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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沙美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1日 桃監裁字第裁52—CV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 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 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租賃期限至102 年2 月14日)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MM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出租予訴外人李至耕。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則於102 年1 月17日中午11時25分許,查獲系爭車輛行經林 口區台61線18.3公里處(北上)時,因駕駛人李至耕有「行 駛快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58 公里,超速68公里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 事,乃以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及訴外人李至耕於102 年3 月11日至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並提供實 際駕駛人年籍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其中關於罰鍰部分 新臺幣8,000 元,業由訴外人李至耕繳清;而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則因本案車主非自然人,故變為無效記點;又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部分,被告認車主即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情事 ,仍應受處罰,乃於102 年3 月11日填製桃監裁字第裁52-C V0 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 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 於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 號碼及准駕車,車輛相符後,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 輛一齊交付租車人。故原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將本案違規情事歸責於承租人( 即駕駛人李至耕),卻遭新北市交通局裁決處告知因承租人 無原告公司之汽車牌照,因此該部分無法受理歸責。即裁決 處未依上開規定將違規單歸責於承租人(即駕駛人),卻歸 責於原告,確有不公。是若每位租車之駕駛人發生違規事件 均由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則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 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行政法院62年度盼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 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 號謂:「行政犯行 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 之等級原因為何,應不可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抵觸,應不再援用』。」,此有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可資參照,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 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 立法原則所揭櫫,吾國行政罰法亦於94年2 月5 日制訂公布 ,其中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同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綜上,我國行政罰法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 處分者需行為人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 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次者 ,原告係汽車出租業者,案發違規車輛係由訴外人李至耕向 原告公司承租,原告亦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 約書,並詳實審核身份證、駕照等文件,亦有上開文件如附 件可證,故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後駕駛人有違規行駛之情事 ,原告公司事先根本毫不知情,更無從遇見防範,而原告於 出租前業已克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故原告對於系爭違規情 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故按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行政 罰亦需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而原告於本案並無 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竟仍遭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被告此舉顯有違誤甚明。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 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亦分別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所明定。 ㈡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於102 年1 月17日舉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時,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 牌:GATSOMETER、主機型號:RS-GS11 、天線型號:TYPE24 、主機器號:0139、天線器號:3260、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1 年1 月12日、 有效期限:102 年1 月31日】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 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 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 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 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 ,應屬正確無疑。 ㈣又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租賃小客車 車牌號碼為「4231—MM」,並明確標示「日期:2013/01/17 」 、「違規案號:1001」、「主機:0139」、「偵測方向 :車尾」、「速限:90km/h」、「超速」、「時間:11:25: 54 」 、「相片編號:1/2 」、「雷達範圍:II」、「地點 代號:1234」、「偵測車速:158km/h 」、「證號:M0 GA0 000000A 」、「地點:林口局台61線18.3K 北上」等數據; 且系爭地點前方400 公尺前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 之標誌(如證四)亦有舉發單位函復(如證四)、標誌設置 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可稽,堪認系爭地點已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設立測速之警告標誌,而原告所 有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違規事實甚明。 ㈤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用以證明系爭 租賃小客車已出租予案外人李至耕,即該租賃小客車於本件 違規案件發生時(即102 年01月17日11時25分許)確在案外 人使用管領中;另原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亦分別約明:承租 人就承租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概歸承租人負擔等語,同 時亦載明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不得酒駕等)、第43條等規定,並將第43條之內容全文 列載於契約第10條;惟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 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指出汽車 使用人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 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又本件原告之系爭租賃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 有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實際 駕駛車輛超速違規者為案外人而非汽車所有人部分,已如前 述;然原告是否得以一紙「車輛租賃契約書」即可完全免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要非無疑 ;再者,原告係汽車租賃業者,對於租賃小客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先均可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 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抽像文字 記載事先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風險,並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況且,本件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 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 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以只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之約 定內容,作為已善儘管理注意義務,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 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不利益,則違規駕駛人得以租賃方 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不必受吊扣牌 照處分之不利益(本件租賃契約書第9 條明訂:乙方於租賃 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 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租賃期間所發 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有關 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 日止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告依此約定,毫無損失風險存 在),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即有失 公平之虞。故是否遽以原告提出一紙「車輛租賃契約書」即 認系爭租賃小客車已出租予案外人,該車在本件違規案件發 生時是在案外人之使用管領中,因車輛租賃契約書已約定車 輛承租人應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等語 ,是原告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認 有預見可能性,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以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為由,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㈦按「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功能,在於行政秩序之回復與維持 ,矯正被破壞的公益狀態,其目的在於「將來」行政秩序的 回復或維持。故而,其發動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為要件,但對象卻非毫無限制,原則 上,為防止危害所採取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僅能對負有「秩 序行政責任者」為之。蓋管制性不利處分乃干預行政權作用 ,係針對侵擾安全及秩序者而為,目的在於排除對於行政秩 序妨害人所導致之危險,因此,干預行政作用自須針對就危 險之產生應負責任之妨害人而為。而秩序行政之妨害,依其 引起危險的方式界分,若危險係由人的行為導致,稱為「行 為責任」﹔如因物之性質或狀態所致,則為「狀態責任」。 行為責任之承擔者,不須具備主觀有責要件,危險狀態可以 由有意或無意之人所引發,亦可能非由人的行為所導致,就 秩序行政權之目的而言,均須加以排除,以回復行政和諧秩 序,不因行為人或應對危險責任之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而 有不同。本案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僅係暫時限制汽 車所有人之使用權,並未剝奪其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權利, 與所欲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相衡,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且該 不利益尚可能藉賠償損失之約款等方法轉嫁與違規之駕駛人 。再者,上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既未如同條例第21條第 5 項但書、第22條第3 項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第21條之1 第4 項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等免責規定 ,應可推知立法者於立法時,係不許汽車所有人以舉證證明 故意或過失歸責程度,以及處分機關之是否已有舉證責任, 而減免本條項之處罰。 ㈧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 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5 月6 日新 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華龍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第20至24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 個月。」;又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車輛由 承租人李至耕駕車超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處罰原告一節,有無理由?茲析論如 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 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 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 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 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 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 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於援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汽車所有人科罰時, 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是故汽車所有人自 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 討結果同此意旨)。而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 項既規定為「推定」有過失,則自亦得舉反證推翻之,以 上均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係小客車租賃業者,於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14日止,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李至耕,此有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 至7 背面),而本件系爭車輛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102 年3 月11日中午11時25分許,係在上開租賃期間之內,且當 時之實際駕駛人為李至耕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 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自應以對於提供汽車予違 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加以裁罰。然就出 租業者而言,將所有之汽車出租予他人,僅係賺取租金牟利 ,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汽車被不法、違規使用,且由原告所 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件,可見原告對於承租人 之資料已為審核,復於契約約款分別約明:承租人不得借給 無照者駕駛,及就承租期間因超速等違規所生之處罰,概歸 承租人負擔等語,同時亦載明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不得酒駕等)、第43條等規定,並 將第43條之內容全文列載於契約第10條(詳見本院卷第7 頁 背面),而出租業者出租汽車供他人使用,除以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規範承租人並審查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外,對於承 租人在外違規駕車,甚或違約再將汽車轉借(租)他人駕駛 等行為,在預防、監督上確有其難度,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 資認定原告知悉或預見承租人承租系爭車輛後將予違規使用 之情形下,自不得率認原告計程車輛之行為,具有任何之故 意或過失。 ⒊再者,本件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於契約上註明「有關 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 日止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並經承租人李至耕在契約上簽 名(本院卷第7 頁背面);且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予承租人 簽認之契約書第10條,已明白列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 之全文:「十、依公路法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第43條,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台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足見原告確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使用,而其對承 租人之身份資料已為相當之審核,並告知承租人相關道路交 通管理規則之內容及告以應遵守交通規則,則承租人事後於 使用系爭車輛時仍有違規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實難認原告 有何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是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 明其就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不 應受處罰一節,核屬有據,足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 定,認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其 汽車牌照3 個月,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處分,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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