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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3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建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輝燕 送達代收人 邱淑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桃   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   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具狀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依同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   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   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 二、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   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   濟,亦即必須於起訴狀內記載兩造當事人正確之稱謂與原告   之名稱、被告機關之名稱及其代表人。惟查,原告向本院以   「行政訴訟上訴狀」具狀不服,應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   起訴訟,記載原告之代表人、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原   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起訴書狀正本   及繕本各一份,補陳原告代表人為「游輝燕」、被告機關名   稱及其代表人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張朝陽」。 三、上列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予以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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