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若亞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1 年8 月17日
台財訴字第10100144180 號號
訴願決定,向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1 年訴字第1667號
裁定移轉本院管轄,
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之
核定(其中取
自凱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九十九萬五千二佰
元部分),應依本院
法律見解另行作成
適法之課稅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
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誤向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自應由本院審理
,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
嗣先後變更為吳
英世、王綉忠,
業據渠等先後具狀
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
第228 頁、第2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兩造歷次訴狀引用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規定
暨法院判決,主
管財政部
函釋等(均詳後述及
參照卷附兩造訴狀),
茲不贅
載。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
凱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渥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新臺
幣(下同)99萬5,200 元,減除必要費用75萬元後,申報執
行業務所得24萬5,200 元。嗣財政部賦稅署依原告與凱渥公
司於92年4 月23日所簽署之經紀委任同意書(下稱
系爭經紀
契約)認為原告為凱渥公司旗下模特兒,渠等間為僱傭關係
,而認定
上開所得性質應屬薪資所得,
乃通報被告轉正核定
為薪資所得99萬5,200 元(加計被告所認定原告其他所得後
),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8 萬6,920 元,補徵應
納稅額5 萬1264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依原告與凱渥公司所簽署之系爭經紀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任
何底薪、勞保、健保、年資獎勵、
退休金等基本保障,依財
政部98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1410 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意旨,可認非屬僱傭契約甚明。又系爭經紀
契約係委託凱渥公司代原告處理模特兒及演藝經紀相關事務
,並授權由該公司代理原告接洽及簽訂模特兒及演藝經紀合
約,此部分係屬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另凱渥公司係以原告
之利益為計算,而依間接代理之方式,以該公司之名義代原
告接洽工作並簽訂演藝契約,並就所得之給付方式約定以比
例分配,而將其獲得之經濟利益歸屬於原告,此部分性質上
應屬民法上之行紀契約。準此,該經紀契約之性質,應屬委
任契約及行紀契約之混合契約甚明。
㈡自履行演藝活動之過程觀之,原告係以個人之技藝自立營生
並自行負擔盈虧,執行業務本身具有獨立性;原告就其表演
或走秀活動所須之服裝、美妝、造型、交通等,因原告執行
表演業務之方便性及專業性,多委由凱渥公司負責打理。然
就上開服裝、美妝、造型、交通等相關費用支出,實際均係
由凱渥公司向業主方取得
報酬後,就原告依系爭經紀契約第
4 條所能取得酬金之數額,扣除上開表演相關費用後,再支
付予原告。又原告執行模特兒工作所需之專業知識、體態訓
練、肢體表演訓練等,係屬原告執行業務之基本技能,就上
開長期之訓練課程及講師費用,亦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自原
告取得報酬之過程觀之,原告係自行負擔表演之相關費用及
成本,符合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要件。則由原告須自行承
擔有無工作之風險,且須就其本身執行業務之成敗負責,並
自行承擔因執行業務之相關費用,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個人智能或技藝營生」、「執行業務獨立」、「
自負盈虧風險者」之要件,故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所得
,當屬其「執行業務所得」
而非薪資所得。
㈢原告無論是否委任凱渥公司以原告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
合約,均不影響原告自凱渥公司所獲取者為執行業務所得;
另被告以系爭經紀契約訂有專屬委託條款,即推斷原告與凱
渥公司有業務主屬關係,顯係混淆專屬委託條款之專屬性及
業務主屬關係之從屬性概念;另復查決定以凱渥公司將取得
之收入依法開立發票予客戶,並將收入及必要費用列為凱渥
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成本,即逕予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所得並無
自負盈虧之責,顯係將凱渥公司之成本費用之認列與原告所
得性質之判斷,混為一談。
㈣綜上,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所得係「執行業務所得」
而非薪資所得。退步言之,縱認系爭99萬5,200 元所得性質
屬原告自凱渥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5 號解釋之意旨,現行所得稅法
(包括本件應適用之94年所得稅法),本件亦應准許原告依
如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必要費用之計算方式,就系爭99萬5,20
0 元所得扣除必要費用75萬元,認定所得淨額為24萬5,200
元;或扣除以表演人費用率(即45%)計算之必要費用,認定
執行業務所得淨額為54萬7,360 元。又原處分、復查決定與
訴願決定係以94年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
2 之規定為依據,
惟該規定已遭大法官釋字第745 號解釋宣
告為
違憲之法律,
是以此認定系爭99萬5,200 元所得僅得扣
除7 萬5,000 元
云云亦係違法,均應
予以撤銷。綜上,原處
分及復查決定將系爭所得定性為薪資所得,其
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請予撤銷,並免納補徵之所得稅額5 萬1,264 元,以
保權益。
㈤
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伊並未如一般受僱人享有勞健保、退休金提撥、主
動退職、年資獎勵、撫恤慰問等權利及福利保障,故依財政
部98年函釋內容,原告收入顯非薪資乙節。查財政部98年函
釋之適用要件為:⑴模特兒與經紀公司不具僱傭關係。⑵經
紀公司未提供教育訓練。⑶經紀公司未提供勞、健保、退休
金等保障。⑷模特兒以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⑸自
行負擔表演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本件⑴原告與凱渥公司簽
立之契約屬僱傭契約。⑵經紀公司已供教育訓練(原告亦已
自承)。⑶契約係由經紀公司與客戶簽約,而非以原告名義
簽立。⑷並非由原告負擔成本費用。是本件並不適用財政部
98年函釋,原告此一主張,顯屬誤解。
㈡基於業務主屬關係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不必負擔盈虧之責者
,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稿費、講演之鐘點費),均應
歸屬為薪資所得,所得報酬之給付方式亦不限於固定之月薪
。而執行業務者則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與薪
資所得者提供勞務即可換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㈢
按勞務所得類別之判斷,須以提供勞務者是否具備執行業務
者身分並以技藝自立營生、負擔成本及必要費用,或純係受
僱提供勞務收取酬勞
而定,尚非逕以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
約形式關係區分。從而,專業性勞務之提供如符合以技藝自
立營生、自負盈虧並負擔執業之成本及費用等要件者,屬執
行業務所得;如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揮
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等特性,基於其從事業務所需之成本及
必要費用係由業主負擔,屬薪資所得。
㈣原告為凱渥公司旗下專屬模特兒,依卷附凱渥公司說明旗下
模特兒通用之經紀契約書觀之,其不得從事任何未經凱渥公
司允許或同意安排之演出及活動,並接受及配合該公司工作
管理及編排,積極履行及參與業務及宣傳活動,切實遵守凱
渥公司對活動之各項指示及要求等,
可證原告與凱渥公司之
間,具有業務主屬關係,是原告與凱渥公司間係僱傭關係甚
明。
㈤又依凱渥公司會計陳金枝君於96年3 月2 日於財政部賦稅署
談話紀錄陳述,凱渥公司將取得之收入依法開立發票予客戶
,並將該收入及必要費用列報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成本;
另原告97年11月10日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亦自承,凱渥公司
代為收取所得並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及其經紀報酬後將淨
額支付予原告,有賦稅署96年3 月2 日、97年11月10日談話
紀錄
可稽,是原告取得系爭所得不須負工作成敗責任,亦無
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自與執行業務者須自負
盈虧之情形有別。
㈥與本件案情相同之模特兒林志玲綜所稅案件,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將本稅部分駁回(僅撤銷
罰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請予
參酌。
綜上,被告以原告基於業務主屬關係在工作上取得之報酬,
核屬薪資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原處分、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請續予維持,以維法紀。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下列
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凱渥公司所簽署之系爭經紀契約書、凱
渥公司總分類帳、原告談話紀錄、原告執行業務查詢清單、
凱渥公司會計陳金枝之談話紀錄、台北市電影演藝職業工會
98年4 月15日98北市演工凱字第010 號函(關於模特兒開立
執行業務所得表演人類別之扣繳憑單)、財政部稽核組關於
原告及其他模特兒之查核報告書、原告94年度未設帳電腦查
定清單、同年度綜所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綜所稅核定繳
款書、被告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
在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11頁至111 頁),
堪信屬實。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伊與凱渥公司之系爭經紀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及
行紀之混合契約,故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99萬5200元所
得(下稱系爭所得或逕稱執行業務所得),性質上係執行業
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綜
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執點
厥為:㈠原告與凱渥公司
所簽署之系爭經紀契約,其
法律關係定性為何?㈡原告94年
度取自凱渥公司之所得99萬5,200 元,究係薪資所得,亦或
是執行業務所得?㈢本件個案,有無大法官釋字第745 號解
釋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凱渥公司間系爭經紀契約,其法律關係定性為何?
被告指稱原告與凱渥公司所簽署之系爭經紀契約,性質上為
僱傭契約云云。
惟查:
⒈按所謂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揮監
督,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
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具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等項特徵。可知僱傭關係,僱主與受僱人間具指揮監
督從屬關係。
⒉又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
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是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提供勞務,一般除非須經僱主之
授權,否則服勞務之方法
自由裁量權甚低,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者迥
然不同,此為民事法院通常之見解。
⒊細繹原告與凱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經紀契約第1 條約定:原
告同意舉凡所有與模特兒及演藝經紀相關事務範圍如下:⑴
演藝部分
包括但不限於在有線、無線、衛星電視、電影、廣
播、廣告、錄影帶、影碟、唱片、CD、卡帶、劇場、各種晚
會及秀場等處參與演出、發聲、幕後製作、主持、拍照等活
動。⑵模特兒部分包括但不限於TVC 商業立體廣告影片、平
面媒體、平面宣傳製作物、音樂錄影帶、商品發表會、服裝
舞台動態秀等活動。⑶其他一切適於經紀之事務(包括但不
限於寫作、畫作、出版各種書籍等)均授權由凱渥公司擔任
原告之經紀公司,由該公司代理原告簽訂與合約約定之模特
兒經紀事物相關之任何工作合約,並委由該公司代理原告接
洽所有工作,並委任該公司全權處理國內外之娛樂演出事宜
及製作、肖像使用權等語,有系爭經紀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1 頁、332 頁),
揆諸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係委
託凱渥公司代原告處理模特兒及演藝經紀相關事務,並授權
由該公司代理原告接洽及簽訂模特兒及演藝經紀合約,是此
部分約定內容,與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要
件相符,應定性為民法上委任契約
無訛。
⒋次查,系爭經紀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應依凱渥公司為其洽
定之聘任契約酬金中,依下列比例給付凱渥公司報酬:1 、
演藝部分之收入由凱渥公司取得酬勞收入之百分之四十。2
、廣告及其他收入由凱渥公司取得酬勞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3 、凱渥公司之報酬於該公司代為收取各業務客戶給付原
告酬金時,得優先扣取。付予原告其餘酬金,稅捐各自負擔
等語,有該契約書
可參。觀諸系爭經紀契約第1 條及第4 條
約定內容可知,原告除係授權凱渥公司接洽及簽訂原告之模
特兒及演藝經紀合約外,該公司並代為受領客戶向原告給付
之酬金,且就上開酬金得優先扣除一定比例,作為該公司代
為處理經紀事務之報酬,並各自負擔稅捐。是系爭經紀契約
內容係原告授權凱渥公司為其利益計算,以該公司名義接洽
表演、走秀等工作並受有酬金,而就所得給付方式約定以比
例分配,且將其獲得之經濟利益歸屬於原告,此與依民法第
576 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之定
義相合,是此部分約定內容,系爭經紀契約亦兼有民法上行
紀契約之性質。
⒌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為凱渥公司旗下專屬模特兒,依系爭經
紀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約定,原告不得從事任何未經
凱渥公司允許或同意安排之演出及活動,並接受及配合該公
司工作管理及編排,積極履行及參與業務及宣傳活動,切實
遵守凱渥公司對活動之各項指示及要求等,可證明原告與凱
渥公司間,具有業務主屬關係,並因而認為原告與凱渥公司
間係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伊與凱渥公司之系爭經紀契約,並無任何底薪,亦
無任何勞保、健保、退休金、年資獎勵等勞動基準法之基本
保障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細繹該經紀契約,亦無任何
構成僱傭契約要件之約定條款;又該契約第4 條明文,原告
應依凱渥公司為其洽訂之聘任契約酬金中,依下列比例「給
付凱渥公司報酬」……等語,而按僱傭契約,係受僱人於僱
用人之指揮監督下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受領報酬之契約,惟
該經紀契約第4 條約定內容,反而是原告要給付凱渥公司佣
金報酬,是該經紀契約不符合僱傭契約之基本要件甚明。
⑵系爭經紀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原告授權由凱渥公司代
理原告簽訂及接洽與演藝事項、模特兒、其他一切適於經紀
事務相關之工作合約,並委任該公司全權處理國內外娛樂事
業演出事宜及著作、肖像使用權;原告若事先未徵得該公司
書面同意,不得與其他公司或個人簽署與本合約模特兒經紀
事務相關之契約,亦不得從事任何與經紀事務有關之演出及
活動等約定,性質上乃經紀契約中常見之「專屬委託條款」
.此與委託銷售房屋時,常見約定委託某一特定仲介公司銷
售,而不得再委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房屋,目的相同。經查
,原告與凱渥公司約定此種「專屬委託條款」,係因演藝人
員、模特兒契約原則上不容許任意
第三人來代替及承擔其權
利義務之性質,此可觀諸卷附當時同屬凱渥公司旗下之模特
兒林志玲與凱渥間之經紀契約第 3 條及第 4 條亦有相同專
屬委託約定條款自明(見原處分卷第 79 頁至 83 頁)。是
原告授與凱渥公司「專屬委託條款」,由凱渥公司在雙方契
約有效
期間內專門代原告全方位之各種表演,此僅能證明系
爭經紀契約具有高度專屬性,此種「專屬委託條款」,乃基
於原告信賴凱渥公司之經驗及能力,及凱渥公司係國內數
一、數二之模特兒及演藝人員之經紀公司,暨此一行業之特
性使然,此與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必然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之「從屬性」概念,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準此,被告以原
告與凱渥公司就系爭經紀契約訂有「專屬委託條款」,即推
斷原告與凱渥公司有業務主屬之僱傭關係云云,顯係混淆「
專屬委託條款之專屬性」與「勞務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且
與事實不符,顯係誤解系爭經紀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殊無足
採。
⑶再者,系爭經紀契約第3 條第6 款雖約定:基於模特兒及演
藝行業對於外貌之重視性,及生活隱私可能必須一定程度之
公開之特殊性,原告瞭解並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未徵得凱
渥公司同意前,不得使外貌作重大變更,亦不得未婚懷孕、
結婚、生子女;另外若有吸毒、婚外情、亂倫、犯罪等有其
他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均視同違約。而若原告違約時
,則依契約第5 條第1 款,應給付凱渥公司1,500 萬之懲罰
性
違約金等語。其中關於雙方合約期間,原告不得結婚、生
子女乙節,已干涉原告私生活領域範疇;惟此係基於模特兒
行業之特性使然,若結婚、生子女,或可能降低其對粉絲之
吸引力及魅力,且模特兒向為鎂光燈及一般大眾之焦點,特
重其形象,其私生活難免有一定程度之公開,若其形象受損
,則該模特兒事業勢將重挫,因此,此一約定乃從事此一行
業通常必須付出之私生活受限制之代價(但亦非必然,一般
應視該模特兒據以走紅或吸引觀眾之條件為何而定),自不
得以此即推認凱渥公司與原告間具有指揮監督上下從屬之僱
傭關係。
⒍本院審酌:
⑴依系爭經紀契約內容觀之,雙方無指揮監督關係、底薪及勞
保、健保之保障,無退休金、資遣費、年資獎勵之約定,無
休息時間、無基本工時及最高工時上限之約定、無休假、例
假日(含國定假日、一般休假日、特別休假等)、無加班費
之約定,無工作規則之制訂、無懲戒處分之約定(若雙方具
上下從屬、指揮監督關係,應會有原告不服從時或提供之勞
務內容品質不佳時須受懲戒處分之約定,但該契約只有若原
告違約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女性模特
兒若(經凱渥公司同意)而懷孕時關於薪資及產假等之保障
,亦無若發生職業傷亡時如何保障……等等,總之,系爭經
紀契約對於有關僱傭關係(勞動契約)之基本要件,完全付
諸闕如。
⑵實務上亦認為:保險業務員並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須依其
業績始有按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
主管機關行政管理而定頒,不得因該管理規則之規定,即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勞上字第45號、99年度勞上字第58號、101 年度勞上字第
21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嗣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亦
認為:是否為僱傭關係,應以是否可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及是否可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模特兒工作給付方式,
通常雖有特定地點及時間,且係由經紀公司安排,然此係因
模特兒工作之特殊性及客戶要求使然,
尚不得因此即推斷模
特兒受經紀公司之指揮監督,且基於上述同一法律上理由,
原告並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其報酬來自其業績(即以其接
受表演及走秀之場次暨受觀眾觀迎之程度而定),始有按其
業績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可認模特兒需負擔與經紀公司
相同之風險,其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
依附於經紀公司為其貢獻勞力,故其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甚
為薄弱,若認係僱傭契約(勞動契約),顯然違反經濟事實
之實質,且依系爭經紀契約內容觀之,應屬委任契約及行紀
契約之混合契約至明。是被告認系爭經紀契約係屬僱傭契約
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所得97萬5,200 元,究係薪資所
得,亦或是執行業務所得?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
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
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所得額。……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
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
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
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及第3 類所明定。
⒉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
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
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租稅法之課稅係採「
實質課稅原則」,即就
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課稅,而非就法律形式上所得之歸
屬課稅。惟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
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法律形式上所得之歸屬者,通常固
為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然兩者之間有所出入時,縱法律形式
上為有效之行為,在租稅法上仍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
者予以課稅,始合負擔公平之原則,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
78年度判字第2021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是原告系爭所得之
性質究為「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不應僅憑形式
上契約之內容,而應實質探究其經濟上之意義而為判斷,始
符合稅法上最重要之「
量能課稅原則」概念。
⒊關於原告於 94 年間取自凱渥公司之系爭所得,究係薪資所
得,亦係屬於執行業務所得,兩造爭執甚烈。經查:
⑴現行個人綜所稅制度下,所謂「勞務所得」其稅捐客體類別
屬性之定性,有「薪資所得」(舊觀念認為無法扣除成本及
費用,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5 號解釋,已推翻此一原則,
詳後述)與「執行業務所得」(得扣除成本、費用,或依業
務類型,按不同之費用率推計費用支出)。而按司法院釋字
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依據司法院釋字揭示實質課稅
公平原則作為勞務所得類別之判斷,須以提供勞務者是否具
備執行業務者身分並以技藝自立營生、負擔成本及必要費用
,或純係受僱提供勞務收取酬勞而定,尚非逕以承攬、委任
或僱傭等契約形式關係區分,
俾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
。準此,專業性勞務之提供如符合以技藝自立營生、自負盈
虧並負擔執業之成本及費用等要件者,屬執行業務所得。一
般而言,當勞務給付內容專屬性及獨特性愈高,愈具不可替
代性,亦即客觀上其他人愈無法提供此一勞務內容,外在監
督之可能性越低,其勞務提供愈可能偏向歸類為執行業務所
得。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指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所稱「執行業務所得」,依同法第11條
規定,原則上係指個人以專業的智能或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收
入減除業務所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其業務在其自主
原則下執行,盈虧之風險自負;與薪資所得係在機關或學校
或雇主的監督下,提供專業技能或勞務,所獲取之所得,而
不負事業盈虧之風險,在事物的本質上有別,應依法予以區
分,正確歸類及計算所得」。職是,是否該當於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者」,須以是否符合同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以個人之智能或技藝營生」及「自
負盈虧風險者」等要件,茲為判斷之依據。
⑵有關原告是否以「個人之智能或技藝營生」乙節。經查,原
告為國內知名之專業模特兒,其執行業務之內容,係憑藉其
個人經長時間訓練之肢體或表演動作,替簽約之業主走秀、
推廣或代言產品,而以個人之體態及魅力吸引大眾目光,替
業主創造商機。是原告係以個人獨特體態及表演提供服務,
且此專長可顯示原告與他人不同之特質,並藉此滿足簽約業
主之需要,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原
告主張伊以提供業主之專業表演內容為營生,該當於以「個
人技藝為專業」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關於原告主張其執行業務自負盈虧乙節。
被告係以:1 、凱渥公司會計陳金枝君於96年3 月2 日於財
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陳述,該公司將取得之(模特兒等演出
)收入依法開立發票予客戶,並將該收入及必要費用列報為
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成本;2 、另原告97年11月10日於賦稅署
之談話紀錄亦自承,凱渥公司代為收取報酬並扣除必要成本
及費用,及其經紀報酬後將淨額支付予原告,進而認定原告
取得系爭所得不須負工作成敗責任,亦無須提供勞務以外之
成本來完成工作,自與執行業務者須自負盈虧之情形有別,
故原告系爭所得係薪資所得云云。惟查:
1 系爭經紀契約,原告並無保障底薪亦無任何勞、健保、退休
金、資遣費等及其他僱傭契約之基本保障約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若原告不願接受凱渥公司所安排之走秀或表演活動,
或凱渥公司未安排原告任何走秀或活動表演者,凱渥公司亦
無支付原告任何薪資之義務(且依經紀契約第3 條第5 款約
定,凱渥公司自簽約日起2 年內若未能安排原告任何關於本
契約約定之演出活動時,原告始得終止合約,否則原告若任
意終止契約,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0 萬元;然實務上,
常發生經紀公司在合約期間內未為模特兒或演藝人員安排任
何演出機會之情事),是原告僅得就其已履行之走秀或表演
活動,取得報酬,益證原告須自行承擔有無工作所得之風險
,凱渥公司並無保障原告最低所得之義務;再者,原告就其
走秀或表演活動業務之執行,倘執行內容未達業主之標準或
需求時,則業主或凱渥公司均可能不會再邀請或指定原告為
其走秀或表演,致原告有完全沒有收入之可能,與僱傭契約
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仍給與報酬之情形,迥然有異。況
縱原告模特兒表演或走秀成功,然若客戶倒帳未給付報酬(
此在實務上屢見不鮮,尤以在經濟不景氣時期,發生機率甚
高),惟依系爭經紀契約約定,凱渥公司亦無須對原告負任
何賠償責任,此亦與受僱人只須受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即可受
領薪資而無須負擔風險不同,故在形式上,原告雖未負執行
業務成敗之風險,然實質上原告告須負執行業務成敗之責,
且須自行承擔盈虧之風險至明。
2 又凱渥公司固有提供原告教育訓練乙節,業據原告於財政部
上述談話筆錄自陳:該公司有安排原告台步指導、化妝、肢
體訓練、主持人台風,但原告本身亦有花錢上語言訓練、舞
蹈、化裝、造型、戲劇開發等語;另凱渥公司會計陳金枝亦
於上開談話紀錄中表示該公司會不定期提供上述教育訓練等
語(見原處分卷第96頁、75頁),是綜合觀之,凱渥公司雖
有不定期提供模特兒基本之專業訓練。而原告亦有自行負擔
費用再進行其他更專業之課程,以執行其模特兒工作所需之
專業知識、體態訓練、肢體表演訓練等,此係屬原告執行其
業務之基本技能,亦即就模特兒執業長期之訓練課程及講師
費用,亦由原告自行負擔,此與一般執行業務者所負擔之長
期成本費用分攤之概念相同,被告指稱原告無須負擔成本費
用云云,顯非事實。
3 又原告主張就其表演或走秀活動所須之服裝、美妝、造型、
交通等,因其執行表演業務之方便性及專業性,多委由凱渥
公司負責打理。然原告於財政部上述談話紀錄
陳明:本人94
年度之報酬全部係由凱渥公司收取,並先扣除必要成本及費
用後,再按經紀契約第4 條約定之比例為分配等語(見原處
分卷91頁);足見就上開表演之服裝、美妝、造型、交通等
相關費用支出,雖係由凱渥公司先行墊支,然均係由凱渥公
司向業主收取報酬後,先扣除上開表演相關成本及費用及該
公司佣金後,再按約定比例將餘額原告,是上開走秀或演出
活動之成本及費用,形式上雖由凱渥公司先行墊付,然實質
上乃取自於原告模特兒演出後所收取之報酬,至少應認為係
模特兒與凱渥公司共同分攤成本及費用,且賠本的生意沒人
做,若原告演出未達標準或要求,則客戶或凱渥公司均可能
不再安排原告演出,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就該演出或走
秀活動無須負擔成本費用為由,進而認定其所得為薪資所得
云云,亦係忽視實質經濟關係,無足採取。
4 況查,模特兒走秀或演出,固由凱渥公司為幕後之協助及事
前有提供基本訓練,但就其演出本身成功
與否,最主要者在
於模特兒本身之表演,因為模特兒才是鎂光燈之焦點,其演
出、走秀成功,才是產生經濟價值(含後續價值及附加價值
)而獲取報酬之主要因素;因此,演出成功經紀公司固然功
不可沒,然實係雙方共同努力之結果,且在評價上模特兒應
居主要地位,經紀公司則居於協助地位,而雙方亦因此約定
按四、六成等比例分配。況且,羊毛出在羊身上,凱渥公司
係以營利為目的,其與原告約定抽取高達四成等(或其他比
例)佣金,實已隱含並超過其幕後協助及基本教育訓練所須
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此亦足認模特兒之走秀及演出所支出之
成本及費用,形式上雖由凱渥公司先行墊付,然實質上模特
兒本身亦須負擔成本及費用(至少應認係共同負擔),且已
先由凱渥公司事先精算及判斷,並以此與原告等模特兒簽署
系爭經紀契約,再約定報酬分配比例,否則凱渥公司自86年
間設立(見卷附該公司基本資料),如何能長期經營而發展
為今日之國內數一、數二之經紀公司?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模
特兒無須負擔演出及走秀活動之成本及費用,而認原告取自
凱渥公司所得為薪資所得云云,顯僅係從契約其形式觀之,
未深究其經濟行為實質,無可採取。
⒋綜上,原告須自行承擔有無工作之風險,且須就其本身執行
業務之成敗負責,並自行承擔(至少共同分攤)因執行業務
之相關費用,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個人之智
能或技藝營生」、「自負盈虧風險者」等要件,無論從契約
之外在形式,抑或從執行業務內容所具有負擔稅捐能力之實
質觀之,性質上應屬「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是原
告94年度自凱渥公司之所得,當屬其「執行業務所得」而非
薪資所得甚明。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係薪資所得,顯然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及
量能課稅
原則,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⒌至於,凱渥公司將其代模特兒收取之報酬,由凱渥公司開立
發票列帳營業收入,並將其返還予原告之報酬(四、六分配
)帳載為其成本(薪資),有該公司之總分類帳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99頁至100 頁)。惟查,凱渥公司與原告之系
爭經紀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行紀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且
依該契約第4 條第2 項明文「凱渥公司之報酬於其『代為收
取』各業務客戶給付乙方酬金時,得優先扣取。付予以方其
餘酬金,稅捐各自負擔」等語,有系爭經紀契約在卷可稽,
足證凱渥公司向客戶所收取原告走秀或演出活動之酬金,係
屬代收代付性質。職是,凱渥公司就其向客戶收取之報酬中
佣金部分(該公司分配四成)固應列報營業收入,然其代原
告向客戶收取之報酬及墊付之成本費用,則應列為其代收代
付項目,始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然凱渥公司卻誤將其
代原告向客戶所收取之報酬全額列載為其營業收入,並就其
代原告所收取而應返還予原告之剩餘酬金(原告分配六成)
,亦列載為營業成本(薪資),可見本件課稅之爭議,實係
因凱渥公司帳載錯誤所致,惟此並不影響原告系爭所得之經
濟實質事實,有原告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原處分卷第93頁),且台北市演藝業職業工會亦向財政
部陳明:演藝人員、模特兒報酬依法開立執行業務所得「表
演人類別」扣繳憑單,並無不合等語,有該工會98年4 月15
日98年北市演凱字第010 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3頁);
況凱渥公司於95年度亦已修正其帳目記載,將其自客戶收取
之報酬扣除其佣金後之餘額給付模特兒時,帳載為代收代付
項目(此部分業經與原告同公司之
訴外人林志玲之訴訟代理
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74號綜所稅事件
具狀陳
明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對
此亦不爭執,足證此部分實係凱渥公司帳載錯誤之問題,被
告率予認定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表演報酬係其薪資所
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⒍另被告執財政部98年函釋認本件並非執行業務所得云云。惟
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
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
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
拘束,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闡釋明確。且
細繹該函釋內容係「模特兒從業人員與經紀公司不具僱傭關
係,經紀公司亦未提供教育訓練、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模特兒從業人員委任經紀公司以
(模特兒)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並自行負擔表演
之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者,該表演勞務報酬屬執行業務所得
,應以表演合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含給付經紀
公司之佣金)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者,准予適用本部核定表演人之費用,減除必要費
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5頁),可知該函釋適用要件有五
:⑴模特兒與經紀公司不具僱傭關係。⑵經紀公司未提供教
育訓練。⑶經紀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退休金等
。⑷模特兒以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⑸自行負擔表
演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給付佣金)。經查,原告與凱渥
公司之經紀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且該公司並未提供原告勞工
保險、全民健保及退休金、底薪等,已如前述,是就此兩要
件而言,實已符合財政部98年函釋所定原告為執行業務所得
者之要件。另凱渥公司固有提供原告基本教育訓練及負責表
演場地安排等幕後工作,然凱渥公司係於收取演出報酬後扣
除其成本與費用及其佣金,再將餘額給付予原告,況此等費
用皆已隱含於系爭經紀契約之評估及精算中,是被告僅以形
式而認為係薪資所得,未探究其經濟實質乃執行業務所得,
於法尚有未合;且財政部亦已於99年度將模特兒明文列入執
行業務者(詳後述),足見財政部98年度函釋於本件並無適
用之餘地。被告執該解釋函為本件核認課稅之依據,違反稅
捐稽得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
㈢本件個案,有無大法官釋字第745 號解釋之適用?茲論述如
下:
⒈查該號解釋係陳清秀認其97年度大學任教所得應屬執行業務
所得,惟歷經
行政救濟及訴訟後遭敗訴確定,認
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關於薪資所得未採實額減除成本費用之
計算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而
聲請解釋憲法,經受理在案。
而本院原承審語股法官為審理本件訴訟,認本件應適用之90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
2 規定(與其後修正公布之各年版,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採取定額特別扣除,欠缺實額減除成本費用之計算方式,亦
有牴觸憲法疑義經聲請解釋憲法,亦獲大法官會議併同受理
在案。
⒉按釋字第745 號解釋文認為:系爭規定一、二,關於薪資所
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
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
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
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應於二年內
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等語。惟本院認原告94年間取自
凱渥公司之系爭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是釋字74
5 號解釋之「解釋文」於本件訴訟並無直接關連。惟該號
解
釋理由書闡明之內容與本件有關之原則為:1 、以量能課稅
原則為違憲審查標準。2 、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立
於公平待遇。3 、……。4 、課稅規定應順應勞動市場之多
元發展趨勢。5 、……。6 、違憲審查之標準有二:
舉證責
任之移轉;及限制較少的侵害手段審查。7 、課稅權之行使
,應符合憲法
人權保障精神。……。(見陳清秀著薪資所得
不准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釋字745 號解釋評析一文,月
旦法學雜誌263 期)。
⒊又釋字177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
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該號解釋復經釋
字686 號解釋重申並擴張適用範圍至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規聲請釋憲之個案,亦可適用。而本件訴訟經本院裁定
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並與另件聲請人陳清秀同屬釋字745 號
解釋之個案。是本案審判即可直接適用釋字第745 號之解釋
意旨甚明。
⒋經查,本件係有關模特兒行業,究應定性為僱傭契約(勞動
契約),亦或其他法律關係;又其所得究係執行業務所得或
薪資所得之爭議,此在學說及實務上本有不同見解。此係因
財政部自87年度開始每年度發布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該標
準之適用對象係指「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
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有卷附本院
依職權於網路擷取之自87年至105 年度各年度
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在卷可稽,而該標準雖自87年起,即
將「表演人」列為執行業務者,惟表演人之定義不明,究
竟
模特兒是否屬於表演人有爭議,致生本件課稅疑義。惟財政
部已於9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將表演人之範圍明
載模特兒為執行業務者(屬表演人)之一種,且其可扣除之
必要費用為45%,有財政部9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15
條第3 款規定可資參照。
⒌本院認為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系爭所得係執行業務所得
,又釋字745 號解釋其「解釋文」與本件雖無直接關連,惟
其解釋理由書已明確指出:「……,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
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
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
適用。定額扣除額為必要費用之總額推估,亦應符合上開要
求。主管機關考量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是否為自力
營生之不同(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參照),固得就各自得
減除之必要費用項目及最高額度等為合理之不同規範。然現
行法令為兼顧稅捐稽徵成本之降低與量能課稅原則,准許執
行業務所得者得按必要支出項目及額度減除必要費用,以計
算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4 章、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
標準參照)……」。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足見大法官亦認為
執行業務所得者依法得扣除必要費用,並
肯認財政部發布之
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為稅捐機關核認執行業務所得規
範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⒍次按,執行業務所得者於計算客觀淨額所得時,得採費用實
額扣除方式,或概算費用扣除兩種方式,為所得稅法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745 號解釋所肯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4 章、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執
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參照)。又「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
納稅
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係原告94年度
綜所稅中執行業務所得之課稅爭議,又財政部各年度發布執
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性質上與解釋函令相同,財政部94年度執
行業務者費用標準雖未明文將模特兒列為表演人(可扣除45
%費用),但學說及實務上均曾有主張模特兒應為表演人之
一種,且財政部已於99年度將該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明
定模特兒(屬表演人)為執行業務者可扣除必要費用45%,
而本件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 之1 條
第1 項之適用,亦即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執行業務所
得可扣除45%之必要費用後,以執行業務所得淨額,與其他
所得合計後,再據以核算課徵當年度之綜所稅。
⒎惟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
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
及
行政機關之
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係以所得稅法第14條至
第14條之2 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
列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再依
稅率計算之。再者,個人年度綜合所得包括同法第14條規定
之九類所得。經查,本件係以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所
得為調查審理範圍,而原告94年綜合所得總額、淨額之計算
,尚涉及原告同年度其他所得,始能正確計算應補徵本稅;
查原告94年度除取自凱渥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外,尚有取自
其他公司之所得,有其當年度之申報書及未設帳執行業務所
得清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20頁;49頁至50頁)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事證尚未臻明確;又被告核
定原告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99萬5,200 元,既未依法扣除必
要費用45%,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致影響本件補稅金額之
正確;準此,原告主張其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執行業務所
得99萬5,200 元(至少)應扣除45%之費用後(即應扣除44
萬7,840 元),以執行業務所得淨額,與其他所得合計後,
再據以核算課徵當年度之綜所稅,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按原告先請求扣除必要費用75萬元),
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爰判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均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
諭知,本件個
案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原告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99萬
5,200 元扣除必要費用45%後,另為適法之課稅(補稅)處
分。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大法官釋字420 號、620 號、62
5 號解釋)及量能課稅原則(釋字745 號解釋參照)。
㈣末查,被告復主張與原告同公司案情相同之林志玲綜所稅事
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將本稅
部分駁回(僅撤銷罰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本件應有該判決之援用云云。惟查,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判決其課稅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見原處分卷附
原告與林志玲之經紀契約條款內容不盡相同),且納稅義務
人(當事人)所得及模特兒個人條件亦不相同;況該判決係
於99年10月7 日宣判,而財政部係於該判決宣判後之同年12
月30日始發布9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見卷附該標準)
,將模特兒明文規定係屬執行業務者(表演人),可扣除必
要費用45%,自此實務及學說就模特兒屬執行業務者,見解
始漸趨一致,是該判決之時空環境及法令背景、暨其課稅基
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尚無從
比附援引,
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99萬5,200 元部分
,未依法扣除必要費用45%,致其核算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淨
額均有違誤,並致原處分核定之補稅處分亦有違誤。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就本件個案應依本
院上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課稅處分。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部分
,本院酌量全案情節及事證,認以主文所示為適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0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