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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昶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睿騰 訴訟代理人 鍾安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9日 桃監裁第裁52-A01XMF97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大字 第A01XMF974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170-G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 14時43分,由訴外人鍾安斌駕駛,行經臺北市忠孝橋,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裝載運(聯結)重 量35噸,經過磅67.9噸,超載32.9噸」,並填製北市警交大 字第A01XMF974 號舉發通知單。嗣後鍾安斌向被告所屬桃園 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以102 年 07月19日桃監裁第裁52-A01XMF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75,000 元(1 萬元+〈5 千元×33〉),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鍾安斌即為違規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 天警察將車攔下時,就直接叫鍾安斌去過磅,並未告知鍾安 斌有可以拒絕過磅之權力,已有未合。又若前方有地磅,應 該在100 公尺(原告訴代當庭係稱100 公尺,惟於書狀則稱 1 公里)前告示,然本件鍾安斌在遭攔下前並未看到任何告 示,因此本件舉發不合法。且鍾安斌被攔下當時,現場原本 並無地磅,鍾安斌即表明不願意去過磅,後來警員叫人將流 動(活動)地磅帶到現場後,當時鍾安斌原本仍不願意過磅 ,警員即威脅要扣車,並強制鍾安斌過磅。原告認為上開程 序並不合法。 ㈡又當天警察是在上橋處將原告車輛攔下,當時除原告車輛外 ,另有一台其他公司的車也被一起攔下。原告系爭車輛的廠 牌是三菱福壽,被攔下的另一台車是0000,都是營業曳引車 ,兩車可以載重的噸數一樣是35噸。而過磅後,系爭車輛與 另一台車的超載重量卻完全相同,令人懷疑根本是同一張過 磅單卻開兩張罰單。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7 月4 日函略以: 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18日14時37分許,行經忠孝橋,因 涉超載經本大隊執勤員警依法攔停稽查並指示過磅,駕駛人 拒絕過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 …規定請其過磅,經會同駕駛人以本大隊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之靜態式活動地磅過磅,其過磅測定值為67 .9噸(超載32.9噸),已違反前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 員警依過磅數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另有關原告公司質 疑889-AI號營業大貨車之過磅重量及超載重量與旨揭車輛違 規情形相同部分,經查員警針對違規車輛依規定各自過磅, 並經違規人簽名確認在案,尚無該公司指陳一張過磅單舉發 兩張違規單等情。 ㈡本件警員舉發當時所使用者,即磅秤值所採用之活動地秤( 型號SAW 15C/II)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 有效期限為102 年11月30日,未逾本件違規行為日102 年5 月18日。另本案活動地磅之單輪最大秤重為15,000公斤(即 15噸),故單軸最大秤重為30,000公斤(即30噸);系爭車 輛為四軸配置,經前開合格活動地磅秤重(第一軸6900KG、 第二軸20300KG 、第3 軸22000KG 、第4 軸18700KG )四軸 合計總重67.9公噸,測量結果均在此秤重範圍內,其測得數 據應無疑義。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 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 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 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 序,是本條顯非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超載查核勤 務之權限,而依同條例29條之2 第1 、3 項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若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事,除科以罰 鍰,交通稽查人員另可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再依同條 例第85之2 條規定,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覺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於必要時,亦可當場禁止通行,並得逕行 移置保管其車輛。而是否必要,則依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 人民之自由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 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對於超載之汽車既可禁止通行、移置保 管並科以罰鍰,則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顯有超載」嫌疑 之違規車輛,為求慎重而正確之舉發,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前提下,當可要求該汽車駕駛人過磅核重,而無前開第29 條之2 第4 項「1 公里」之限制。 ㈣據上,本件係超重32,900KG(900KG 部分,應以1 公噸計) ,則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原 告175,000 元(1 萬元+〈5 千元×33〉)之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要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背面)、陳述書( 同卷第19頁背面)、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同卷第23頁背面 及第24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7 月4 日函文、102 年8 月26日函文、103 年3 月28日回函及所附 證物(分別見同卷第21頁、第24頁背面、第38至45頁)、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 份(同卷第22頁)、汽車車籍查詢表 (同卷第25頁背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 應依下列規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3 項規定:「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第1 項)。Ⅲ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逾 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 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第3 項)。」,另同條第4 項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本件舉發之程 序是否合法?2.爭點二:本件警員及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超載,是否可採信?茲析論如下: 1.爭點一:本件舉發之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雖質疑:若前方有地磅,應該在100 公尺(或1 公里) 前告示,但本件系爭車輛被攔下前,未看到任何前有地磅之 告示,且警員並未告知駕駛鍾安斌有可以拒絕過磅的權力, 又警員當時威脅稱若不過磅要扣車,而強制鍾安斌過磅,因 認本件舉發不合法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質疑:若前方有地磅,應該在100 公尺(或1 公 里)前告示一節,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或其他相關交通法規,均查無如原告所指之前 開規定。至於交通法規中關於應於前方設置告示者,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係針對「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 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然 本件違規情節係超載而非超速,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故 原告此部分質疑,容有誤會。 ⑵關於原告所質疑:警員並未告知駕駛鍾安斌有可以拒絕過 磅的權力一節,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 頁)及其 文狀(同卷第52頁)之內容,均一再述及略以:經警員要 求過磅,鍾安斌當場即表明不願意過磅等語,從而,警員 是否告知上情,對於駕駛鍾安斌之該項權利實無造成影響 。且查,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 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同條第3 項前段並 規定有超載情形者「應責令改善或當場禁止通行」,又同 條例第62條第4 項亦有關於得扣留車輛之相關規定(參見 第29條之2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是以本件 原告既自陳:警員有叫人將活動式地磅帶到現場等情,足 認現場「一公里內」確有地磅,又警員業依現場觀察之結 果已指揮鍾安斌過磅,則依上開規定,警員確實得禁止系 爭車輛通行並依法強制系爭車輛過磅,故警員將上開法律 效果予以告知,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質疑:警員以扣車 為威脅並強制鍾安斌過磅一節,亦容有誤會。 ⑶再者,關於前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條文之所以規定「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一公里內路段」,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本條所欲規範 者係超載之車輛,其車上已裝載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 於一公里外之地磅處才能檢測,將對駕駛人造成過重之負 擔(例如:需花費額外之油費,甚至可能負擔此較長距離 途中之交通風險等),因此在衡量公益與私益之取捨後, 立法者以一公里內設有地磅處所作為規範之條件。惟就本 件而言,警員已將活動地磅移至現場,則系爭車輛在現場 進行檢測並無任何困難,亦未增加原告勞費,則原告自不 得以該處並非「一公里內設有(固定式)地磅之處所」而 拒絕過磅,併此敘明。 2.爭點二:本件警員及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 載,是否可採信? 原告另略稱:當時與系爭車輛一同被攔下的另一台車,兩車 雖然都是營業曳引車,載重的噸數也都是35噸,但過磅結果 ,兩車超載的重量卻完全相同,令人懷疑是同一張過磅單卻 開兩張罰單等語。經查: 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7 月4 日函文說明 略以: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18日14時37分許,超載 行駛至忠孝橋,本大隊執勤員警依法攔停稽查並指示過磅 ,惟駕駛人拒絕過磅,本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規 定請其過磅,經會同駕駛人以本大隊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合格之靜態式活動地磅過磅,其過磅測定值為 67.9噸(超載32.9噸),業已違反前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 3 項規定,執勤員警依據過磅數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 尚無違誤。另有關原告公司質疑889-AI號營業大貨車之 過磅重量及超載重量與旨揭車輛違規情形相同部分,經查 員警針對違規車輛依規定各自過磅,並經違規人簽名確認 在案,尚無該公司指陳「一張過磅單舉發兩張違規舉發單 」等情(詳參本院卷第21頁)。 ⑵另依本院函詢,前述交通警察大隊於103 年3 月28日函覆 並檢附原告系爭車輛與另一台889-AI號營業大貨車之當日 地磅單各1 紙,可知: ①889-AI號營業大貨車之地磅單,係記載「…日期:西元 2013年5 月18日,時間下午2 :33:57,量測序號119 ,第1 軸:6,200 ,第2 軸:21,400,第3 軸:20,000 ,第4 軸20,300,總重67,900KG,限重35,000KG,超重 32,900KG,車牌000-00,駕駛人黃振耀(簽名)」(見 本院卷第41頁左側)。 ②至於原告系爭車輛之地磅單,則記載「…日期:西元20 13年5 月18日,時間下午2 :37:21,量測序號120 , 第1 軸:6,900 ,第2 軸:20,300,第3 軸:22,000, 第4 軸18,700,總重67,900KG,限重35,000KG,超重 32,900KG,車牌000-00,駕駛人鍾安斌(簽名)」(同 卷第41頁右側)。 ③從而,前開兩車之超載「總重量」雖然相同,惟其過磅 量測之時間、序號,及車輛四軸的每一軸所測得之重量 ,均不相同,足認應無原告所指「同一張過磅單卻開兩 張罰單」之情形。 ⑶再者,警員當天所使用之地磅為活動地秤(型號SAW 15C/ II/ 一套一片式),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 證書,檢定日期為101 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為102 年11 月30日(是本件違規行為日102 年5 月18日尚在有效期間 內),又其單輪最大秤量為15,000KG(即15噸),最小秤 量為500KG (即0.5 噸)【則單軸最大秤量為30,000 KG (即30噸),最小秤量為1,000 KG(即1 噸)】,此有該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 頁正、反面)。則依系爭車輛(四軸)前述過磅之結果, 其每軸量測之重量均在前開秤重之範圍內,是其測得數據 應無疑義,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載情形,是被 告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有「裝載運(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 67.9噸,超載32.9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5,00 0 元(超重900KG 部分,仍以1 公噸計;計算式:1 萬元+ 〈5 千元×33〉=17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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