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更字第2號
原 告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03 年6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
交更字第2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
上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代表人「柯武」之記載,應更
正為「張朝陽」。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為「張朝陽」一情,有被告陳報狀在卷
可憑
(見北高行卷第48至49頁,查於原告先前起訴時,被告之代
表人原為柯武,
惟嗣經上訴至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審理中,被
告代表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即變更為張朝陽,當時並
已依法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併此敘明),是本院103 年
6 月27日之102 年度交更字第2 號判決,將其代表人仍載為
柯武,係屬誤載,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