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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若亞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1 年8 月17日 台財訴字第10100144180 號號訴願決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1 年訴字第1667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 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之核定(其中取 自凱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九十九萬五千二佰 元部分),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行作成法之課稅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 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誤向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自應由本院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先後變更為吳 英世、王綉忠,業據渠等先後具狀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 第228 頁、第2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歷次訴狀引用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規定法院判決,主 管財政部函釋等(均詳後述及參照卷附兩造訴狀),不贅 載。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 凱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渥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新臺 幣(下同)99萬5,200 元,減除必要費用75萬元後,申報執 行業務所得24萬5,200 元。嗣財政部賦稅署依原告與凱渥公 司於92年4 月23日所簽署之經紀委任同意書(下稱系爭經紀 契約)認為原告為凱渥公司旗下模特兒,渠等間為僱傭關係 ,而認定上開所得性質應屬薪資所得,通報被告轉正核定 為薪資所得99萬5,200 元(加計被告所認定原告其他所得後 ),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8 萬6,920 元,補徵應 納稅額5 萬1264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原告與凱渥公司所簽署之系爭經紀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任 何底薪、勞保、健保、年資獎勵、退休金等基本保障,依財 政部98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1410 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意旨,可認非屬僱傭契約甚明。又系爭經紀 契約係委託凱渥公司代原告處理模特兒及演藝經紀相關事務 ,並授權由該公司代理原告接洽及簽訂模特兒及演藝經紀合 約,此部分係屬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另凱渥公司係以原告 之利益為計算,而依間接代理之方式,以該公司之名義代原 告接洽工作並簽訂演藝契約,並就所得之給付方式約定以比 例分配,而將其獲得之經濟利益歸屬於原告,此部分性質上 應屬民法上之行紀契約。準此,該經紀契約之性質,應屬委 任契約及行紀契約之混合契約甚明。 ㈡自履行演藝活動之過程觀之,原告係以個人之技藝自立營生 並自行負擔盈虧,執行業務本身具有獨立性;原告就其表演 或走秀活動所須之服裝、美妝、造型、交通等,因原告執行 表演業務之方便性及專業性,多委由凱渥公司負責打理。然 就上開服裝、美妝、造型、交通等相關費用支出,實際均係 由凱渥公司向業主方取得報酬後,就原告依系爭經紀契約第 4 條所能取得酬金之數額,扣除上開表演相關費用後,再支 付予原告。又原告執行模特兒工作所需之專業知識、體態訓 練、肢體表演訓練等,係屬原告執行業務之基本技能,就上 開長期之訓練課程及講師費用,亦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自原 告取得報酬之過程觀之,原告係自行負擔表演之相關費用及 成本,符合執行業務者自負盈虧之要件。則由原告須自行承 擔有無工作之風險,且須就其本身執行業務之成敗負責,並 自行承擔因執行業務之相關費用,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個人智能或技藝營生」、「執行業務獨立」、「 自負盈虧風險者」之要件,故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所得 ,當屬其「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㈢原告無論是否委任凱渥公司以原告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 合約,均不影響原告自凱渥公司所獲取者為執行業務所得; 另被告以系爭經紀契約訂有專屬委託條款,即推斷原告與凱 渥公司有業務主屬關係,顯係混淆專屬委託條款之專屬性及 業務主屬關係之從屬性概念;另復查決定以凱渥公司將取得 之收入依法開立發票予客戶,並將收入及必要費用列為凱渥 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成本,即逕予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所得並無 自負盈虧之責,顯係將凱渥公司之成本費用之認列與原告所 得性質之判斷,混為一談。 ㈣綜上,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所得係「執行業務所得」 而非薪資所得。退步言之,縱認系爭99萬5,200 元所得性質 屬原告自凱渥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5 號解釋之意旨,現行所得稅法 (包括本件應適用之94年所得稅法),本件亦應准許原告依 如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必要費用之計算方式,就系爭99萬5,20 0 元所得扣除必要費用75萬元,認定所得淨額為24萬5,200 元;或扣除以表演人費用率(即45%)計算之必要費用,認定 執行業務所得淨額為54萬7,360 元。又原處分、復查決定與 訴願決定係以94年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 2 之規定為依據,該規定已遭大法官釋字第745 號解釋宣 告為違憲之法律,是以此認定系爭99萬5,200 元所得僅得扣 除7 萬5,000 元云云亦係違法,均應予以撤銷。綜上,原處 分及復查決定將系爭所得定性為薪資所得,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請予撤銷,並免納補徵之所得稅額5 萬1,264 元,以 保權益。 ㈤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伊並未如一般受僱人享有勞健保、退休金提撥、主 動退職、年資獎勵、撫恤慰問等權利及福利保障,故依財政 部98年函釋內容,原告收入顯非薪資乙節。查財政部98年函 釋之適用要件為:⑴模特兒與經紀公司不具僱傭關係。⑵經 紀公司未提供教育訓練。⑶經紀公司未提供勞、健保、退休 金等保障。⑷模特兒以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⑸自 行負擔表演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本件⑴原告與凱渥公司簽 立之契約屬僱傭契約。⑵經紀公司已供教育訓練(原告亦已 自承)。⑶契約係由經紀公司與客戶簽約,而非以原告名義 簽立。⑷並非由原告負擔成本費用。是本件並不適用財政部 98年函釋,原告此一主張,顯屬誤解。 ㈡基於業務主屬關係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不必負擔盈虧之責者 ,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稿費、講演之鐘點費),均應 歸屬為薪資所得,所得報酬之給付方式亦不限於固定之月薪 。而執行業務者則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與薪 資所得者提供勞務即可換取報酬之情形不同。 ㈢勞務所得類別之判斷,須以提供勞務者是否具備執行業務 者身分並以技藝自立營生、負擔成本及必要費用,或純係受 僱提供勞務收取酬勞而定,尚非逕以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 約形式關係區分。從而,專業性勞務之提供如符合以技藝自 立營生、自負盈虧並負擔執業之成本及費用等要件者,屬執 行業務所得;如勞務之提供具專屬性、從屬性、受雇主指揮 監督及競業禁止規範等特性,基於其從事業務所需之成本及 必要費用係由業主負擔,屬薪資所得。 ㈣原告為凱渥公司旗下專屬模特兒,依卷附凱渥公司說明旗下 模特兒通用之經紀契約書觀之,其不得從事任何未經凱渥公 司允許或同意安排之演出及活動,並接受及配合該公司工作 管理及編排,積極履行及參與業務及宣傳活動,切實遵守凱 渥公司對活動之各項指示及要求等,可證原告與凱渥公司之 間,具有業務主屬關係,是原告與凱渥公司間係僱傭關係甚 明。 ㈤又依凱渥公司會計陳金枝君於96年3 月2 日於財政部賦稅署 談話紀錄陳述,凱渥公司將取得之收入依法開立發票予客戶 ,並將該收入及必要費用列報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成本; 另原告97年11月10日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亦自承,凱渥公司 代為收取所得並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及其經紀報酬後將淨 額支付予原告,有賦稅署96年3 月2 日、97年11月10日談話 紀錄可稽,是原告取得系爭所得不須負工作成敗責任,亦無 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自與執行業務者須自負 盈虧之情形有別。 ㈥與本件案情相同之模特兒林志玲綜所稅案件,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將本稅部分駁回(僅撤銷 罰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請予參酌。 綜上,被告以原告基於業務主屬關係在工作上取得之報酬, 核屬薪資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原處分、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請續予維持,以維法紀。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凱渥公司所簽署之系爭經紀契約書、凱 渥公司總分類帳、原告談話紀錄、原告執行業務查詢清單、 凱渥公司會計陳金枝之談話紀錄、台北市電影演藝職業工會 98年4 月15日98北市演工凱字第010 號函(關於模特兒開立 執行業務所得表演人類別之扣繳憑單)、財政部稽核組關於 原告及其他模特兒之查核報告書、原告94年度未設帳電腦查 定清單、同年度綜所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綜所稅核定繳 款書、被告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11頁至111 頁),信屬實。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伊與凱渥公司之系爭經紀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及 行紀之混合契約,故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99萬5200元所 得(下稱系爭所得或逕稱執行業務所得),性質上係執行業 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綜 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執點為:㈠原告與凱渥公司 所簽署之系爭經紀契約,其法律關係定性為何?㈡原告94年 度取自凱渥公司之所得99萬5,200 元,究係薪資所得,亦或 是執行業務所得?㈢本件個案,有無大法官釋字第745 號解 釋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凱渥公司間系爭經紀契約,其法律關係定性為何? 被告指稱原告與凱渥公司所簽署之系爭經紀契約,性質上為 僱傭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揮監 督,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 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具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等項特徵。可知僱傭關係,僱主與受僱人間具指揮監 督從屬關係。 ⒉又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 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是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提供勞務,一般除非須經僱主之 授權,否則服勞務之方法自由裁量權甚低,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 然不同,此為民事法院通常之見解。 ⒊細繹原告與凱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經紀契約第1 條約定:原 告同意舉凡所有與模特兒及演藝經紀相關事務範圍如下:⑴ 演藝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在有線、無線、衛星電視、電影、廣 播、廣告、錄影帶、影碟、唱片、CD、卡帶、劇場、各種晚 會及秀場等處參與演出、發聲、幕後製作、主持、拍照等活 動。⑵模特兒部分包括但不限於TVC 商業立體廣告影片、平 面媒體、平面宣傳製作物、音樂錄影帶、商品發表會、服裝 舞台動態秀等活動。⑶其他一切適於經紀之事務(包括但不 限於寫作、畫作、出版各種書籍等)均授權由凱渥公司擔任 原告之經紀公司,由該公司代理原告簽訂與合約約定之模特 兒經紀事物相關之任何工作合約,並委由該公司代理原告接 洽所有工作,並委任該公司全權處理國內外之娛樂演出事宜 及製作、肖像使用權等語,有系爭經紀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1 頁、332 頁),揆諸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係委 託凱渥公司代原告處理模特兒及演藝經紀相關事務,並授權 由該公司代理原告接洽及簽訂模特兒及演藝經紀合約,是此 部分約定內容,與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要 件相符,應定性為民法上委任契約無訛。 ⒋次查,系爭經紀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應依凱渥公司為其洽 定之聘任契約酬金中,依下列比例給付凱渥公司報酬:1 、 演藝部分之收入由凱渥公司取得酬勞收入之百分之四十。2 、廣告及其他收入由凱渥公司取得酬勞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3 、凱渥公司之報酬於該公司代為收取各業務客戶給付原 告酬金時,得優先扣取。付予原告其餘酬金,稅捐各自負擔 等語,有該契約書可參。觀諸系爭經紀契約第1 條及第4 條 約定內容可知,原告除係授權凱渥公司接洽及簽訂原告之模 特兒及演藝經紀合約外,該公司並代為受領客戶向原告給付 之酬金,且就上開酬金得優先扣除一定比例,作為該公司代 為處理經紀事務之報酬,並各自負擔稅捐。是系爭經紀契約 內容係原告授權凱渥公司為其利益計算,以該公司名義接洽 表演、走秀等工作並受有酬金,而就所得給付方式約定以比 例分配,且將其獲得之經濟利益歸屬於原告,此與依民法第 576 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之定 義相合,是此部分約定內容,系爭經紀契約亦兼有民法上行 紀契約之性質。 ⒌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為凱渥公司旗下專屬模特兒,依系爭經 紀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約定,原告不得從事任何未經 凱渥公司允許或同意安排之演出及活動,並接受及配合該公 司工作管理及編排,積極履行及參與業務及宣傳活動,切實 遵守凱渥公司對活動之各項指示及要求等,可證明原告與凱 渥公司間,具有業務主屬關係,並因而認為原告與凱渥公司 間係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伊與凱渥公司之系爭經紀契約,並無任何底薪,亦 無任何勞保、健保、退休金、年資獎勵等勞動基準法之基本 保障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細繹該經紀契約,亦無任何 構成僱傭契約要件之約定條款;又該契約第4 條明文,原告 應依凱渥公司為其洽訂之聘任契約酬金中,依下列比例「給 付凱渥公司報酬」……等語,而按僱傭契約,係受僱人於僱 用人之指揮監督下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受領報酬之契約,惟 該經紀契約第4 條約定內容,反而是原告要給付凱渥公司佣 金報酬,是該經紀契約不符合僱傭契約之基本要件甚明。 ⑵系爭經紀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原告授權由凱渥公司代 理原告簽訂及接洽與演藝事項、模特兒、其他一切適於經紀 事務相關之工作合約,並委任該公司全權處理國內外娛樂事 業演出事宜及著作、肖像使用權;原告若事先未徵得該公司 書面同意,不得與其他公司或個人簽署與本合約模特兒經紀 事務相關之契約,亦不得從事任何與經紀事務有關之演出及 活動等約定,性質上乃經紀契約中常見之「專屬委託條款」 .此與委託銷售房屋時,常見約定委託某一特定仲介公司銷 售,而不得再委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房屋,目的相同。經查 ,原告與凱渥公司約定此種「專屬委託條款」,係因演藝人 員、模特兒契約原則上不容許任意第三人來代替及承擔其權 利義務之性質,此可觀諸卷附當時同屬凱渥公司旗下之模特 兒林志玲與凱渥間之經紀契約第 3 條及第 4 條亦有相同專 屬委託約定條款自明(見原處分卷第 79 頁至 83 頁)。是 原告授與凱渥公司「專屬委託條款」,由凱渥公司在雙方契 約有效期間內專門代原告全方位之各種表演,此僅能證明系 爭經紀契約具有高度專屬性,此種「專屬委託條款」,乃基 於原告信賴凱渥公司之經驗及能力,及凱渥公司係國內數 一、數二之模特兒及演藝人員之經紀公司,暨此一行業之特 性使然,此與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必然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之「從屬性」概念,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準此,被告以原 告與凱渥公司就系爭經紀契約訂有「專屬委託條款」,即推 斷原告與凱渥公司有業務主屬之僱傭關係云云,顯係混淆「 專屬委託條款之專屬性」與「勞務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且 與事實不符,顯係誤解系爭經紀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殊無足 採。 ⑶再者,系爭經紀契約第3 條第6 款雖約定:基於模特兒及演 藝行業對於外貌之重視性,及生活隱私可能必須一定程度之 公開之特殊性,原告瞭解並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未徵得凱 渥公司同意前,不得使外貌作重大變更,亦不得未婚懷孕、 結婚、生子女;另外若有吸毒、婚外情、亂倫、犯罪等有其 他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均視同違約。而若原告違約時 ,則依契約第5 條第1 款,應給付凱渥公司1,500 萬之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其中關於雙方合約期間,原告不得結婚、生 子女乙節,已干涉原告私生活領域範疇;惟此係基於模特兒 行業之特性使然,若結婚、生子女,或可能降低其對粉絲之 吸引力及魅力,且模特兒向為鎂光燈及一般大眾之焦點,特 重其形象,其私生活難免有一定程度之公開,若其形象受損 ,則該模特兒事業勢將重挫,因此,此一約定乃從事此一行 業通常必須付出之私生活受限制之代價(但亦非必然,一般 應視該模特兒據以走紅或吸引觀眾之條件為何而定),自不 得以此即推認凱渥公司與原告間具有指揮監督上下從屬之僱 傭關係。 ⒍本院審酌: ⑴依系爭經紀契約內容觀之,雙方無指揮監督關係、底薪及勞 保、健保之保障,無退休金、資遣費、年資獎勵之約定,無 休息時間、無基本工時及最高工時上限之約定、無休假、例 假日(含國定假日、一般休假日、特別休假等)、無加班費 之約定,無工作規則之制訂、無懲戒處分之約定(若雙方具 上下從屬、指揮監督關係,應會有原告不服從時或提供之勞 務內容品質不佳時須受懲戒處分之約定,但該契約只有若原 告違約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女性模特 兒若(經凱渥公司同意)而懷孕時關於薪資及產假等之保障 ,亦無若發生職業傷亡時如何保障……等等,總之,系爭經 紀契約對於有關僱傭關係(勞動契約)之基本要件,完全付 諸闕如。 ⑵實務上亦認為:保險業務員並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須依其 業績始有按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 主管機關行政管理而定頒,不得因該管理規則之規定,即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勞上字第45號、99年度勞上字第58號、101 年度勞上字第 21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嗣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亦 認為:是否為僱傭關係,應以是否可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及是否可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模特兒工作給付方式, 通常雖有特定地點及時間,且係由經紀公司安排,然此係因 模特兒工作之特殊性及客戶要求使然,尚不得因此即推斷模 特兒受經紀公司之指揮監督,且基於上述同一法律上理由, 原告並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其報酬來自其業績(即以其接 受表演及走秀之場次暨受觀眾觀迎之程度而定),始有按其 業績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可認模特兒需負擔與經紀公司 相同之風險,其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 依附於經紀公司為其貢獻勞力,故其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甚 為薄弱,若認係僱傭契約(勞動契約),顯然違反經濟事實 之實質,且依系爭經紀契約內容觀之,應屬委任契約及行紀 契約之混合契約至明。是被告認系爭經紀契約係屬僱傭契約 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所得97萬5,200 元,究係薪資所 得,亦或是執行業務所得?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 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 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所得額。……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 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 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 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及第3 類所明定。 ⒉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 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 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租稅法之課稅係採「實質課稅原則」,即就 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課稅,而非就法律形式上所得之歸 屬課稅。惟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 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法律形式上所得之歸屬者,通常固 為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然兩者之間有所出入時,縱法律形式 上為有效之行為,在租稅法上仍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 者予以課稅,始合負擔公平之原則,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 78年度判字第20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系爭所得之 性質究為「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不應僅憑形式 上契約之內容,而應實質探究其經濟上之意義而為判斷,始 符合稅法上最重要之「量能課稅原則」概念。 ⒊關於原告於 94 年間取自凱渥公司之系爭所得,究係薪資所 得,亦係屬於執行業務所得,兩造爭執甚烈。經查: ⑴現行個人綜所稅制度下,所謂「勞務所得」其稅捐客體類別 屬性之定性,有「薪資所得」(舊觀念認為無法扣除成本及 費用,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5 號解釋,已推翻此一原則, 詳後述)與「執行業務所得」(得扣除成本、費用,或依業 務類型,按不同之費用率推計費用支出)。而按司法院釋字 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依據司法院釋字揭示實質課稅 公平原則作為勞務所得類別之判斷,須以提供勞務者是否具 備執行業務者身分並以技藝自立營生、負擔成本及必要費用 ,或純係受僱提供勞務收取酬勞而定,尚非逕以承攬、委任 或僱傭等契約形式關係區分,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 。準此,專業性勞務之提供如符合以技藝自立營生、自負盈 虧並負擔執業之成本及費用等要件者,屬執行業務所得。一 般而言,當勞務給付內容專屬性及獨特性愈高,愈具不可替 代性,亦即客觀上其他人愈無法提供此一勞務內容,外在監 督之可能性越低,其勞務提供愈可能偏向歸類為執行業務所 得。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指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執行業務所得」,依同法第11條 規定,原則上係指個人以專業的智能或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收 入減除業務所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其業務在其自主 原則下執行,盈虧之風險自負;與薪資所得係在機關或學校 或雇主的監督下,提供專業技能或勞務,所獲取之所得,而 不負事業盈虧之風險,在事物的本質上有別,應依法予以區 分,正確歸類及計算所得」。職是,是否該當於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者」,須以是否符合同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以個人之智能或技藝營生」及「自 負盈虧風險者」等要件,茲為判斷之依據。 ⑵有關原告是否以「個人之智能或技藝營生」乙節。經查,原 告為國內知名之專業模特兒,其執行業務之內容,係憑藉其 個人經長時間訓練之肢體或表演動作,替簽約之業主走秀、 推廣或代言產品,而以個人之體態及魅力吸引大眾目光,替 業主創造商機。是原告係以個人獨特體態及表演提供服務, 且此專長可顯示原告與他人不同之特質,並藉此滿足簽約業 主之需要,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原 告主張伊以提供業主之專業表演內容為營生,該當於以「個 人技藝為專業」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關於原告主張其執行業務自負盈虧乙節。 被告係以:1 、凱渥公司會計陳金枝君於96年3 月2 日於財 政部賦稅署談話紀錄陳述,該公司將取得之(模特兒等演出 )收入依法開立發票予客戶,並將該收入及必要費用列報為 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成本;2 、另原告97年11月10日於賦稅署 之談話紀錄亦自承,凱渥公司代為收取報酬並扣除必要成本 及費用,及其經紀報酬後將淨額支付予原告,進而認定原告 取得系爭所得不須負工作成敗責任,亦無須提供勞務以外之 成本來完成工作,自與執行業務者須自負盈虧之情形有別, 故原告系爭所得係薪資所得云云。惟查: 1 系爭經紀契約,原告並無保障底薪亦無任何勞、健保、退休 金、資遣費等及其他僱傭契約之基本保障約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若原告不願接受凱渥公司所安排之走秀或表演活動, 或凱渥公司未安排原告任何走秀或活動表演者,凱渥公司亦 無支付原告任何薪資之義務(且依經紀契約第3 條第5 款約 定,凱渥公司自簽約日起2 年內若未能安排原告任何關於本 契約約定之演出活動時,原告始得終止合約,否則原告若任 意終止契約,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0 萬元;然實務上, 常發生經紀公司在合約期間內未為模特兒或演藝人員安排任 何演出機會之情事),是原告僅得就其已履行之走秀或表演 活動,取得報酬,益證原告須自行承擔有無工作所得之風險 ,凱渥公司並無保障原告最低所得之義務;再者,原告就其 走秀或表演活動業務之執行,倘執行內容未達業主之標準或 需求時,則業主或凱渥公司均可能不會再邀請或指定原告為 其走秀或表演,致原告有完全沒有收入之可能,與僱傭契約 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仍給與報酬之情形,迥然有異。況 縱原告模特兒表演或走秀成功,然若客戶倒帳未給付報酬( 此在實務上屢見不鮮,尤以在經濟不景氣時期,發生機率甚 高),惟依系爭經紀契約約定,凱渥公司亦無須對原告負任 何賠償責任,此亦與受僱人只須受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即可受 領薪資而無須負擔風險不同,故在形式上,原告雖未負執行 業務成敗之風險,然實質上原告告須負執行業務成敗之責, 且須自行承擔盈虧之風險至明。 2 又凱渥公司固有提供原告教育訓練乙節,業據原告於財政部 上述談話筆錄自陳:該公司有安排原告台步指導、化妝、肢 體訓練、主持人台風,但原告本身亦有花錢上語言訓練、舞 蹈、化裝、造型、戲劇開發等語;另凱渥公司會計陳金枝亦 於上開談話紀錄中表示該公司會不定期提供上述教育訓練等 語(見原處分卷第96頁、75頁),是綜合觀之,凱渥公司雖 有不定期提供模特兒基本之專業訓練。而原告亦有自行負擔 費用再進行其他更專業之課程,以執行其模特兒工作所需之 專業知識、體態訓練、肢體表演訓練等,此係屬原告執行其 業務之基本技能,亦即就模特兒執業長期之訓練課程及講師 費用,亦由原告自行負擔,此與一般執行業務者所負擔之長 期成本費用分攤之概念相同,被告指稱原告無須負擔成本費 用云云,顯非事實。 3 又原告主張就其表演或走秀活動所須之服裝、美妝、造型、 交通等,因其執行表演業務之方便性及專業性,多委由凱渥 公司負責打理。然原告於財政部上述談話紀錄陳明:本人94 年度之報酬全部係由凱渥公司收取,並先扣除必要成本及費 用後,再按經紀契約第4 條約定之比例為分配等語(見原處 分卷91頁);足見就上開表演之服裝、美妝、造型、交通等 相關費用支出,雖係由凱渥公司先行墊支,然均係由凱渥公 司向業主收取報酬後,先扣除上開表演相關成本及費用及該 公司佣金後,再按約定比例將餘額原告,是上開走秀或演出 活動之成本及費用,形式上雖由凱渥公司先行墊付,然實質 上乃取自於原告模特兒演出後所收取之報酬,至少應認為係 模特兒與凱渥公司共同分攤成本及費用,且賠本的生意沒人 做,若原告演出未達標準或要求,則客戶或凱渥公司均可能 不再安排原告演出,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就該演出或走 秀活動無須負擔成本費用為由,進而認定其所得為薪資所得 云云,亦係忽視實質經濟關係,無足採取。 4 況查,模特兒走秀或演出,固由凱渥公司為幕後之協助及事 前有提供基本訓練,但就其演出本身成功與否,最主要者在 於模特兒本身之表演,因為模特兒才是鎂光燈之焦點,其演 出、走秀成功,才是產生經濟價值(含後續價值及附加價值 )而獲取報酬之主要因素;因此,演出成功經紀公司固然功 不可沒,然實係雙方共同努力之結果,且在評價上模特兒應 居主要地位,經紀公司則居於協助地位,而雙方亦因此約定 按四、六成等比例分配。況且,羊毛出在羊身上,凱渥公司 係以營利為目的,其與原告約定抽取高達四成等(或其他比 例)佣金,實已隱含並超過其幕後協助及基本教育訓練所須 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此亦足認模特兒之走秀及演出所支出之 成本及費用,形式上雖由凱渥公司先行墊付,然實質上模特 兒本身亦須負擔成本及費用(至少應認係共同負擔),且已 先由凱渥公司事先精算及判斷,並以此與原告等模特兒簽署 系爭經紀契約,再約定報酬分配比例,否則凱渥公司自86年 間設立(見卷附該公司基本資料),如何能長期經營而發展 為今日之國內數一、數二之經紀公司?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模 特兒無須負擔演出及走秀活動之成本及費用,而認原告取自 凱渥公司所得為薪資所得云云,顯僅係從契約其形式觀之, 未深究其經濟行為實質,無可採取。 ⒋綜上,原告須自行承擔有無工作之風險,且須就其本身執行 業務之成敗負責,並自行承擔(至少共同分攤)因執行業務 之相關費用,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個人之智 能或技藝營生」、「自負盈虧風險者」等要件,無論從契約 之外在形式,抑或從執行業務內容所具有負擔稅捐能力之實 質觀之,性質上應屬「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是原 告94年度自凱渥公司之所得,當屬其「執行業務所得」而非 薪資所得甚明。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係薪資所得,顯然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 原則,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⒌至於,凱渥公司將其代模特兒收取之報酬,由凱渥公司開立 發票列帳營業收入,並將其返還予原告之報酬(四、六分配 )帳載為其成本(薪資),有該公司之總分類帳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99頁至100 頁)。惟查,凱渥公司與原告之系 爭經紀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行紀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且 依該契約第4 條第2 項明文「凱渥公司之報酬於其『代為收 取』各業務客戶給付乙方酬金時,得優先扣取。付予以方其 餘酬金,稅捐各自負擔」等語,有系爭經紀契約在卷可稽, 足證凱渥公司向客戶所收取原告走秀或演出活動之酬金,係 屬代收代付性質。職是,凱渥公司就其向客戶收取之報酬中 佣金部分(該公司分配四成)固應列報營業收入,然其代原 告向客戶收取之報酬及墊付之成本費用,則應列為其代收代 付項目,始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然凱渥公司卻誤將其 代原告向客戶所收取之報酬全額列載為其營業收入,並就其 代原告所收取而應返還予原告之剩餘酬金(原告分配六成) ,亦列載為營業成本(薪資),可見本件課稅之爭議,實係 因凱渥公司帳載錯誤所致,惟此並不影響原告系爭所得之經 濟實質事實,有原告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原處分卷第93頁),且台北市演藝業職業工會亦向財政 部陳明:演藝人員、模特兒報酬依法開立執行業務所得「表 演人類別」扣繳憑單,並無不合等語,有該工會98年4 月15 日98年北市演凱字第010 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3頁); 況凱渥公司於95年度亦已修正其帳目記載,將其自客戶收取 之報酬扣除其佣金後之餘額給付模特兒時,帳載為代收代付 項目(此部分業經與原告同公司之訴外人林志玲之訴訟代理 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74號綜所稅事件具狀陳 明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對 此亦不爭執,足證此部分實係凱渥公司帳載錯誤之問題,被 告率予認定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表演報酬係其薪資所 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⒍另被告執財政部98年函釋認本件並非執行業務所得云云。惟 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 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闡釋明確。且 細繹該函釋內容係「模特兒從業人員與經紀公司不具僱傭關 係,經紀公司亦未提供教育訓練、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模特兒從業人員委任經紀公司以 (模特兒)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並自行負擔表演 之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者,該表演勞務報酬屬執行業務所得 ,應以表演合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含給付經紀 公司之佣金)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者,准予適用本部核定表演人之費用,減除必要費 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5頁),可知該函釋適用要件有五 :⑴模特兒與經紀公司不具僱傭關係。⑵經紀公司未提供教 育訓練。⑶經紀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退休金等 。⑷模特兒以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⑸自行負擔表 演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給付佣金)。經查,原告與凱渥 公司之經紀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且該公司並未提供原告勞工 保險、全民健保及退休金、底薪等,已如前述,是就此兩要 件而言,實已符合財政部98年函釋所定原告為執行業務所得 者之要件。另凱渥公司固有提供原告基本教育訓練及負責表 演場地安排等幕後工作,然凱渥公司係於收取演出報酬後扣 除其成本與費用及其佣金,再將餘額給付予原告,況此等費 用皆已隱含於系爭經紀契約之評估及精算中,是被告僅以形 式而認為係薪資所得,未探究其經濟實質乃執行業務所得, 於法尚有未合;且財政部亦已於99年度將模特兒明文列入執 行業務者(詳後述),足見財政部98年度函釋於本件並無適 用之餘地。被告執該解釋函為本件核認課稅之依據,違反稅 捐稽得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 ㈢本件個案,有無大法官釋字第745 號解釋之適用?茲論述如 下: ⒈查該號解釋係陳清秀認其97年度大學任教所得應屬執行業務 所得,惟歷經行政救濟及訴訟後遭敗訴確定,認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關於薪資所得未採實額減除成本費用之 計算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經受理在案。 而本院原承審語股法官為審理本件訴訟,認本件應適用之90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 2 規定(與其後修正公布之各年版,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採取定額特別扣除,欠缺實額減除成本費用之計算方式,亦 有牴觸憲法疑義經聲請解釋憲法,亦獲大法官會議併同受理 在案。 ⒉按釋字第745 號解釋文認為:系爭規定一、二,關於薪資所 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 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 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應於二年內 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等語。惟本院認原告94年間取自 凱渥公司之系爭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是釋字74 5 號解釋之「解釋文」於本件訴訟並無直接關連。惟該號解 釋理由書闡明之內容與本件有關之原則為:1 、以量能課稅 原則為違憲審查標準。2 、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立 於公平待遇。3 、……。4 、課稅規定應順應勞動市場之多 元發展趨勢。5 、……。6 、違憲審查之標準有二:舉證責 任之移轉;及限制較少的侵害手段審查。7 、課稅權之行使 ,應符合憲法人權保障精神。……。(見陳清秀著薪資所得 不准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釋字745 號解釋評析一文,月 旦法學雜誌263 期)。 ⒊又釋字177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該號解釋復經釋 字686 號解釋重申並擴張適用範圍至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規聲請釋憲之個案,亦可適用。而本件訴訟經本院裁定 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並與另件聲請人陳清秀同屬釋字745 號 解釋之個案。是本案審判即可直接適用釋字第745 號之解釋 意旨甚明。 ⒋經查,本件係有關模特兒行業,究應定性為僱傭契約(勞動 契約),亦或其他法律關係;又其所得究係執行業務所得或 薪資所得之爭議,此在學說及實務上本有不同見解。此係因 財政部自87年度開始每年度發布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該標 準之適用對象係指「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 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有卷附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擷取之自87年至105 年度各年度 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在卷可稽,而該標準雖自87年起,即 將「表演人」列為執行業務者,惟表演人之定義不明,究 模特兒是否屬於表演人有爭議,致生本件課稅疑義。惟財政 部已於9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將表演人之範圍明 載模特兒為執行業務者(屬表演人)之一種,且其可扣除之 必要費用為45%,有財政部9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15 條第3 款規定可資參照。 ⒌本院認為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系爭所得係執行業務所得 ,又釋字745 號解釋其「解釋文」與本件雖無直接關連,惟 其解釋理由書已明確指出:「……,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 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 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 適用。定額扣除額為必要費用之總額推估,亦應符合上開要 求。主管機關考量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是否為自力 營生之不同(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參照),固得就各自得 減除之必要費用項目及最高額度等為合理之不同規範。然現 行法令為兼顧稅捐稽徵成本之降低與量能課稅原則,准許執 行業務所得者得按必要支出項目及額度減除必要費用,以計 算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4 章、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 標準參照)……」。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足見大法官亦認為 執行業務所得者依法得扣除必要費用,並肯認財政部發布之 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為稅捐機關核認執行業務所得規 範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⒍次按,執行業務所得者於計算客觀淨額所得時,得採費用實 額扣除方式,或概算費用扣除兩種方式,為所得稅法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745 號解釋所肯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4 章、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執 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參照)。又「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係原告94年度 綜所稅中執行業務所得之課稅爭議,又財政部各年度發布執 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性質上與解釋函令相同,財政部94年度執 行業務者費用標準雖未明文將模特兒列為表演人(可扣除45 %費用),但學說及實務上均曾有主張模特兒應為表演人之 一種,且財政部已於99年度將該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明 定模特兒(屬表演人)為執行業務者可扣除必要費用45%, 而本件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 之1 條 第1 項之適用,亦即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執行業務所 得可扣除45%之必要費用後,以執行業務所得淨額,與其他 所得合計後,再據以核算課徵當年度之綜所稅。 ⒎惟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 及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係以所得稅法第14條至 第14條之2 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 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再依 稅率計算之。再者,個人年度綜合所得包括同法第14條規定 之九類所得。經查,本件係以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所 得為調查審理範圍,而原告94年綜合所得總額、淨額之計算 ,尚涉及原告同年度其他所得,始能正確計算應補徵本稅; 查原告94年度除取自凱渥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外,尚有取自 其他公司之所得,有其當年度之申報書及未設帳執行業務所 得清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20頁;49頁至50頁)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事證尚未臻明確;又被告核 定原告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99萬5,200 元,既未依法扣除必 要費用45%,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致影響本件補稅金額之 正確;準此,原告主張其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執行業務所 得99萬5,200 元(至少)應扣除45%之費用後(即應扣除44 萬7,840 元),以執行業務所得淨額,與其他所得合計後, 再據以核算課徵當年度之綜所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按原告先請求扣除必要費用75萬元), 則屬無據,無從准許。判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均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知,本件個 案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原告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99萬 5,200 元扣除必要費用45%後,另為適法之課稅(補稅)處 分。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大法官釋字420 號、620 號、62 5 號解釋)及量能課稅原則(釋字745 號解釋參照)。 ㈣末查,被告復主張與原告同公司案情相同之林志玲綜所稅事 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將本稅 部分駁回(僅撤銷罰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本件應有該判決之援用云云。惟查,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判決其課稅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見原處分卷附 原告與林志玲之經紀契約條款內容不盡相同),且納稅義務 人(當事人)所得及模特兒個人條件亦不相同;況該判決係 於99年10月7 日宣判,而財政部係於該判決宣判後之同年12 月30日始發布9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見卷附該標準) ,將模特兒明文規定係屬執行業務者(表演人),可扣除必 要費用45%,自此實務及學說就模特兒屬執行業務者,見解 始漸趨一致,是該判決之時空環境及法令背景、暨其課稅基 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99萬5,200 元部分 ,未依法扣除必要費用45%,致其核算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淨 額均有違誤,並致原處分核定之補稅處分亦有違誤。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就本件個案應依本 院上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課稅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部分 ,本院酌量全案情節及事證,認以主文所示為適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0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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