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更字第2號
原 告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8 月17日
壢監裁字第裁53-Z3A038067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
第Z3A038067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4 月26
日以101 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將原處分
撤銷,
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以
上開判決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黃森輝、張志
仲因查獲
訴外人譚懷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凌晨4 時39分
駕駛原告所有之418-HA號營業全聯結車拖曳08-DU 號全拖車
在國道一號南下150 公里處,以「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人譚
懷生於駕照
吊扣期間駕駛418-HA號車行駛公路」,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開立公警局交
字第Z3A038067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即汽車所有人於101 年7 月6 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監
理站陳述意見,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
3A03806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記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
乃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營業全聯結車418-HA號及曳引車08-DU 號雇用之
駕駛員為盧友聖,該司機經原告公司每月查核確認後,至今
仍為合格之駕駛員。
惟101 年6 月20日盧友聖於晚上約10時
將隔日需運送之貨物疊好預備出車,不料21日凌晨準備發車
運送時,因家中臨時有事,亦無法請求公司支援,遂自行請
託其友人譚懷生代為運送貨物,但不知譚懷生之駕照已被吊
扣,因而造成此次
交通違規事件。原告公司每月已善盡管理
及查證該車輛駕駛人員之資格,有汽車駕駛人查詢單為證,
此次交通違規事件非原告可控制範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故本件原告得主張
不受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其第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其第4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㈡檢視公路監理系統,駕駛人譚懷生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3條第3 項及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48 、852 號交通
事件
裁定於101 年6 月18日繳送職業駕駛聯結車駕照至被告
所屬中壢監理站執行吊扣駕照1 個月,吊扣期間為自101 年
6 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嗣譚懷生於000 年0 月00
日駕駛418-HA號全聯結車,經警方攔停舉發,是駕駛人之聯
結車駕駛執照確實在吊扣期間。且按公路法相關規定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
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原告係
依公路法核准營運之汽車運輸業者,應善盡管理責任,卻因
內部管理不當,致原告之司機盧友聖將該車交予已吊扣駕照
之譚懷生駕駛而違規,且未經管理人員同意即任意交車予他
人駕駛逕自駛離,與常理不符,應係得原告之經營人員同意
,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前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101 年度交字第
18號卷【下稱交字卷】第40頁)、舉發通知單(同卷第37頁
)、裁決書(同卷第20頁)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
、第4 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第1 項第7 款)」、「違反第一項情
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 項)」、「汽車所有
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4 項)」。此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
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
應負管理責任,…。」。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譚懷生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該車之違規事件,是否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汽車所有人
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之
規定主張不受處罰?
茲論述如下:
1.經查,原告公司所有之418-HA號營業全聯結車之駕駛員為盧
友聖(靠行司機),而原告就盧友聖之駕駛執照情形,每月
均有上網查核確認,又盧友聖至今仍為「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合法有效之駕駛員,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運輸業(
寄行)服務契約書」1 份(契約日期為100 年9 月22日,立
契約書人為原告公司與盧友聖,見本院交字卷第8 頁)、盧
友聖汽車駕駛執照1 份(駕照種類載為職業聯結車,見本院
交字卷第9 頁)、汽車駕駛人查詢單4 份(查詢內容均為盧
友聖之駕照資料,查詢日期分別載為:101 年2 月21日、3
月28日、4 月25日、5 月22日、6 月25日,詳見本院交字卷
第10至12頁)等影本為憑,此外,訴外人譚懷生原亦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因有其他交通違規事件而於101 年6
月18日將駕照繳送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執行吊扣駕照1 個
月,吊扣期間自101 年6 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17日止,亦
有被告所提出譚懷生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等
影本各1 份(見本院交字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在卷
可憑
,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2.據證人盧友聖前曾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101 年6 月20日當
天晚上我在桃園縣觀音鄉佰事達物流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
當天裝載總表1 份附於本院交字卷第65頁
可參)的倉庫疊完
貨,我家中就來電話,我老婆說身體不舒服,我就找看看有
沒有人可以幫我代理跑貨,後來我就打電話找譚懷生,我問
他他就答應我。之前大約在97年間,譚懷生是我老闆,當時
他是開貨運車的,是他靠行,請我當司機。後來我把車子開
回我私人租用的停車場,因為我們的車子很大,必須要租用
停車場,停車場是我們司機自己租的,不是公司幫我們找的
,公司也有停車場出租,但是我們司機會找鄰近自己住家的
停車場。我們是靠行的司機,車子其實是我們的,所以車子
就由我們司機自行負責,公司並無規定車子要停放在哪裡。
我將車子開回停車場後,該停車場是有警衛的,而我平常就
會把備用的車鑰匙放在車上(不需車鑰匙就可拿到的地方)
,然後我就離開,譚懷生知道我的停車場,他就自己去拿鑰
匙開車。我找譚懷生代理時,沒有問他駕照還在不在,因為
譚懷生之前是我老闆,所以我知道他有職業聯結車的駕照,
我之前也有找過他代理幾次,詳細次數不記得了,我沒有找
過其他人代理開車,職業聯結車的駕照不需要定期測試或換
照,只要三年去審驗一次就好(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補充
略以:職業聯結車的駕照3 年審驗一次就可以,就不會被逾
審
註銷,不過有年齡的限制,職業聯結車駕照的年齡限制必
須在65歲以下等語,而證人當庭表示譚懷生是65年次的,核
與本院
依職權查詢譚懷生之
年籍資料相符,
是以譚懷生的年
齡並未受到限制,先
併予敘明),我當時並不知道譚懷生的
駕照被吊扣,他沒有說,我是收到本件罰單時才知道這個情
形,他在被抓到的時候也沒有告訴我。靠行的司機,如果一
台車只有一個司機,而且有固定的路線在跑的話,則司機間
找人代理的情況就會蠻常見的,因為只有一個司機的話,他
總是會有遇到突發狀況的時候,我的車平常就是只有我一個
人在駕駛。我老婆在000 年0 月生我兒子時,有妊娠毒血症
,後來有治療,也有陸續看病,101 年6 月20日她打給我說
她肚子很痛,所以我就趕回去。我當初疊貨的佰事達物流公
司,與原告公司沒有關係,我沒有領原告公司的薪水,我只
是把車子靠行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我靠行在原告公司,每
個月要付原告公司靠行費3 千元、保險費、油錢,公司會提
供一些可載運貨物的資訊給我們,其他的就沒有什麼互動,
公司也不能干涉我的車子,原告公司不能說要把車子交給其
他的司機,因為我們司機本身就是實際的車主,除非司機有
危害到公司或是其他危害情形時,原告公司才能禁止司機駕
駛或做干涉等語(以上詳見本院交字卷第71至74頁之102 年
2 月19日筆錄)。另經本院向壢新醫院查詢盧友聖之配偶陳
安琪之就醫情形,據壢新醫院於102 年3 月26日函覆略以:
陳安琪於101 年3 月8 日因妊娠毒血症住院治療,於101 年
3 月19日因血壓過高安胎失敗剖腹產,於101 年3 月25日出
院,後因101 年4 月10日剖腹產傷口感染化膿又住院治療至
同年4 月17日出院,之後一直治療傷口化膿至101 年6 月4
日才完成治療;又該病人在本院先測得膽固醇及甲狀腺指數
異常,第1 次於101 年5 月7 日來新陳代謝科門診追蹤,後
續於同年6 月13日、7 月11日看追蹤報告,膽固醇指數改善
,甲狀腺功能正常;另檢送病人101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病歷影本供參等語(函文附於本院卷第86頁,其
餘病歷資料外放),則依
前開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所示,可
知盧友聖之配偶於101 年6 月20日當天雖無就診紀錄,但其
於101 年6 月4 日甫完成剖腹產傷口感染化膿之治療,同月
13日、7 月11還在繼續追蹤檢查膽固醇及甲狀腺的問題,足
見其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處於較不穩定之狀態,是應認證人
盧友聖
所稱:101 年6 月20日晚間係老婆有突發狀況,而原
需載送之貨物仍需運送,才臨時找譚懷生代理開車一情,應
屬
有據,
堪予採信。
3.綜合前開調查所得事證,可知原告公司之靠行司機盧友聖於
101 年6 月20日係因家中臨時有突發狀況,始將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自行交由訴外人譚懷生駕駛,而譚懷生之駕
照
甫於101 年6 月18日起遭吊扣1 個月,而於101 年6 月21
日凌晨4 時39分許譚懷生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查獲,因而產
生此次違規事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固
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
管理責任,而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聯結車之駕駛人若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車者,則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要受處罰,惟同條第4 項另
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
受本條之處罰」,觀其91年7 月3 日之
立法理由謂:「原條
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
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
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
,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
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
增訂第四項」等語,可知在汽車所有人實際上無法查知或控
管駕駛人駕照情形之情況下,
法律仍賦予汽車所有人免罰之
規定。則依前所述,原告公司在與靠行司機盧友聖簽訂「汽
車運輸業(寄行)服務契約書」時,已查閱盧友聖提出之駕
駛執照資料,之後並定期每月上網查詢盧友聖之駕照資格情
形,依其雙方之契約第9 條並約明「寄行車輛雖登記為甲方
(即原告)所有,惟實際上為乙方(即盧友聖)所使用及保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本件違規情形,又係因靠
行司機盧友聖家中臨時之突發狀況,致盧友聖自行將車交由
訴外人譚懷生駕駛,而譚懷生之駕照甫遭吊扣,又無證據足
認盧友聖事前即知悉譚懷生駕照遭吊扣之情事(按諸常情,
若盧友聖事前已知譚懷生駕照遭吊扣,為避免遭罰及影響自
己日後駕駛該車之權益,當無可能仍將車交由已遭扣照之人
駕駛之理),是綜觀上情,應認原告主張其可不受處罰
一節
,
尚非無據,足堪採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汽車所有人)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應受處罰之情形,其主張依同
條第4 項規定應不受處罰之理由,足堪憑採,是被告仍依前
述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 萬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