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0號
原 告 福祥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心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22日
壢監裁字第裁53—ZFB107573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江勝緯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9
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3909—ZB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62.4公
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
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FB107573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2 年3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嗣於
102 年4 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
原告
前開違規事實屬實,
乃於102 年7 月22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原
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FB107573 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已於102
年6 月28日繳納完畢)。
上開裁決書並於102 年7 月24日合
法由原告之受雇人代為簽收收受
送達,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
不服,乃於102 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之規定,即於國道三號62.4公里處,以科學儀
器蒐證違規車輛,其執法者之程序顯已違法。又舉發違規之
事實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定第8 條第1 款規定,當車速低於70公里時,得暫時利用
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因此原告受雇人駕駛之系爭
車輛並無違法。
㈡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
制規定第18條將原告舉發有違
法律之明確性,
按法律之執行
應有其明確性,此乃憲法法治國之思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13 號解釋,
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其規範對象、規
範行為及
法律效果應該明顯,亦即
構成要件應使受規範者能
預見。而國道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一直認為「外側車道出口專
用」之黃色標誌為限制性標誌,與一般紅色之禁止標誌顯然
不符,且無法告知原告係應於61.55 公里或62.15 公里處變
換車道,而有違執行之明確性。
㈢原告
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
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1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第13款定有明文。復按「標誌之顏色使用
原則如左:黃色: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
性質告示牌之底色。」、「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方
形: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
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
般指示標誌及輔助標誌之告示牌」、「告示牌,用以現有標
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
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
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
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
字黑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
12條、第137 條有所明定。
㈡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7 月
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值勤員警
於101 年12月21日9 時1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大溪交流道出
口62.4公里處,發現
旨揭車輛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出
口匝道,係由外側車道逕自變換車道,插入出口專用車道連
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8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
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
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次查國道各交流道出口前方
均設有預告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本案國道三號南向
鶯歌系統至大西交流道主線劃設3 車道(不含最外側輔助車
道,該車道劃設爬坡道及出口專用車道),依循該輔助車道
行駛,將直接進入大溪出口匝道,其出口前方設置有出口預
告標誌;另在出埔頂隧道,於61.55 公理及62.15 公理處設
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亦於該路面標示出口專用,
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另依據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
第027885號函示略以: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
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
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處
罰。故該車違規屬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㈢又本件系爭車輛應餘61.55 公里處地面出現「出口專用車道
」時,即應變換車道,始符合上述管制規則第18條:「汽車
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規定。而61.55 公里
及62.15 公里的「外側車道出口專用」黃底黑字黑編織警告
性質告示牌,係提醒用路人最外側車道為出口專用車道,欲
直行車輛請變換至較內側車道,非出口車輛駕駛人,不得駛
入或應駛出,而出口車輛應駛入「出口專用車道」。是系爭
本件車輛應於61.55 公里處出現第1 次「外側車道出口專用
」告示牌時,配合地面「出口專用車道」標標線,即應變換
車道至「出口專用車道」,而62.15 公里處出現第2 次「外
側車道出口專用」告示牌之設置,其目的係再次提醒駕駛人
,內容一致,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之處。
㈣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駛離主線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
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反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且經員警以
科學儀器蒐證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
罰鍰,應無違法。
㈤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7 月1 日國道警
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採證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
(詳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26至
29頁、第37至41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滿本件之爭點,在
於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未先進入外側車道之出口專用車道,
以便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進入交流道,卻於交流道出口
匝道處前方,始駛入匝道前方車道欲進入交流道,是否有違
規之情形?
茲說明於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駛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
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前段、第11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3 、4 、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
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而上
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
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
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自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9
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舉發錄影光碟錄
影畫面之擷取畫面照片8 張(參本院卷第48頁以下)觀之,
可知於101 年12月21日9 時19分許,在一台編碼為702 之公
車開始進入大溪交流道出口匝道時,發現系爭車輛出現在畫
面中間,且於緊臨出口減速車道旁之車道行駛,隨後系爭車
輛右轉方向燈亮起後就直接駛入畫面左側匝道口前方之減速
車道,當時減速車道上原已有一排魚貫通過行駛中之車輛,
系爭車輛則從中插入正在魚貫行駛之車輛行列之中;另自畫
面出現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進入減速車道完畢間,並未見系
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上,有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後
之情形,此有上開擷取畫面照片8 張(詳見本院卷第50至54
頁)在卷
可憑。又依前開擷取畫面照片之內容,畫面中在槽
化線左側之車道,係進入匝道之減速車道,欲進入匝道之車
輛大多依序魚貫行駛,而畫面中在槽化線右方則係外側車道
,依一般符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如欲駛入該處匝
道,本應及早切換至減速車道,並隨減速車道之車流循序緩
行進入匝道,方為適法,始不會影響魚貫前進車陣之行車安
全,此亦為上開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
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所欲保護之行車安全
。然查,本件原告捨棄「先行進入最外側之出口減速車道,
緩慢排隊進入交流道之匝道」之行車方式,反於通過一連串
排隊之車陣後,再於接近匝道入口處時,直接駛入減速車道
,雖原告行駛過程中並未跨越槽化線,然原告車輛自外線車
道駛往減速車道時,已有不顧減速車道上確有連貫行駛之車
輛,隨即顯示右側方向燈,強行插入畫面最左側之減速車道
之情形,足見原告卻為圖一己之便利,而罔顧減速車道上後
方行駛車輛之安全。
㈢況查,在案發交流道出口處即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南向出口
處(即南向62.4公里處)之前,目前雖未設置300 公尺、20
0 公尺、100 公尺之預告牌,
惟在該出口處前,於南向58.9
及60.2公里處均已設置「大溪靠右」之標誌(參卷附第26正
反面頁照片2 紙),另於南向60.7及61.4公里處並均設有大
溪出口預告標誌(參附本院卷第29頁之照片)、於南向61.5
5 及62.15 公里處則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參附
本院卷第27頁中間照片、第28頁上方照片)、南向62公里處
之路面則有畫設「出口專用」標示(參附於本院卷第28頁正
反面),以上有國道第六警察隊102 年7 月1 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
可證
(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9頁),足信屬實。再上開61.5
5 公里及62.15 公里的「外側車道出口專用」黃底黑字黑編
織警告性質告示牌,係提醒用路人最外側車道為出口專用車
道,欲直行車輛請變換至較內側車道,非出口車輛駕駛人,
不得駛入或應駛出,而出口車輛應駛入「出口專用車道」。
是系爭本件車輛即應於61.55 公里處出現第1 次「外側車道
出口專用」告示牌時,配合地面「出口專用車道」標標線,
即應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車道」,而62.15 公里處出現第
2 次「外側車道出口專用」告示牌之設置,其目的應係再次
提醒駕駛人,而該等告示牌之顏色確符合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2條、第137 條之規定,亦無任
何不妥。是依前所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則原告車輛行駛
國道三號要通過大溪交流道南向出口處前,既途經前開多項
標誌及標示,足認原告於看見各該預告牌後,本應可依指示
預先駛入最外側之減速車道,是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或認該等
告示牌非屬紅色之禁止標誌,故不具強制力。準此,原告主
張:舉發員警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
規定舉發原告違規,有違法律之明確性等語,難認
有據。另
查,本件行車地點係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本較
一般道路之車速為快,且依規定本需保持安全車距,而由舉
發之錄影光碟內容以觀,原告當時確實是插入前、後均有其
他車輛行駛之減速車道中,且在原告車輛插入後,亦可看到
有一整列車輛在其後方魚貫行駛,是原告
前揭所述,亦難憑
採。
㈣再者,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
函釋略
以: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
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等語。按上開函文內容核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無違,亦與該條例之立法與
規範目的相符,尚無不合,是前開函文自得
予以援用。從而
,本件原告車輛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
車道直接強行插入減速車道原有連貫行駛之車陣中,確有違
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前段、第11條、
第18條等規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而為本件
裁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
、第63條第1 項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
,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