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鍾騰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 月9 日
壢監裁第裁53-Z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蘇士豪查獲原告
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23時16分,駕駛6928-KX 號自小客車
在中壢市○○路、後興路口有「酒後駕車,測試值0.43mg/l
不合格,未肇事」之違規情事(下稱前次違規),開立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0 年10月
5 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等法規,於100 年10月5 日開立壢監裁第裁53-DB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次裁決或前次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
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決書之主文欄並註明「1 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
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
同日交付原告
送達。
㈡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查
獲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12時50分,駕駛半聯結車(651-JC
號曳引車,拖曳49-PT 號半拖車),在國道三號北向100 公
里處有「行速104 公里、限速90、超速14公里,測距226 公
尺」之違規情事,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通知單當場
舉發。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繳納罰
鍰,被告
嗣於102 年8 月9 日開立壢監裁第裁53-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後段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業於101 年1 月12日繳納)
,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確實有上述兩次違規之情形,但於第二次違規後,原告
於101 年1 月12日就前往中壢監理站繳納罰鍰,當時原告知
道自己已經有5 點加1 點,合計6 點必須要吊扣駕照,並跟
監理站人員說要把駕照吊扣,但監理站的人員沒有講話,原
告有將駕照交給監理站的人員,但是承辦人後來又將駕照還
給原告,之後原告也有跟雇主「引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引通公司)說原告有被酒測,駕照要吊扣,所以公司讓
原告改開堆高機。現在事隔一年多,公司缺司機,要原告回
復原職,被告卻在這時候寄來原處分裁決書說要吊扣駕照,
此程序
顯有問題。
㈡原告已繳清罰鍰,也知道記點的部分,但原告對於吊扣駕照
的部分有意見,因為原告先前就要吊扣駕照,但監理站人員
卻沒處理。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自100 年2 月15日
修正施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2 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
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
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第33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檢視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原告的駕照因酒後駕車吊扣
期
間駕車而於91年10月3 日經吊銷後,
復於92年11月18日考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而92年11月18日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
照並非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係由較低級車類之
車輛駕照(小型車駕照、大貨車駕照)換發為較高級車類之
駕照(聯結車駕照),是原駕照吊銷後直接原級考職業聯結
車駕照,無小型車駕照及大貨車駕照考試經歷,
合先敘明。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68條第2 項皆明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若將「吊扣其駕駛執照」解釋為僅吊
扣違規當時車種駕照(例如:小型車駕照),則領有大型車
駕照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記違規點數5 點,1 年內
無記點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即不需吊扣「小型車」駕照;
而領有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酒駕,則需吊扣「小型車」駕照
。若採此解釋,會出現個案情節相同(都是駕駛小型車),
為不同之處理(大型車駕照不需吊扣駕照,小型車駕照需吊
扣駕照)之不平現象。
惟若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
0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會議結論,吊扣其駕駛執
照係「吊扣其領有駕照」,即因個案情節不同(吊扣範圍不
同:大型車駕照係吊扣其持有各級駕照;而小型車駕照僅吊
扣當時車種駕照),應為不同之處理,給予大型車駕照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5 點,緩即予吊扣其領有大型車駕照,始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符合平等之解釋。
㈣據上,原告100 年10月1 日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非其駕照
種類之車輛(小型車)酒駕,除罰鍰及參加道安講習外,於
100 年10月5 日依第68條第2 項前段記違規5 點,暫緩吊扣
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並於裁決書上記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
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前次
裁決書於100 年10月5 日交付原告;然其100 年12月29日駕
駛半聯結車因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自100
年10月1 日起一年內已達6 點以上,則依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併依原100 年10月1 日違反本條例第35條應受
吊扣駕照1 年處分規定,併計處(超速)罰鍰3,500 元、記
違規點數1 點,吊扣原告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1 年,並無
違法。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以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份裁決書(本院卷第20頁背面、
第6 頁)、兩份舉發通知單(同卷第21頁、第19頁)、前
次裁決書之
送達證書(同卷第21頁)、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
料、違規查詢報表、收據查詢報表(以上見同卷第20、22頁
)等在卷
可憑,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及其前之交通
聲明異議刑事
裁定等(與本案無關,見同卷第
23至28頁)在卷為憑,故均足信屬實。
㈡如前所述,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100 年10月
1 日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肇事),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緩予吊扣而改記5 點,及另
處罰鍰、道安講習之情形;及原告另有於100 年12月29日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在高速公路行車超速等前揭兩次違規行為。
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之前次與本
次違規行為(相隔約2 個月)分別需記5 點、1 點,而以原
處分就原告之本次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3,500 元(已繳)
,記違規點數1 點以外,並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
以上,再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併裁處原告吊扣(職
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有無
違誤?
茲論述如下:
1.關於原告之前次違規(100 年10月1 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此條項係於99年5 月5 日修正,自99年9 月1 日施行
迄
今)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
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準此,原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照之人,其前次違規係駕駛自小客車酒駕,且未肇事,則
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前次處分對原告緩予吊扣而記違規點數
5 點,並裁處罰鍰及命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2.關於原告之本次違規,係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高速公路超速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
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準此,
被告就原告之本次違規行為,依
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及記違規
點數1 點,亦無違誤。
3.再依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因
原告前次違規所記點數為5 點,與本次之違規點數1 點,二
者合計已達6 點,而兩次的違規時間又是在1 年內(相隔約
2 個月),則被告因而依此規定併對原告裁處吊扣其(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1 年,經核亦無違誤【因依原告前次違規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為吊扣駕
照1 年;又因原告之違規點數中,包含駕駛聯結車時之違規
記點,故吊扣原告之聯結車駕照,尚無違誤】。
4.此外,觀諸原告前次處分之裁決書主文欄,已載明「1 年內
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
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見本院
卷第20頁背面),參以原告自陳:我當初前次酒駕去繳款時
,監理站的小姐有拿前次裁決書給我,說要記點並說已經5
點,不能再超過,否則就不能夠再開車,所以這次101 年1
月12日我去監理站繳罰鍰時,當時我知道我要吊扣駕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第36頁之筆錄),是足認原告於本
次駕駛聯結車超速違規後,已知悉自己將遭吊扣駕照一事。
5.至原告雖質疑略以:關於本次違規,當初我在101 年1 月12
日去監理站繳罰鍰時,我就有說要把駕照吊扣,當時我知道
我要吊扣駕照,我有說我5 點加1 點有6 點了,要吊扣駕照
,可是監理站的小姐沒有反應,她在打電腦沒有說話,但是
她態度也沒有惡劣,是OK的,我有把駕照交給監理站的小姐
,但是她後來又還給我,我知道吊扣駕照的程序是應該把駕
照留在監理站吊扣,但當時她在打電腦沒有說話,我以為她
是在輸入電腦裡,我以為吊扣的程序這樣就完成了;之後我
也有跟公司說我有被酒測,駕照要吊扣,所以公司讓我改開
堆高機,我已經自我約束、自己吊扣駕照1 年了;但事隔一
年多,現在公司缺司機,要我回復原職,被告卻在這時候寄
裁決書說要吊扣駕照;我的罰鍰已經繳納,記點的部分我也
知道,但吊扣部分我有意見,因為我當時就要吊扣,但監理
站人員沒處理等語。
惟查:
⑴被告對此表示略以:監理站櫃台人員因前來辦理相關事務
的民眾很多,很多民眾會拿駕照來查詢罰單或有無欠款等
,所以如果沒有特別說明,櫃台人員不會去做後續的處理
,除非是很明確的告知,依原告的收據查詢報表(本院卷
第20頁),有顯示當時處理人員的代碼,是一位張小姐,
該名人員平時對處理民眾事務時之態度良好,且若民眾(
原告)有要求開立裁決書,她只要告訴後線的人員,後線
人員就會開裁決書,並沒有任何困難,或增加張小姐的任
何業務,所以是否當時未溝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之筆錄),而據本院囑請被告轉知當初承辦人員回想
當時之狀況,該承辦人員具狀表示略以:關於原告之本次
違規行為,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持違規單通知聯
正本至
中壢監理站櫃台繳納罰鍰,當日電腦尚未註記本案尚涉道
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違規事宜(因關於前開規定違規
案件之入案方式,係需由監理機關以人工定期整批挑檔後
註記於電腦),故本人
按照平常作業方式於收繳罰鍰後電
腦即碰檔結案,而本案於102 年8 月6 日經本站(電腦)
挑檔後應併罰前開條例規定,本站遂於同年8 月8 日鍵入
電腦註記為未結案件後並於次日開立裁決書寄予原告,有
查詢報表
可參,對於原告
所稱繳款當日有要求要吊照一情
,本人因時隔太久不復記憶,
惟若原告已主動告知要扣照
之事,本人必定會請後線人員更正本案入案條款(加註68
條第2 項後段)同時開立裁決書,且依違規查詢表,原告
業經多次吊扣駕照處分,應可確定其明知吊扣駕照之程序
,原告尚難諉稱不知或有誤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據上,
參酌兩造及當初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收繳原
告罰鍰之承辦人員前開所述,足認原告與當初之承辦人員
並無特殊親誼或仇隙,而
衡諸常情,監理站人員若知有民
眾欲前來辦理吊扣駕照事宜,亦當無故意不為辦理之理,
是原告所指:當初已要求監理站人員辦理吊扣,監理站人
員卻不為吊扣一情,尚難逕信。
⑵另經本院向原告所任職之引通公司(詳見本院卷第19頁所
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
系爭半聯結車之車主)函詢,據該
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1.原告自93年5 月
任職該公司迄今。2.(本院問:原告任職貴公司期間,所
擔任之工作內容為何?若任職期間,其工作內容有所變動
,請分別敘明。)公司答:司機。3.(本院問:原告自10
0 年7 月1 日起迄今,每月薪資為何?)公司答:詳如附
件薪資明細(依此明細,原告在101 年3 月、5 至12月及
102 年1 、2 、5 月等之薪資,尚較其100 年間之薪資為
高)。4.(本院問:原告於101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若
有工作內容之變動,請說明其工作變動之原因為何?又鍾
騰永於
上開期間,是否曾告知公司「其駕駛執照遭到吊扣
一年」一事?)公司答:原告曾提出變動申請職務,但公
司未核准;原告未告知公司其駕照遭吊扣之事等語,以上
有該公司函覆之說明一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足
堪採信。據上可知,原告任職之公司並不知道原
告遭吊照一事,原告職務亦未如其所述「因誤認已遭吊照
而自我約束吊照1 年」之情而受到影響,是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⑶再者,原告本次之違規時間係100 年12月29日,被告做成
原處分裁決書之時間為102 年8 月9 日,亦未逾
行政罰之
裁處權時效【按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 項)。前項期間,自違
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第2 項)。」】
,從而,本件原處分裁決之做成時間雖稍有延遲,然尚難
認有違法之處。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