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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更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更字第2號 原   告 順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國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03 年6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 交更字第2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代表人「柯武」之記載,應更 正為「張朝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為「張朝陽」一情,有被告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北高行卷第48至49頁,查於原告先前起訴時,被告之代 表人原為柯武,惟嗣經上訴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被 告代表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即變更為張朝陽,當時並 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併此敘明),是本院103 年 6 月27日之102 年度交更字第2 號判決,將其代表人仍載為 柯武,係屬誤載,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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