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福隆起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中文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一、上列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新臺幣2,000 元。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2.
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課稅案件如有不服,應
敘明理由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者,始得向
原處分機關之
上級機關提起
訴願,再不服
訴願決定者,方可向
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 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
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未附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書等影本,應予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