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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銘樹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6 日院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泰國籍人士PROMPHUKDI PHONGSAK (以下簡稱P君,護照號 碼M000000 號),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9年5 月28 日許可來臺工作,並於同年6 月28日抵臺,抵臺後即在設於 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之「鼎剛有限公司」擔 任製造業技工以從事工作。嗣P君於100 年2 月28日逃逸, 於100 年4 月26日至原告向他人所承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之工廠內(下稱系爭廠房),從事機器維修工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則於100 年 5 月12日在上址查獲,該局並以中警分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後,即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有非法容留P君工作之情形,並依同法第63條 第1 項規定,以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0日府勞外字第0000 0000000 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以下簡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於10 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4 月6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後,原告仍有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應付營運需求而增加生產線,故於中壢市○○路○ ○ ○ 號之系爭廠房設置鍋爐,但鍋爐為長期運轉之機器,原告 乃以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作為長期配合 維修機器之廠商,惟未同意上和公司派駐維修人員於現場, 況此廠區為第三人永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薪公司)所有 ,此有經濟部工業局相關資料在卷;再者,原告公司之工廠 係位於林口工業區,原告至永薪公司安裝燃煤鍋爐,僅係提 供蒸汽予永薪公司與錦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錩公司), 故關於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情事,原告確實不知情,亦無任 何關係,更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5 月26日中 警分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認定之非法容留泰籍外勞從事 機器維修工作之事實,是原告亦為受害者,懇請鈞院念及企 業經營不易,能從寬並審慎查明。 ㈡又由原告提供100 年5 月12日系爭廠房之外勞宿舍照片觀之 ,可證明當時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宿舍均不在此場地,亦可 證明該外勞宿舍原本雖為本公司的辦公場所,其裝潢與冷氣 亦係為辦公場所裝置,確非供外勞宿舍所裝置,且該場地嗣 確實已由上和公司所使用,況案發時,原告並沒有在現場使 用辦公室及外勞宿舍,而該廠址已租給上和公司使用,且土 地、廠房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僅係原告向永薪公司所承租 ,而永薪公司也只是二房東;再者,原告係從事鍋爐操作蒸 汽販賣事業,出售對象係永薪公司(該公司因竊取台電遭罰 錢,嗣無力繳納始辦歇業)及錦錩公司,廠區大部分外包給 外包廠商(包括廠區、設備、土地),而本件之爭議廠區是 將廠區及宿舍一起包給上和公司,其租賃費用係於承攬報酬 中扣除1 年6 萬元的租金。 ㈢雖原告公司人事周怡秀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之談 話紀錄中陳稱「來我們公司工作」等語,惟因該廠區本係由 原告所承租、設備亦均係原告所有,只有勞務外包,故周怡 秀及另一名證人吳天鈞於人力資源局內所述均為事實,僅表 達內容不清楚,抑或表達方式使與會之人有所誤會,況其等 至人力資源局說明時,雖陳述「辦公室、宿舍為原告公司所 有」等語,然實際上亦是如此,僅漏未表示後來原告已將系 爭廠房外包給上和公司,亦交付予上和公司處理等情,始造 成人力資源局誤會,故只有上和公司所雇用之外勞是非法的 。 ㈣再者,案發當時原告並未派駐任何人員在中壢廠區做為聯絡 或監督上和公司,故並不知曉上和公司有僱請P君於該廠區 工作一事,係案發後始知道現場有20位工作人員,其中2 名 外勞係上和公司所聘請,且原告於事後亦遭剔除3 名外勞並 罰錢,至於刑事責任僅有上和公司。至於證人吳天鈞所述「 他們有時會借住公司樓上宿舍」等語,係因華震公司、順臆 公司與原告3 家公司是關係企業,且該2 家公司廠址係位於 東園路10號,而建廠時,他們2 家公司是機械商,故在安裝 機械時,時間可能到晚上11、12點,如果太晚台灣人已經下 班後,其3 名華震公司、順臆公司之外勞就跟上和公司借住 在宿舍內,但並未包括系爭外勞。 ㈤至原告與上和公司雖係於99年10月12日,就系爭廠房簽立租 賃合約書,載明租賃期限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9 日止,此係因上和公司約自99年8 月1 日即至系爭廠區為工 廠建設,當時未曾商討關於住宿之問題。嗣建廠工程進行一 星期後,上和公司始向原告提出若員工工作甚晚時,是否可 暫借原告宿舍,並開始每日借住使用宿舍,且人數漸多,原 告始要求其給付租金、水電費等,並待雙方協調再為租賃契 約之訂立,以致租期早於簽定之日。 ㈥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9 月11日之勞職外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 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 ㈡原告所委任之公司人事周怡秀已於100 年6 月13日到府說明 :「這4 名外勞是由這3 間公司聘僱的,來我們公司工作的 時候,就請他們自己帶卡來打,這樣才清楚他們實際工作的 時間,而且他們有時做得比較晚,會睡在公司」等語;另上 和公司負責人黃明元亦於同日到府說明:「因為當時在做聖 諄公司的工作,所以PROMPHUKDI PHONGSAK (即P君)就住 在聖諄2 樓宿舍」。是被告依法裁處,自無不合。 ㈢又P君於100 年5 月1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警詢 筆錄係陳:「是他(指黃明元)帶我到聖諄公司那裡上班, 大概是從4 月26日開始至5 月12日,我是做照顧鍋爐的工作 ,每天上班8 至12小時,我是住在聖諄公司2 樓宿舍」;另 上和公司黃明元亦表示:「該場所是聖諄實業,我們公司在 聖諄實業這裡幫他們做機器的組裝維修,P君係4 月底左右 開始聘僱的,而因為當時在做聖諄的工程,所以P君下班後 會住在聖諄2 樓宿舍」等語,可證P君確於原告公司工作10 數日,並夜宿於原告2 樓宿舍,倘原告不同意派駐,何有上 述工作、住宿情形發生。再者,依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 函釋,原告既有容留P 君於其處所從事勞務提供10數日之事 實,則原告是否同意派駐自不影響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要件之 該當。 ㈣雖原告辯稱:派駐廠區之工廠(即容留處所)係為永薪公司 所有,其僅到場安裝鍋爐云云。惟查,原告總經理吳天鈞於 100 年5 月1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警詢筆錄所陳 :「因為他們有時候會借住在公司樓上宿舍,直接在這裡打 卡,所以卡片都會放在這裡,如果要去東園路那裡上班,也 都是在我公司打完卡後再去上班」,核與上述原告公司所委 任之人事周怡秀所述大致相符,且周怡秀到府談話記錄之委 任書中,原告住所亦填寫容留處所,更顯見原告自承容留處 所乃原告公司處所;又依據上述上和公司黃明元之表示,亦 足徵該容留處所之2 樓乃原告公司設為宿舍之用;復原告亦 於訴願書中表示:「訴願人在中壢市○○路○ ○○ 號承租廠 房設置鍋爐,增加生產線以應付營運需求」,可見該容留處 所雖為原告所承租,然亦係增加原告本身生產效率及供應產 能,以應付原告之營運需求,且參前開證據,可知原告縱非 容留處所之所有人,仍具有事實上或實質上管理權限,而可 利用做為宿舍等用途,且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處所」亦不 以受處分人所有為其要件,僅需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 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為已足;況永薪公司既 已登記歇業,何來原告所謂「到場安裝鍋爐並提供蒸氣予永 薪公司及錦錩實業有限公司」?且原告所提之主張與訴願中 所提容留處所乃承租云云顯相矛盾。 ㈤又原告辯稱:其公司之工廠係位於林口工業區,故對於非法 容留情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告林口之地址僅作為行政 管理登記之用,並非實際經營、營運僅限於該登記之廠址, 情事,原告焉有不知之理?另就業服務法既明文禁止容留非 法外國人從事工作,原告竟允許P君入內為其照顧鍋爐達10 數日之久,自應預先查證該外國人是否合法受雇於上和公司 ,然原告並未有任何查證行為,況P君未有任何矇騙欺瞞行 事,核其情節,原告顯未盡查證義務,難謂無過失。 ㈥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行 政陳報狀卷(下稱陳報卷)所附之中壢分局100 年5 月26日 中警分外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 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獲外來人口在臺 逾期保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調查筆錄、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P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原處分書及訴願卷所附之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可資為 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 述各項陳述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是否有容留P君工作,其所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情形,而應責罰?茲詳述如下: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 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 第44條、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 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業經被告於91年 9 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核此一令釋 ,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處罰對象」及「容留行為」等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 旨在要求查緝機關及裁處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 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於法無 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㈡經查,原告對於P君確係在其向他人所承租、設於中壢市之 系爭廠房內工作時經警查獲,且P君確為逃逸外勞,本應依 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即令出國,任何人不得再加 以僱用或容留P君工作,而上和公司亦因此經被告於100 年 9 月20日以府營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科以罰鍰15萬 元部分,並不爭執,亦有該裁處書附被告行政陳報狀卷第12 1 頁可參,洵堪認定。而原告雖辯稱其將系爭廠區包括設備 、土地及宿舍均外包給外包廠商上和公司,雙方並有訂立租 賃契約及承攬契約(參本院卷第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亦 有該租賃契約附本院卷第44頁可參,且原告更於102 年2 月 20日之陳報狀中載明上和公司於99年8 月1 日即至系爭廠區 參與工廠建設,該公司之人員並自99年8 月20日起開始借用 宿舍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然觀之該租賃契約,可知該 租賃期限係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是若原 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原告早於99年8 月間,即已知悉且容許 上和公司之人員住於該廠區內;然原告竟先於訴願書中記載 其為使上和公司在最短時間修復鍋鑪使其正常運作,其並不 干涉上和公司派駐現場維修人員為本勞或外勞,如派遣至現 場為外勞時,上和公司會以口頭告知為合法雇用等語(參訴 願卷第66頁);嗣於起訴狀中則係主張其僅要求長期配合維 修機器之上和公司,在最短時間修復故障之鍋爐,使其能正 常運作,從未同意上和公司派駐現場維修人員,故關於非法 容留逃逸外勞P君部分,原告確不知情亦無任何關係等語( 北高行卷第9 頁),其間顯有矛盾,原告據此主張因其並無 同意上和公司人員派駐系爭廠區,其自無該當非法容留之違 章情事,即無足採。並可由此認定【原告確實知悉上和公司 有派員(包括外籍人士),至系爭廠區工作,並住於廠區內 之事實,且原告亦知悉需透過合法申請入臺工作之外籍人士 始為適法可容留工作之外籍勞工】。 ㈢又查,原告與上和公司之租賃契約係於99年10月12日始簽立 ,租賃期限亦係約定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 ,已如前述。再參以原處分卷第12頁關於吳天鈞之談話筆錄 ,其上則係記載吳天鈞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嗣其至本院作 證時,則自稱其為原告公司之工頭(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 ,然不論其究為總經理,或實際工作內容確僅為工務之負責 人,惟其對於該廠區之工務事務,應相當熟悉。而其上開談 話筆錄,即陳稱原告於今年4 月與上和公司簽約,將工作外 包予上和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時亦證稱:所謂今 年4 月,係指100 年4 月份,即上和公司係自100 年4 、5 月間左右開始承攬原告之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惟 既然原告係於100 年4 、5 月間始外包工作予上和公司,卻 早於99年10月間即與上和公司訂立系爭廠區包括宿舍之租賃 契約,此顯不合理。而P君則係自承其係於100 年4 月26日 始至系爭廠區工作(參被告行政陳報狀第12頁),與原告外 包工作予上和公司之時間相近,再對照原告訴願書中所主張 :「其要求上和公司在最短時間修復鍋爐使能正常運作,原 告不干涉上和公司派駐現場維修人員為本勞或外勞」等語, 更可確認P君即係因應原告此等鍋爐修復需求所僱用之外勞 。再參以證人吳天鈞於本院所證稱:「原告公司沒有派駐人 員固定在系爭廠區,但其會去看上和公司之人員有無在工作 、施工有無問題,其亦知悉上和公司有聘雇外勞」、「因為 上和公司之人員在系爭廠區打卡後再去上班為比較方便」( 參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與證人黃明元(即上和公 司之負責人)到庭所證述:「有關公司之人員派駐系爭廠區 之打卡事宜,是由我們公司自行負責,原告公司之周怡秀並 非直接負責之人,但她會做最後之核對工作,會看一些打卡 的資料....,有些請款的問題,原告要去核對時數或操作時 數,此與維修請款有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是可 認縱如原告所述,其公司之人員並無直接派駐在系爭廠區工 作,該廠區均外包給上和公司,然原告公司處理工務之負責 人吳天鈞均會至系爭廠區巡視,監督上和公司之員工有無工 作,其亦知有外籍人士在廠區工作,且該等上和公司之員工 打卡事宜亦在系爭廠區處理,打卡後更將打卡資料交給原告 負責人事事宜之員工周怡秀。是或許原告根本無實質外包工 作給上和公司,所有關於上和公司僱用之員工,實由原告僱 用,僅對外表示係由上和公司所僱用,即原告與上和公司間 之外包承攬契約及租賃契約均係形式上所簽立,其等間並無 真正之承攬關係及租賃契約,惟因本院確無直接證據證明原 告始為P君之真正僱主,該部分仍應以被告先前所認定上和 公司始為P君之非法僱用者並加以裁罰部分為最後之認定。 但不論如何,本院卻可就上開說明加以推論【原告對於系爭 廠區之工作,均立於監督、管理、控制之地位,對於在廠區 內工作之員工,亦有監督、管理、控制之權限,且於該廠區 工作之員工之工作效果及利益均歸諸於原告】。 ㈣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將系爭廠區外包給上和公司承攬,故上 和公司對於所僱用之工人,有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 原告所關心者厥為工程品質,至上和公司如何僱用勞工,非 其所能過問,其對於工人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查 核等權限,無從知悉所僱是否為非法外勞。然原告確實知悉 上和公司有派外籍人士至系爭廠區工作,並住於廠區內之事 實,且原告亦知悉需透過合法申請入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始為 適法可容留工作之外籍勞工,原告對於系爭廠區仍立於有監 督、控制之地位,且於該廠區工作之員工之工作效果及利益 均歸諸於原告,原告甚至對於在該廠區工作之員工亦有實質 上監督、控制之權限,均如前述,原告卻推稱其並無查核該 等外籍勞工之權限,實質上亦未查核,而未採取相關舉措因 應,反讓逃逸之非法外勞P君進入其所屬該廠區工作,未加 以管制,容任下包上和公司未經許可即僱用該逃逸外勞P君 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難謂原告對於此情為無過失 ,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非法容留外國人 即許可失效之逃逸外勞P君於系爭廠區工作一情,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至為灼然,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此 情。另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並無類似刑法 第12條第2 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此乃因行政罰在於維持行政秩序,非難性與刑罰有程度上 之差別,故未予刑法作相同規定,且各類行政法規之罰則亦 未作故意與過失之區分,與刑法顯然不同,是所謂「容留」 並不須以明知且故意為要件,始能成立云云。綜上,原告當 有該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責 任條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收受中 壢分局移送此案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乃 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5萬元, 確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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