0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訴 願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北高行卷二第39頁可參,堪信為 真實。是以,原告確為領有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業者,其經被 告兩次稽查檢測,而分別遭認定有上述違規情事並據以裁罰 ,原告均分別提出行政爭訟,兩造並以上開情詞分別為主張 及答辯。㈠故本案一【液鹼加藥量不足】部分之爭點即應為 :⒈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核准原告每日添加液鹼之藥量(包括 濃度、劑量)究竟為何?原告於被告為第一次檢測時,是否 有液鹼加藥量不符合操作許可證之情形?⒉原告於被告為第 一次檢測時,其所為之除硫情形,是否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 ,而有違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⒊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是否有 據?㈡另關於本案二【增設流量計事件】部分之爭點厥為: ⒈原告工廠是否有增設第二支流量計之動機?⒉檢測當日, 原告工廠之鍋爐是否如被告所述係處於運轉中?⒊檢測當日 ,原告工廠是否為增設第二支流量計,而暫時停機並將第一 支流量計暫時拆下?⒋檢測當日若確處於停機狀態,則洗滌 液ph值僅為5.04,且流量計拆下時,是否仍需處罰?原處分 二裁罰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本案【液鹼加藥量不足】部分: ⒈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核准原告每日添加液鹼之藥量(包括濃度 、容量)究竟為何: ①參以本院卷一第8 頁以下所附之系爭系爭許可證,其上確載 明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為「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O1 ),.. ..ph值之設計值為9 ,操作值為7 至9 ,另洗滌塔添加之液 鹼設計值為300kg/day ,操作值為150kg/day 至300kg/day 。然此所謂之「液鹼」,兩造並無提出法令上之定義,本院 亦查無該部分,兩造僅認係以氫氧化鈉調和水而成,被告並 主張加入液鹼係業界常用之除硫技術,且稱市售之液鹼濃度 分為45%、20%,但卻未特定本案究應以何種濃度之液鹼為 準,原告則主張其係以濃度為98%之片鹼調和高溫水蒸氣而 成液鹼。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8年11月10日,以(88)環 署檢字第0000000 號函所公告訂定之「飲用水處理藥劑氫氧 化鈉中汞含量檢測之樣品製備法」(已廢止)第1 條(方法 概要)則係規定:「稱取適量之飲用水處理藥劑氫氧化鈉( 液鹼,50%氫氧化鈉),溶於試劑水中,並以濃鹽酸調整ph 值至小於2 ,再以0.15%硝酸溶液定容至100mL ,供汞分析 儀器檢測」,其所要求加入液鹼之濃度則為50%,亦非屬被 告所稱市售之液鹼濃度。即不論液鹼、片鹼,均意指氫氧化 鈉,其差別僅在於液鹼為氫氧化鈉溶液(通常是水溶液), 片鹼是固態的氫氧化鈉,兩者含水比例不同而已。故不論以 何等比例調製,成為液態之氫氧化鈉均可稱為「液鹼」,且 可認依不同之情況需求及目的,液鹼之濃度亦相對有所不同 ,合先敘明。 ②惟自上開許可證之記載觀之,雖有載明應加入「液鹼」,但 並無詳載原告應予操作除硫之液鹼濃度為何,即無規定每公 斤液鹼中,氫氧化鈉與水之比例應為何,卻僅規定應加入之 液鹼容量為為150kg/day 至300kg/day ,此等規定實無意義 ,因為加入濃度45%之液鹼150kg (氫氧化鈉實際重量為67 .5公斤)與加入濃度20%之液鹼150kg (氫氧化鈉實際重量 為30公斤),除硫效果一定不同。是以,系爭許可證就該部 分之許可內容實不明確。故縱原告於第一次檢測時所加入之 液鹼容量僅為110kg ,更不論該液鹼濃度為何,均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有違反許可證之許可內容。 ⒉原告於被告為第一次檢測時,其所為之除硫情形,是否有致 污染環境之情形,而有違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 ①又查,參以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2日 曼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出有關100 年度揮發性有機物 及連自動監測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之周界稽查檢測報告書 (檢測對象為原告公司,詳參原處分卷一第2 頁背面以下) ,係記載形式審查結果「未發現不符合,原則上通過」,實 質審查結果則為「檢測實測未超過排放標準」,即空氣中粒 狀污染物實測值為244ug/nm3 ,未逾排放標準500ug/nm3 ; 被告所屬環保局空保科於100 年8 月15日之便簽(參原處分 卷一第2 頁),亦據上開資料而載明第一次檢測結果,關於 原告所排放空氣之「周界粒狀污染物」檢測值為244UG/NM3 ,符合法規排放標準500UG/ NM3,惟檢測當日洗滌塔(A002 )液鹼加藥量為110kg/day ,低於許可核定之液鹼加藥操作 範圍150kg /day至300kg/day 。綜上可認,原告於第一次檢 測時,雖液鹼之加藥容量僅為110kg/day ,但其當日因鍋爐 蒸氣產生程序中所排放空氣之粒狀污染物實遠低可排放標準 ,並無達污染空氣之情狀,可證原告當日除硫程序係符合規 定。 ②再自系爭工作記錄表一(參原處分卷一第1 頁)觀之,被告 稽查人員確於該記錄表一上記載第一次檢測當日洗液塔洗滌 液之ph值為6.77,並不符合系爭許可證所許可ph值7-9 之範 圍,然被告並未如第二次檢測ph值為5.04亦不符合上開標準 (詳如事實欄所載關於增設流量計部分)時,加以裁罰,僅 裁罰原告當日液鹼加藥量低於許可核定之操作範圍,足認當 日稽查人員所見之ph值應無低於操作範圍之情形,稽查人員 始未就此裁罰。況參以當日之稽查人員趙彩君於第一次檢測 後上簽擬辦之內容:「該公司因液鹼濃度提高降低加藥量 ,因實測ph值為7.44,許可核定之操作範圍為7-9 ,且檢測 結果二氧化硫濃度符合排放標準,故視陳述意見有理,不予 處分。因該公司之陳述意見,但若因液鹼濃度提高而改變 加藥量,擬函請該公司依實際操作狀況,儘速辦理操作許可 證異動」等情,亦主張當日實測之ph值為「7.44」,此實與 附於被告所提出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中, 原告逐日記載之固定空氣污染操作定期記錄表(參本院卷一 第77頁背面)上關於100 年7 月21日洗滌液ph值為「7. 44 」相同,足認第一次檢測時,該經過洗滌塔之洗滌液之ph值 應為7.44,而非記錄表一上所載之6.77,故可認當日原告工 廠洗滌液之ph值亦在許可證容許之操作範圍(7-9 )內,原 告當日加入液鹼之劑量、濃度確有效達到中和酸鹼之結果。 ③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 條係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 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而依此立法目的,而於上開防制法第24條所規定:「公私場 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 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 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即係為落實該立法 目的所為細部之操作方式,即主管機關要求業者應於事前申 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設置或變更,均係為了 達到防制空氣污染之目標。是據此論點來觀察本件第一次檢 測之結果,原告工廠因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中所排放空氣之粒 狀污染物實遠低可排放標準,並無達污染空氣之情狀,而且 在整過除硫之過程中,該經過洗滌塔之洗滌液ph值復符合標 準,可見原告在操作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時,已符合防制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亦有符合許可證容許之操作範圍,更可推 論原告當日液鹼之加藥容量雖不符合許可證之規定,但其實 際加入氫氧化鈉之劑量確可達到除硫目的,且不會污染空氣 ,並因為當日洗滌液之ph值並無低於或超過容許範圍,更可 說明氫氧化鈉之加入劑量亦無過多或少之情形,由此更可說 明系爭許可證僅規定液鹼之加入量,卻無規定濃度,實為一 無益之規定。 ⒊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是否有據? ①再查,原告工廠於除硫過程中,雖係以片鹼加入高溫之水蒸 氣成為液鹼之方式來處理,其最終加入者仍為液鹼,並無改 變原來許可證所許可之操作方式,被告亦認定原告於第一次 檢測時所加以之「液鹼」容量為110kg ,故此部分本無須辦 理操作許可證異動。是以,被告仍執前詞認須辦理異動始得 就加藥量加以改變一情,即無足採。 ②綜上,系爭操作許可證所規定液鹼之加藥量,僅為一容量之 規定,並無特定、具體液鹼之濃度,而無從判定許可證每日 容許加入之氫氧化鈉之劑量究竟為何,故原告於第一次檢測 時所加入之液鹼容量雖僅有110kg ,低於許可證之範圍,但 既無濃度之限制,即無從認為原告此舉有違反許可證之內容 ,實則當日原告在產生蒸氣之程序中,亦無發生排放之空氣 有污染環境及洗滌液有低於或超過許可範圍之情形,應認原 告並無違反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亦無違反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0 元及環境講習2 小 時,被告仍逕以原處分一加以裁罰,即有不當,訴願決定一 未予以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就本案二【增設流量計事件】部分: ⒈原告工廠是否有增設第二支流量計之動機及行為?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欲在100 年8 月3 日增設第二支流 量計,係因為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0 年7 月21日第一檢測時 ,建議原告改用兩組之浮子流量計,原告裝設完成後更有請 求被告派員至現場,但遭被告拒絕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 趙彩君(即當日之稽查人員),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承 認被告機關委外公司之人員鍾國樑,確於100 年7 月21日至 原告工廠時,有建議原告改用兩組浮子流量計,而鍾國樑( 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承認其確有建議原告改用兩組 浮子流量計,但係建議在原告『停機』或『沒有操作鍋爐』 時(參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趙彩 君再當庭承認確於第二次檢測當日下午5 時20分許,有在電 話中聽到:「原告人員稱已經裝好兩組浮子流量計,並請求 趙彩君再回到原告工廠確認,並說是為配合改裝兩組浮子流 量計而停機,原告準備再開啟鍋爐,請被告派人到現場確認 」等語,而其在電話中回答:「稽查時鍋爐確實運轉中,而 非停機狀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9頁);且依原處分卷二 第23頁所附被告製作之稽查情形一覽表,關於第一次檢測時 稽查、巡查狀況概述部分,確係記載「流率因水質過髒無法 辨識」等句,由此可認原告於聽從被告稽查人員上開建議後 ,為防止流率再次因水質過髒致無法辨視,而產生改用兩支 浮子流量計之動機,並決意在100 年8 月3 日增設第二支流 量計,並非子虛。 ②又查,原告應於當日下午即已確實進行增設流量計完成,否 則原告公司人員應不敢以電話要求被告稽查人員趙彩君再至 原告工廠確認;況且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再至原告工廠進 行稽查時,亦確定原告工廠已新增一組浮子流量計,加上原 有之流量計,即為二組流量計,即如被告人員當日拍攝之照 片所示(附原處分卷二第9 頁上方)。準此,可認原告在聽 從被告人員建議後,不但心生增設第二組流量計之動機,亦 確於第二次檢測當日進行增設且完成。 ⒉檢測當日,原告工廠之鍋爐是否如被告所述係處於運轉中? ①原告一再主張於第二次檢測當日為增設第二組流量計,乃於 早上11時即停止鍋爐運轉,至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前往原告 工廠檢測時,該鍋爐已停機一段時間,但時間不足完全冷卻 ,故旋風分離器入口處仍有餘溫,鍋爐內亦有餘火,且因原 告係販售產出之蒸氣予鄰廠,兩廠管線相通,故雖鍋爐已停 機,仍因管線相通之故而得於鍋爐上方處測出壓力,然究竟 有無停工應以主控儀表箱上所示為準,不能僅以上開情形即 認定當時鍋爐運轉中。至被告對於第二次檢測時,鍋爐確實 運轉中部分,則係以當時旋風分離器入口處之溫度為150 ℃ ,鍋爐上方壓力表亦有顯示壓力,鍋爐內仍有火焰等情,作 為證明。是本院以下即就前揭各點是否足以認定鍋爐為停機 或運作等,一一說明如下(有關第一、二次檢測及本院勘驗 之各項數值,詳如附表所示): ⑴參以系爭許可證乃載明旋風分離器之廢氣入口溫度之設計值 為400 ℃,操作值為100-300 ℃,即溫度可至300 ℃均為合 理,實則被告為第一次檢測時(100 年7 月21日10時50分) ,當時該部分之入口溫度即經檢測為300 ℃(此可參記錄表 一),而當時檢測時間與原告主張停機時間相近,是以若於 達到此溫度後開始停機,在不加任何外力下欲降溫至零度, 非立即可成。從而,如於第二次檢測當日,原告工廠於正常 開機運轉下,至當日11時開始停機,直至下午2 時被告前來 稽查時,溫度降至150 ℃,即3 小時內降了150 ℃,每小時 只能降約50℃;再參以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至現場勘驗之 情形(勘驗筆錄詳參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一 第98頁至第11 0頁),當日原告係在上午9 時32分開始停機 ,直至11時10分始再度開機,而該旋風分離器之入口溫度在 停機前之8 時32分時係150 ℃,至停機時該溫度理論上應該 更高或至少仍為150 ℃,至停機後之10時40分,該入口溫度 仍維持在111 ℃,即歷時1 小時又8 分,僅降了39℃,是以 此對照上開第二次檢測時,於原告主張停機3 小時後,入口 處仍有溫度150 ℃,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不能僅以此入 口溫度仍有150 ℃,即認鍋爐仍在運轉中。 ⑵再本院至原告工廠進行實地模擬勘驗時,在當日停機前,鍋 爐上方壓力值或主控儀表箱上壓力值為7.43- 至7.46,於停 機後之10時40分,原告工廠端之壓力值尚有5.51-5.53 ,至 客戶鄰廠端部分之壓力亦有5.1-5.4 ,嗣於再次開機後之11 時10分,壓力值又上升至6.52,可見縱使鍋爐停機,該鍋爐 仍有壓力值,雖有降壓但不會降至零,是以原告主張因工廠 之管路與鄰廠相通,故縱有停機,鍋爐仍維持一定之壓力值 ,亦屬有據,是亦不能僅以鍋爐上方壓力計仍有壓力值一點 ,認定第二次檢測時鍋爐仍在運轉中。 ⑶另者,被告再主張第二次檢測時鍋爐內仍有火,足認鍋爐運 轉中,但稽查人員就該部分並無拍攝照片以供參考,故本院 亦無從確認有火之狀態係處於餘燼或正常燃燒之火焰,且經 本院實地勘驗之結果,該鍋爐於停機後1 小時(即10時30分 )亦處於「有火」之狀態,如本院卷二第156 頁編號2 之照 片所示,但直到11時10分再次開機後,即處於「大火」狀態 。是以,究竟鍋爐內有無火焰,亦無法絕對為判定鍋爐是否 正常運轉中之依據。 ⑷再比較第一次檢測及第二次檢測時,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被告於第一次檢測時並無特別拍攝鍋爐上方壓力計之照片 ,卻於第二次檢測時特別拍攝,被告就此應有特別之目的。 而鍋爐是否停機即與鍋爐當時之狀態有關,此應為一般合理 之考量,是可認原告主張於第二次檢測時,即有告知被告當 時為裝設第二支流量計而處於停機狀態中等詞,並非臨訟捏 纂之詞,否則被告之稽查人員應不會特別拍攝該部分照片, 以供日後佐證之用。又參以被告所提出勘驗當日停機前之照 片(參本院卷二第11 2頁背面上方),可知該主控儀器箱第 二排最右側電流表確有數值顯示,但鍋爐關機後之照片則顯 示(參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下方),除主控儀器箱第一排 、第三排之溫度、壓力表仍有數值顯示外,第二排之電流表 數值均呈現「0 」,嗣至重新開機後之照片顯示(參本院卷 二第113 頁上方),主控儀器箱第一至第三排,均有數值顯 示。故由此可知,真正可反應鍋爐是否運轉中之證明,應以 主控儀器箱上第二排電流表是否有顯示數值為準,此亦為兩 造所不否認。然原告公司之人員於第二次檢測當日,既有向 被告稽查人員主張當日為裝流量計而將鍋爐停機,被告稽查 人員為證明鍋爐係處於運轉中而拍攝前開鍋爐上力壓力計及 旋風分離器入口處溫度計之照片,惟被告卻自承當日稽查與 會同人員確無檢視主控儀器箱之數值並加以拍照,以明鍋爐 究否處於運轉中(參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是 以,本案被告即無從主張原告工廠之鍋爐確係處於運轉中。 ⑸續查,被告雖一再爭執縱原告因聽從被告人員之建議,欲增 設另一組流量計,但增設時並不需停止鍋爐運轉等語。惟參 以上開鍾國樑於本院開庭時所述,其確係建議原告在『停機 』或『沒有操作鍋爐』時加裝流量計,而所謂『沒有操作鍋 爐』,應係指工廠在歲休或年節沒有開工而鍋爐處於停機狀 態時,足認鍾國樑亦承認增設流量計應係在鍋爐停機時所為 ,則原告所稱其係為增設流量計而於第二次檢測當日將鍋爐 停機,確屬合理。 ⑹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於第二次檢測當日,原告工廠之鍋爐確 於運轉中,並無停機部分,所執之證據不外乎如上述之鍋爐 有火、鍋爐上方壓力計有呈現壓力值、旋風分離器入口處有 150 ℃之溫度等情,然依本院上開分析,雖不能否認該等情 況或係鍋爐運轉中之情形,但亦不能排除係鍋爐處於停機數 小時後之情況。而被告復自承稽查人員確無檢視主控儀器箱 上關於電流表是否有數值部分。故僅以被告主張之上開情況 ,並不能確認當時鍋爐係處於運轉中。 ⑺至被告雖另辨以第二次檢測當日之鍋爐若未予停機,何以原 告公司之人員吳天鈞會於記載「鍋爐運作中」、「流量計故 障」等情之記錄表二(附原處分卷二第2 頁)上簽名,其所 為之簽名,即代表承認該等稽查記錄真實無誤。惟自該工作 記錄表二觀,其係分數部分,包括稽查對象資料、處理情形 及簽名欄(包括稽查人員簽名、會同單位簽名、事業單位簽 名),有關上開「鍋爐運作中」、「流量計故障」等記錄即 係記載於處理情形欄中,然該記錄既係被告之稽查人員所為 ,非原告公司之人員所為,則雖稽查人員及會同單位簽名人 員應受該記錄內容之拘束,惟事業單位簽名者(即原告公司 之吳天鈞)於上簽名,卻不能認定為承認上開非其記載之內 容確實無誤,因該記錄究非事業單位簽名者之意見,且事業 單位簽名者於該記錄表上並無任何可資表示意見之欄位,故 對於該記載有任何不服時,亦無從反應。是事業單位簽名者 於該記錄表簽名之意義,除可認定簽名者確係「到場」外, 僅剩「知悉」稽查人員為此記錄而已,並無法逕予認定簽名 係表示對記錄完全無意見,而認定記錄為真實。即原告公司 人員吳天鈞於該工作記錄表上簽名所代表之涵意,僅如警察 當場舉發民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開立 舉發單,民眾於該舉發單上簽名一樣,民眾之簽名並非承認 該舉發情事,僅代表在場並知悉該舉發情事而已,民眾仍可 進行意見陳述及提出行政爭訟。是以,被告以此作為原告公 司人員亦承認當日鍋爐運轉中一情,仍無足採。 ⒊檢測當日,原告工廠是否為增設第二支流量計,而暫時停機 並將第一支流量計暫時拆下? ①再參以系爭工作記錄表二,其上係記載「流量計故障」,惟 被告稽查人員當日拍攝之照片(參原處分卷二第4 頁下方照 片),就原裝置流量計位置處並無設置任何流量計,但流量 計如已故障,僅無法作動而已,非一定須加以拆除,此已有 可疑。況被告於該照片上所加註之文字係「A002洗滌塔監視 儀錶-浮子流量計故障拆下後未裝設」,惟究竟流量計係因 故障而遭拆除,還是其他因素,本院並無從該照片及被告之 陳述加以確認。甚者,流量計既經被告認定係故障而拆下, 未放置於現場,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詹成家(亦為當日檢測到 場人員)卻主張:「其看到浮子流量計是不會動,故認流量 計為故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其 間顯有嚴重矛盾。另原告復主張係因為裝設第二組流量計, 始將第一組流量計暫時卸下,被告則係主張該故障情形已與 現場人員吳天鈞核對過,並經吳天鈞確認後簽名於工作記錄 表上,然該簽名之涵意已如上述,並無確認記錄真實無訛之 意,是被告僅以上開情詞為辯,仍不足為當日流量計確為故 障而拆下及故障情形究為何等情況之有力佐證。即自被告所 提供當日之照片,僅能得出浮子流量計確經拆下,卻無法推 論出工作記錄表二所記載「浮子流量計『故障』」之結論。 ②是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公司之人員確於第二次檢測時,聽從 被告稽查及會同人員之建議,為防止「流率因水質過髒無法 辨識」,而產生在停機情況下增設第二支流量計之動機,而 原第一組流量計於被告人員到場時,確經拆下,且當時鍋爐 並無法確認係處於運轉中,原告復於檢測當日下午完成須於 停機狀態下始能處理之第二支流量計增設。準此,確可推論 原告於第二檢測時,確為增設第二支流量計,而將鍋爐停機 ,並先行拆下第一支流量計,即於當日下午完成第二支流量 計之增設工程一情為真實。 ⒋檢測當日若確處於停機狀態,則洗滌液ph值僅為5.04,且流 量計拆下時,是否仍需處罰? ①又查,系爭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既稱「操作」 許可證,即係規範固定污染源(即鍋爐蒸氣產生程序)鍋爐 運轉開機後之各項操作程序及操作值需合乎許可內容。故如 鍋爐處於停機狀態下,即無操作可言,自亦無操作程序違反 操作規範操作值之可能。而被告亦自承若第二次檢測當日, 鍋爐係停機狀態下,本案二即無庸處罰。此即意指因鍋爐停 機後無污染源產生污染,就不需依操作值加入液鹼除硫,該 洗滌塔洗滌液ph值自亦不需符合許可證核定操作值範圍7-9 。從而,第二次檢測時,被告稽查人員雖測出洗滌塔洗滌液 ph值僅為5.04,低於核定範圍,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因 當日係處於停機狀態下,故原告就此並無違反操作許可證之 規定。 ②再於第二次檢測時,系爭第一支浮子流量計係因原告為增設 第二支流量計,始先將鍋爐暫時停機後拆下,並無任何機械 設備故障之情形,已如前述;況縱係因流量計故障而需更換 ,依環保局網站固定污染源管制Q&A (參本院卷二第46頁) ,亦認為於此種情形下,毋庸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 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 條之規定,須事前向主管機關提 交設置計畫書、於事後提出監測設確認報告書。是上開流量 計於檢測當日既無任何故障之情形,且非整體監測設備更換 ,實無庸向任何機關報告及備查,附此敘明。 ⒍揆諸上開說明,第二次檢測當日,系爭鍋爐既處於停機狀態 ,原告並為增設第二支流量計而先將第一支流量計卸下,則 於當時原告工廠之洗滌液pH值即無需維持在許可證核定範圍 內,該鍋爐停機後至被告人員到現場稽查時,亦無濃煙大作 之情形,原告即無違反違反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自 亦無從依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00 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被告仍 逕以原處分二加以裁罰,即有不當,訴願決定二未予以糾正 ,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本案一、本案二部分均為有理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 │ 鍋爐上方壓力值 │ 旋風分離器│ 鍋爐溫度 │鍋爐火勢│ph值 │鍋爐停機與否 │ │ │或主控儀器上壓力值│ 入口溫度 │ │ │ │ │ ├───────┼─────────┼──────┼─────┼────┼────┼────────┤ │第一次檢測 │ 未 測 │ 300℃ │ 未 測 │未觀察 │7.44 │兩造均不爭執當日│ │(0000000 ) │ │(參原處分卷│ │ │(參原處│鍋爐運轉中 │ │ │ │ 一第1 頁工│ │ │分卷一第│ │ │ │ │ 作記錄表一│ │ │1 頁工作│ │ │ │ │ ) │ │ │記錄表一│ │ │ │ │ 一 │ │ │) │ │ ├───────┼─────────┼──────┼─────┼────┼────┼────────┤ │第二次檢測 │ 有壓力顯示,但數│ 150℃ │ 未 測 │被告稽查│5.04 │原告主張於當日早│ │(0000000) │ 值不清楚 │ │ │人員稱有│(同左)│上11時開始停機,│ │ │(參原處分卷二第3 │(同 左) │ │見到火 │ │被告則係於當日下│ │ │ 頁上方照片) │ │ │ │ │午2時許進行檢測 │ │ │ │ │ │ │ │(本案爭點) │ ├───────┼─────────┴──────┴─────┴────┴────┼────────┤ │本院勘驗情形 │ │⒈勘驗當日係於早│ │(0000000) │(以下各項數值詳參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7頁勘驗筆錄所載) │ 上9時32分停機 │ ├───────┼─────────┬──────┬─────┬────┬────┤⒉勘驗當日係於早│ │9時32分停機前 │9:27(7.43至7.46)│8:32-150 ℃│ 未測 │未觀察 │未測 │ 上11時10重新開│ │ │ │ │ │ │ │ 機 │ ├───────┼─────────┼──────┼─────┼────┼────┤ │ │9時32分停機後 │原告工廠部分 │10:40-111℃│10:40-223│ 10:30 │未測 │ │ │11時10分再次開│10:40(5.51-5.53)│ │ ℃ │(有火)│ │ │ │機前 │客戶鄰廠部分 │ │ │ │ │ │ │(主控儀器表第│10:58(5.1-5.4) │ │ │ │ │ │ │二排數字均為零│ │ │ │ │ │ │ │) │ │ │ │ │ │ │ ├───────┼─────────┼──────┼─────┼────┼────┤ │ │11時10分再次開│11:28(6.52) │11:28-208℃│ │ 大火 │未測 │ │ │機後 │ │11:38-278℃│ │ │ │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請具體特定對本案一或本案二提出上訴,其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 三、再本案一、二係合併辯論、判決,故雙方當事人欲對何案提 出上訴時,須各別繳納第二審判決裁判費用3,000 元。如對 兩案之判決均有不服,則須繳納兩筆3,000 元之裁判費用, 合計為6,000 元。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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