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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上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容(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1 年 4 月19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原處分案號則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5 月24日財 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另復查決定案號為100 年12月26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全年所得額565,936 元,嗣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 下簡稱宜蘭地檢署) 偵辦原告代表人吳美容貪污及賭博案件 ,另查獲原告虛報員工薪資後,原告始更正申報全年所得額 為1,388,493 元。案經被告核對宜蘭地檢署通報違章資料, 併同其餘未補報部分,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114,453 元,並 以其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遂於100 年5 月24日,依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0 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387,129 元處0.8 倍,處罰鍰309,703 元。嗣原告表示不服,業經復 查決定(案號為100 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復查決定)、訴願程序【財政部101 年4 月 19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仍未獲救濟,遞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起訴狀係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會計誤將老虎城電子遊戲場江國盈君等7 人薪資 申報在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嗣老虎城 電子遊戲場係經人檢舉貪污及賭博而為宜蘭地檢署執行搜索 ,原告於整理帳務始發現誤報薪資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且該次搜索並非針對違章漏稅案件,宜蘭地檢署自查獲日 97 年8月25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只處理貪污及賭博部分 ,並未發現原告有違章漏稅情形。 ㈡再依宜蘭地檢署100 年4 月14日宜檢文愛99偵2337字第0564 1 號函(下稱宜蘭地檢署100 年4 月14日函),本件調查基 準日應為99年3 月10日,且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前並未曾指 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故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及99年9 月9 日分別補繳稅額205,639 、181,490 元,共計387,129 元, 均係在有權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前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符合補稅免罰之情形, 故原告自不應遭被告處罰鍰309,703 元,該原處分顯有不當 。 ㈢訴之聲明:不服系爭訴願決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請 求撤銷重核原處分處罰鍰金額309,703 元部分。 三、被告主張: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 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 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 罰。」為。次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2 倍以下之罰鍰。」。復經財政部69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 第35179 號、70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31318 號及79年6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9年6 月30 日、70年2 月19日、79年6 月5 日函):「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稱『未經檢舉』 ,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 而言。」、「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 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適用。」、「查本案檢舉 人於78年2 月2 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該轄00建材五 金行經營建材買賣,涉嫌違章漏稅,該處於是日下午查獲該 行兩本未驗印進銷帳冊,經核對後另發現高雄市000實業 等8 家公司77、78年間有漏開發票情事,而於78年4 月8 日 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由於000實業等8 家公司漏開統 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係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因此其調查基 準日應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 ㈡原告係經營汽油零售業,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 列報全年所得額為565,936 元,嗣因宜蘭地檢署偵辦貪污及 賭博案件,另查獲其虛報員工薪資1,481,867 元後,始更正 申報全年所得額為1,388,493 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更定 數核定,嗣依宜蘭地檢署通報違章資料,併同其虛報伙食費 66 ,650 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2,114,453 元,並就其漏 報所得額1,548,517 元( 薪資1,481,867 元+伙食費66,650 元), 按所漏稅額387,129 元處0.8 倍之罰鍰309,703 元。 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8年9 月11日及99年9 月9 日分別自動補 報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5,639 、181,490 元,而本件 調查基準日期為99年3 月10日,故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自動 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請將罰鍰註銷云云。惟本案經被告復 查乃認:原告係於97年8 月25日遭宜蘭地檢署因偵辦貪污及 賭博案件,並於98年7 月20日分案偵辦原告代表人吳美容君 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故依前揭函釋規定,本件調查基準 日應為97年8 月25日。縱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 第395 號案件所認定調查基準日為98年7 月20日,原告仍係 於該基準日後始遲至98年9 月11日及99年9 月9 日分別補報 補繳稅額205,63 9元及181,490 元,自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宜蘭地檢署100 年4 月14日函稱「檢舉或調查基準日應為99年3 月10日」部 分,作為本案調查基準日之時點;然查該函文實係另針對正 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虛報員工薪資情事,與本件違章無涉 。宜蘭地檢署雖非稽徵機關或被告指定之調查人員,惟偵查 犯罪乃檢察官之法定職務,該署對於原告之代表人吳美容君 涉嫌虛報員工薪資既有權予以調查,應屬前揭被告之70年2 月19日函釋之「有權處理機關」,本件原告虛報薪資支出1, 481,867 元及伙食費66,650元,既係經宜蘭地檢署主動調查 後始自動補報及補繳,當屬「經檢舉」之案件,誠無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被告以原告虛報薪資支出1,481,867 元及伙食費66,6 50元,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被 告按原告所漏稅額387,129 元處0.8 倍之罰鍰309,703 元加 以裁處,原處分並無不妥。 ㈣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公司96年度所屬公司 員工薪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6-80 、 94 -99、151 頁)、被告96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年度違章案 件移送表、原告100 年3 月21日承諾書、被告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繳款書 (原處分卷第138- 139、137 、158 及128 、157 頁)、被 告100 年5 月24日100 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裁 處書(原處分卷第156 頁、訴願卷第35頁)、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訴願卷第36頁)、宜 蘭地檢署100 年4 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61 頁、訴願卷第 32 頁 、北高行卷第15頁)、宜蘭地檢署99年8 月23日宜檢 文愛99偵2337字第13060 號函(下稱宜蘭地檢署99年8 月23 日函,原處分卷第107-108 頁、訴願卷第39-40 頁)、原告 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 表(原處分卷第38-70 頁)等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原處 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本件調查基準時究為何時?㈡本件 原告至98年9 月11日及99年9 月9 日始補繳所漏稅額完竣, 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繳免罰之規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該法立法意旨乃因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 ,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 以鼓勵,期能激勵自新而增訂該條。即該規定係為自動報繳 所漏稅款之免罰規定,依該條規定免罰,需未經檢舉及未經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克相 當。至所謂「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乃涉及「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並意指各 稅捐稽徵機關之人員及其他有權且職司調查之人員(包括檢 、警、調查局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 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者為限,且以該等人員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加 以認定者為準。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則為所 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 ㈡是查,財政部所為70年2 月19日函及83年2 月28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 號函所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 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 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 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 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 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說明:二、查本部70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 號函釋 ……所稱有權處理機關,係指對違章漏稅案件有審核、調查 、處分等權限之機關,……」等說明,確係財政部本於主管 機關之職權,就上開法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為補充性之解 釋函令,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本院自均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宜蘭地檢署100 年4 月14日函(參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05 號案卷第15頁),主張本件 調查基準日應為該函所載之99年3 月10日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惟細參宜蘭地檢署100 年4 月14日之函文內容,其上 所記載者係針對「訴外人正容加油站公司」於「95年、96年 度」虛報薪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調查基準日,與本件 係「原告」於「96年度」之逃漏稅捐案件完全無涉,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均相違悖,自無從以其所稱之「 99 年3月10日」作為本件宜蘭地檢署之調查基準日。 ㈣至被告雖以原告係於97年8 月25日,遭宜蘭地檢署因偵辦貪 污及賭博案件,向遊戲場等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原告之扣 (免)繳憑單上所載所得人張若蘭等人均係該遊戲場員工, 並未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上班支領薪資之情事,故本件之調查 基準日應為97年8 月25日等情置辯。惟查,被告既稱宜蘭地 檢署係就偵查「貪污及賭博」案件進行搜索,是上開搜索結 果固查扣得原告之扣(免)繳憑單,惟此文件於斯時僅能評 價為「貪污及賭博」案件之證物,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 有其他針對原告或其負責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嫌進行偵查之 情況下,殊不得僅以此搜索扣押之原告扣(免)繳憑單之事 實,遽認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已開始調查原告或其負責人之漏 稅案,是被告主張本件調查基準日係97年8 月25日等情,其 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㈤又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97年度偵字第3508號案 時,因認吳美容以「老虎城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製作不實之 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辦理原告公司及正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故認吳美容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而於98年7 月10日,請求簽分他案辦理,該署並於98年7 月20日正式簽分98年度他字第634 號案繼續偵辦一情,有該 內部簽文及該案卷面所蓋之分案日期附該案卷可資為憑,且 宜蘭地檢署於99年8 月23日之函文說明第2 項亦載明:「二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235 號案件偵查貪污及賭博案 ,於97年8 月25日至……等處執行搜索,於『老虎城電子遊 戲場』查獲『上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按即本件原告)』 ……扣繳憑單,惟上所載之所得人……均係『老虎城電子遊 戲場』員工,並未在前開加油站上班支領薪水,故於98年7 月20日另簽分98年度他字第634 號被告吳美容(按即本件原 告負責人)涉犯稅捐稽徵法逃漏稅等罪嫌……」等字句(參 原處分卷第107 至108 頁及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37號 案卷第175 頁),是由上開資料,已能證明該署檢察官於98 年7 月10日即認本件原告負責人吳美容有逃漏稅捐嫌疑,且 已掌握相關之具體證物,並於同月20日正式簽分案件,可認 代表已開始進行偵查。準此,本件有權處理機關之調查基準 日自係98年7 月20日,已至為灼然。況被告亦於本院101 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該案若認定調查基準日為98 年7 月20日,其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7頁)。是可認本件 之調查基準日確非原告所主張之「97年8 月25日」,亦非被 告所辯稱之「99年3 月10日」,而為「98年7 月20日」一情 ,可資認定。是以,原告既係遲至98年9 月11日及99年9 月 9 日始為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事宜完峻,顯在上開調查基準 日之後,此舉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要件 之規定。 ㈥再者,因原告未能提示薪資印領清冊、付款憑證及員工人事 、出勤、勞健保投保文件等資料證明僱用事實,虛報任職於 遊戲場之江國盈等7 人薪資及伙食費合計1,481,867 元(原 處分卷第151 頁),對於該行為造成自己漏報所得之結果, 難謂無認識,是縱認原告並無故意,亦應就其過失漏報之舉 負責。被告初查以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 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漏報營所稅,漏稅額超過10萬元,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之情形,是被告參據現行(且 於本件判決前並未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營所稅漏報違章情形第2 款但書規定,就所漏稅額387,129 元處0.8 倍之罰鍰309,70 3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係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 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9,703 元,雖其就認定本件調查基準 日之事實部分固有未合,已如上述,惟就原處分係以原告確 於調查基準日後始行補報補繳稅款之事實,無從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 主張免罰之結論並無影響;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重核罰鍰金額 309,70 3元部分(即係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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