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建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輝燕
送達代收人 邱淑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桃
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
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具狀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依同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
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
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
二、
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
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
濟,亦即必須於起訴狀內記載
兩造當事人正確之稱謂與原告
之名稱、被告機關之名稱及其代表人。
惟查,原告向本院以
「行政訴訟
上訴狀」具狀不服,應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
起訴訟,記載原告之代表人、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原
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起訴書狀
正本
及
繕本各一份,補陳
原告代表人為「游輝燕」、被告機關名
稱及其代表人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張朝陽」。
三、上列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
予以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