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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0號 原   告 福祥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心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22日 壢監裁字第裁53—ZFB107573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江勝緯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19 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3909—ZB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62.4公 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 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FB107573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2 年3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 102 年4 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 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102 年7 月22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FB107573 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已於102 年6 月28日繳納完畢)。上開裁決書並於102 年7 月24日合 法由原告之受雇人代為簽收收受送達,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 不服,乃於102 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之規定,即於國道三號62.4公里處,以科學儀 器蒐證違規車輛,其執法者之程序顯已違法。又舉發違規之 事實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定第8 條第1 款規定,當車速低於70公里時,得暫時利用 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因此原告受雇人駕駛之系爭 車輛並無違法。 ㈡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 制規定第18條將原告舉發有違法律之明確性,按法律之執行 應有其明確性,此乃憲法法治國之思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13 號解釋,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其規範對象、規 範行為及法律效果應該明顯,亦即構成要件應使受規範者能 預見。而國道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一直認為「外側車道出口專 用」之黃色標誌為限制性標誌,與一般紅色之禁止標誌顯然 不符,且無法告知原告係應於61.55 公里或62.15 公里處變 換車道,而有違執行之明確性。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 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1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第13款定有明文。復按「標誌之顏色使用 原則如左:黃色: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 性質告示牌之底色。」、「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方 形: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 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 般指示標誌及輔助標誌之告示牌」、「告示牌,用以現有標 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 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 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 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 字黑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 12條、第137 條有所明定。 ㈡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7 月 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值勤員警 於101 年12月21日9 時1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大溪交流道出 口62.4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出 口匝道,係由外側車道逕自變換車道,插入出口專用車道連 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8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 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 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次查國道各交流道出口前方 均設有預告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本案國道三號南向 鶯歌系統至大西交流道主線劃設3 車道(不含最外側輔助車 道,該車道劃設爬坡道及出口專用車道),依循該輔助車道 行駛,將直接進入大溪出口匝道,其出口前方設置有出口預 告標誌;另在出埔頂隧道,於61.55 公理及62.15 公理處設 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亦於該路面標示出口專用, 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另依據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 第027885號函示略以: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 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 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處 罰。故該車違規屬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㈢又本件系爭車輛應餘61.55 公里處地面出現「出口專用車道 」時,即應變換車道,始符合上述管制規則第18條:「汽車 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規定。而61.55 公里 及62.15 公里的「外側車道出口專用」黃底黑字黑編織警告 性質告示牌,係提醒用路人最外側車道為出口專用車道,欲 直行車輛請變換至較內側車道,非出口車輛駕駛人,不得駛 入或應駛出,而出口車輛應駛入「出口專用車道」。是系爭 本件車輛應於61.55 公里處出現第1 次「外側車道出口專用 」告示牌時,配合地面「出口專用車道」標標線,即應變換 車道至「出口專用車道」,而62.15 公里處出現第2 次「外 側車道出口專用」告示牌之設置,其目的係再次提醒駕駛人 ,內容一致,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處。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駛離主線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 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反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且經員警以 科學儀器蒐證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 罰鍰,應無違法。 ㈤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7 月1 日國道警 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採證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 (詳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26至 29頁、第37至4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滿本件之爭點,在 於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未先進入外側車道之出口專用車道, 以便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進入交流道,卻於交流道出口 匝道處前方,始駛入匝道前方車道欲進入交流道,是否有違 規之情形?茲說明於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駛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 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前段、第11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3 、4 、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 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而上 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 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 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自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9 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舉發錄影光碟錄 影畫面之擷取畫面照片8 張(參本院卷第48頁以下)觀之, 可知於101 年12月21日9 時19分許,在一台編碼為702 之公 車開始進入大溪交流道出口匝道時,發現系爭車輛出現在畫 面中間,且於緊臨出口減速車道旁之車道行駛,隨後系爭車 輛右轉方向燈亮起後就直接駛入畫面左側匝道口前方之減速 車道,當時減速車道上原已有一排魚貫通過行駛中之車輛, 系爭車輛則從中插入正在魚貫行駛之車輛行列之中;另自畫 面出現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進入減速車道完畢間,並未見系 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上,有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後 之情形,此有上開擷取畫面照片8 張(詳見本院卷第50至54 頁)在卷可憑。又依前開擷取畫面照片之內容,畫面中在槽 化線左側之車道,係進入匝道之減速車道,欲進入匝道之車 輛大多依序魚貫行駛,而畫面中在槽化線右方則係外側車道 ,依一般符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如欲駛入該處匝 道,本應及早切換至減速車道,並隨減速車道之車流循序緩 行進入匝道,方為適法,始不會影響魚貫前進車陣之行車安 全,此亦為上開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 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所欲保護之行車安全 。然查,本件原告捨棄「先行進入最外側之出口減速車道, 緩慢排隊進入交流道之匝道」之行車方式,反於通過一連串 排隊之車陣後,再於接近匝道入口處時,直接駛入減速車道 ,雖原告行駛過程中並未跨越槽化線,然原告車輛自外線車 道駛往減速車道時,已有不顧減速車道上確有連貫行駛之車 輛,隨即顯示右側方向燈,強行插入畫面最左側之減速車道 之情形,足見原告卻為圖一己之便利,而罔顧減速車道上後 方行駛車輛之安全。 ㈢況查,在案發交流道出口處即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南向出口 處(即南向62.4公里處)之前,目前雖未設置300 公尺、20 0 公尺、100 公尺之預告牌,惟在該出口處前,於南向58.9 及60.2公里處均已設置「大溪靠右」之標誌(參卷附第26正 反面頁照片2 紙),另於南向60.7及61.4公里處並均設有大 溪出口預告標誌(參附本院卷第29頁之照片)、於南向61.5 5 及62.15 公里處則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參附 本院卷第27頁中間照片、第28頁上方照片)、南向62公里處 之路面則有畫設「出口專用」標示(參附於本院卷第28頁正 反面),以上有國道第六警察隊102 年7 月1 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證 (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9頁),足信屬實。再上開61.5 5 公里及62.15 公里的「外側車道出口專用」黃底黑字黑編 織警告性質告示牌,係提醒用路人最外側車道為出口專用車 道,欲直行車輛請變換至較內側車道,非出口車輛駕駛人, 不得駛入或應駛出,而出口車輛應駛入「出口專用車道」。 是系爭本件車輛即應於61.55 公里處出現第1 次「外側車道 出口專用」告示牌時,配合地面「出口專用車道」標標線, 即應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車道」,而62.15 公里處出現第 2 次「外側車道出口專用」告示牌之設置,其目的應係再次 提醒駕駛人,而該等告示牌之顏色確符合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2條、第137 條之規定,亦無任 何不妥。是依前所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則原告車輛行駛 國道三號要通過大溪交流道南向出口處前,既途經前開多項 標誌及標示,足認原告於看見各該預告牌後,本應可依指示 預先駛入最外側之減速車道,是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或認該等 告示牌非屬紅色之禁止標誌,故不具強制力。準此,原告主 張:舉發員警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 規定舉發原告違規,有違法律之明確性等語,難認有據。另 查,本件行車地點係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本較 一般道路之車速為快,且依規定本需保持安全車距,而由舉 發之錄影光碟內容以觀,原告當時確實是插入前、後均有其 他車輛行駛之減速車道中,且在原告車輛插入後,亦可看到 有一整列車輛在其後方魚貫行駛,是原告前揭所述,亦難憑 採。 ㈣再者,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略 以: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 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等語。按上開函文內容核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無違,亦與該條例之立法與 規範目的相符,尚無不合,是前開函文自得予以援用。從而 ,本件原告車輛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 車道直接強行插入減速車道原有連貫行駛之車陣中,確有違 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前段、第11條、 第18條等規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而為本件 裁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 、第63條第1 項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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