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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號                   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啟鴻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鄭宛玲       林麗兒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 年7 月2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 101 年12月2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僱勞工黃莉晴(以下稱訴外人)主張其自民國100 年10月開始起,即遭受原告負責人王啟鴻(下稱原告負責人 )多次以電話、口頭、信件、電子郵件等方式騷擾,並要求 訴外人與其交往,訴外人雖告知原告負責人其已受到騷擾, 惟原告負責人卻未予停止。訴外人遂於101 年9 月25日向桃 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訴遭原告負責人不當追求及性 騷擾。案經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以下稱性平會)於 10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第9 次會議評議認定原告確實知 悉訴外人遭受職場性騷擾,且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故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 定,桃園縣政府乃據以認定「貴單位(指原告)接獲訴外人 (指訴外人)反映不能接受性騷擾行為後,未對職場性騷擾 進行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經本縣101 年12月6 日性別工作 平等會審議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規 定,於101 年12月27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原告不服,即於102 年1 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 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提起訴 願,勞動部則於102 年7 月26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2 年8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該決定書後,仍有不服,即於10 2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 工作表現」、「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為性平法第12條第 1 款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下稱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明定,是以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被害人是否心 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 應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 ㈡再訴外人黃莉晴係自98年8 月起受僱於原告並擔任業務部副 總經理一職,而自100 年10月起,因原告之負責人對訴外人 心有好感,故有幾次原告負責人以電話、口頭或電子郵件之 方式,向訴外人表達其想追求之意思,訴外人卻以此認定原 告負責人之行為對其已構成性騷擾。惟依訴外人與原告負責 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所顯示(參原證一) ,原告負責人係 向訴外人表示:「我第一個想向妳坦承我有喜歡妳對妳追求 的念頭,我有很強烈希望這輩子能和你結婚。」,依此段文 字可知,原告負責人所使用之詞句,客觀上並未有「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之情形,僅係原告負責人單純 對訴外人表達有好感之語,故客觀上並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2條第1 款之要件。 ㈢又查,由性平會審定書之內容所載訴外人之陳述可知:「… 自100 年10月開始,資方代表王先生就開始用電話、口頭、 電子郵件對她騷擾,…(後略)。」,又依訴願委員會之訴 願決定書內容所顯示:「100 年10月開始,老闆王啟鴻就開 始用電話、口頭、信件、電子郵件對我騷擾,…(後略)。 」,惟再依訴外人另案對原告負責人所提之民事訴訟(下稱 另案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內又表示:「…王啟鴻先 生於民國000 年0 月起多次對本人以言語、電子郵件、簡訊 做出示愛及性騷擾的行為…(後略)。」等情,故由此可推 知,若原告負責人確實有對訴外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必然會 使訴外人有相當不舒服之感受,則理論上應會對於原告負責 人所為性騷擾之確切時間有深刻之印象,然訴外人卻於另案 民事起訴狀內,陳稱係自101 年1 月開始,前後所表示之日 期相差近三個月,是故,原告負責人之行為是否真有使訴外 人感到心生畏懼而足構成性騷擾之行為,不無疑問。 ㈣甚者,依訴外人與原告負責人往來之手機簡訊內容所示(參 原證三,螢光筆劃線處),訴外人係因其又向原告負責人發 脾氣而道歉,由此可推知,訴外人已非第一次向原告負責人 發脾氣,其與原告負責人間之往來關係非屬一般典型「上司 較為強勢而下屬處於較為弱勢」之情形,反而自簡訊內容訴 外人之語氣可知悉,訴外人甚至較原告負責人來得強勢,若 原告負責人確實有如訴外人所言之性騷擾行為,再由上述之 推論不難得知,訴外人自不可能從100 年10月起即一再忍受 原告負責人之行為,直至101 年9 月始向性別平等會申 訴。綜上所述可知,訴外人對於原告負責人之行為並非一開 始就認為係被冒犯而心生畏懼,係因嗣後某些因素致使訴外 人心生不滿,乃向性別平等會申訴,是故,原告負責人之行 為於行為之時並未構成性騷擾之要件,自不得以嗣後訴外人 之主觀認知作為判斷之基準。 ㈤甚者,依訴外人到庭證述之內容:「民事起訴狀我之前之所 以寫從101 年1 月開始,是因為當時開始拒絕原告代表人後 ,原告負責人就開始懷疑我跟廠商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在10 1 年1 月之前,原告只是單純向我示愛而已。」等語,由此 可知,原告負責人於101 年1 月之前,對訴外人僅有單純表 示愛意之行為,而訴外人亦並未拒絕原告負責人,足以證明 ,原告負責人單純向訴外人表示愛意之行為,仍不足以使訴 外人感覺到有不舒服之情形,而係直到原告負責人懷疑訴外 人與廠商間之關係,使始訴外人不舒服。然原告負責人負責 人所懷疑者,係與原告同樣為從事生技保養產品之相關工作 ,原告負責人僅係擔憂訴外人與該廠商之關係過於密切而所 有曖昧時,恐有使原告公司重要機密外洩之疑慮,乃基於一 時之情緒懷疑訴外人,若因此使訴外人之內心感到不適,亦 非性騷擾之行為而生。又實際上,訴外人於101 年8 月離開 原告公司後,即與部分公司離職人員共同成立與原告公司營 業項目相同之「泓喜生技有限公司」,而與原告互為業務上 之競爭,可知原告負責人之憂慮並非憑空想像。而被告卻僅 就原告負責人單純向訴外人表達愛意之行為,認已構成性騷 擾,進而認定原告有違反性交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實有違誤 。 ㈥另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性別平等會認定被告於知悉有性騷擾 之情形時,未能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因而對於被告處以罰鍰 10萬元之行政處分,然本件之行為人即為原告之負責人,依 上述之說明即知,原告負責人之言詞客觀上既未符合性別工 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要件,亦未使訴外人之主觀上有被冒犯而 心生恐懼之感受,是故,對於是否有出現性騷擾之情形,原 告之負責人(同時亦為行為人)理所當然係屬不知情之情形 ,則原告之負責人於此不知情之情形下,自無故意更無預見 之可能性,當然亦無須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之行為。而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仍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本件之原告既 無故意亦無過失,性別平等會及訴願委員會均未詳加調查, 僅憑訴外人之陳述及一封電子郵件即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漠視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 規定,實屬違誤。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負責人對於訴外 人之行為已符合性騷擾之要件,而依原告負責人向訴外人寄 之電子郵件(參原證一)可知,原告負責人亦已向訴外人表 達歉意,嗣後原告負責人亦親筆書寫道歉信向訴外人道歉( 參原證四),惟本件之行為人與原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由 行為人同時兼原告負責人之身分,向訴外人表達歉意之行為 ,顯然已屬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蓋已無其他任何 能比同時兼原告負責人之行為人「道歉」與「中止」為更有 效之補救措施。而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所謂:「但此作 為仍未能達到『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 (後略)。」亦未能列舉出其他「有效」的「糾正及補救」 之方式,顯然表示實質上亦已無其他更有效之補救措施,而 訴願委員會卻仍認定原告並未採取立即且有效之補救措拖, 自屬於法不合而有違誤。 ㈦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案雖有原告與訴外人所陳述內容不同而有各執一詞情形, 惟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課以 雇主防治性騷擾行為之責任,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期藉以提供受僱人免受 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害受僱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 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且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 事件之始末,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 ,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先予陳明。 ㈡至原告起訴理由雖稱「被告僅以訴外人之陳述,以及斷章取 義原告負責人之陳述…原告是否真知悉有性騷擾之事,…」 部分:雖原告稱被告從未對原告公司是否真有性騷擾情事為 實際調查或原告是否真知悉有性騷擾之事,然觀訴外人提供 原告負責人王啟鴻於101 年1 月3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 「我第一個想向妳坦承我有喜歡妳對妳有追求的念頭,我有 很強烈希望這輩子能和妳結婚」等語,此對於有配偶之訴外 人已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 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核與原告稱收 到申訴書後才知道訴外人遭到職場性騷擾一節有所出入。 ㈢原告另稱「原告公司內無任何性騷擾之情事,不得僅憑訴外 人之述說認定…。」部分:原告爭執點在於認為原告負責人 所傳之電子郵件僅得看出有追求訴外人之意,並非具有任何 性意味、性要求之言語或行為,藉以證稱「性騷擾事實不存 在」。然有無性騷擾事實之存在及是否符合性騷擾之要件, 應由原告進行調查後加以認定,徒以原告負責人所認定其為 追求之意一詞否定性騷擾存在之事實,不僅忽視訴外人之權 益維護,且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 騷擾行為之發生」意旨有違。另訴外人於個別訪談及本縣性 別工作平等會議上所陳述、提供之原告負責人於原告辦公室 公然以三字經辱罵訴外人之錄音紀錄佐證與原告所稱原告負 責人對訴外人僅追求之意,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本 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第一款:受僱者於執 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 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不 符,原告不得僅憑原告負責人之述說即認定其無性騷擾之事 。 ㈣再就原告稱「原告公司內既無性騷擾情況,且原告亦無從知 悉性騷擾情事,本無須採取任何糾正措施。」部分:就原告 是否知悉訴外人遭受職場性騷擾部分,綜觀訴外人提供訴願 人之負責人所傳送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我第一個想向妳坦 承我有喜歡妳對妳有追求的念頭,我有很強烈希望這輩子能 和妳結婚」等語及原告負責人之道歉信函、簡訊(不只一封 )與原告稱無從知悉性騷擾情事有違;再就原告有無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部分:原告負責人於訪談紀錄中稱 「…在電子郵件上都是白紙黑字寫的很清楚,不可能有表示 追求訴外人的意願,平時也不會跟她一起出去怕別人誤會, 且訴外人在職時也從未表示我的信件讓她不舒服…」,另在 本縣12月6 日第9 次性平會議上表述:「在辦公室討論事情 也會打開門避嫌」,均未有針對訴外人遭遇職場性騷擾進行 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或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給與訴外人 完善之保障,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有違。 ㈤再就原告稱「本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並未盡調查事實證據 之義務,即隨意認定訴願人違反法律之規定…。」部分:為 辦理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受理、調查及審議,確保勞資 雙方立場及案件審議正確性,被告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本縣性別工作平等會,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本縣性別工作平等會設置要點,所聘委員除本機關代 表外,並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代表及學者 專家擔任,且就本案101 年10月16日資方訪談及101 年12月 6 日審議期日,原告負責人亦與會充分表述,無原告所謂未 盡調查事實證據之義務,即隨意認定原告違反法律之規定之 情事。 ㈥末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義務之實踐,並 非要求雇主以查明性騷擾事實真相為前題,而係要求雇主對 受僱人反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原告負責人於知悉訴外人向其表示對於他的一些 追求情事表示不舒服後,僅多次用信件道歉後仍依舊未改善 (可見附件五),難謂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即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 ㈦綜上,本件原告核其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 規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核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以罰鍰。且本件訴願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 8 月6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前開事實及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勞委會 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而按性平法第1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 款 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 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 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 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 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13條規定:「(第1 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 所公開揭示。(第2 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 項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以,本案依兩造上開所述,爭點即應為:㈠原告負責人究 竟對訴外人為何種行為,是否已構成職場性騷擾之程度?㈡ 原告於知悉訴外人所述上開情事後,是否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㈠原告負責人對訴外人確有為職場性騷擾之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負責人係於101 年5 月、6 月間開始追求 訴外人,追求的方式是肯定訴外人之工作表現,並無想過要 牽訴外人之手或與之結婚,且至101 年年底時即打住,並告 知訴外人不可能跟她怎麼樣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言詞 辯論筆錄)。然查: ①訴外人到庭證述原告負責人係自100 年11月份起,即曾經於 會議室內以言語向其示愛,嗣其即於100 年11月29日以電子 郵件(參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拒絕,之後原告負責人再 於101 年1 月30日發了一封署名為「老闆給副總的一封信」 (附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原告負責人並在信中提及要 與其結婚一事,其認為結婚就代表性的意圖,當然會帶來不 舒服的感覺,後來原告負責人竟又污衊其與另一名廠商有不 正當之男女關係,其即回罵他,所以後來才回以本院卷第17 頁所附之第1 則簡訊給原告負責人表示道歉,並說明其只想 好好工作,不想再管原告負責人所謂其與別人不正常男女關 係部分,之後原告負責人才又用手寫方式寫一封信對其道歉 (附本院卷第79頁),因為原告負責人為老闆,其也只能想 說算了。但原告負責人在101 年4 、5 月間,又傳原處分卷 第25頁、第26頁之簡訊,原因是原告負責人又鬧得很誇張, 其就告知不做了,原告負責人就傳簡訊來安撫。後於101 年 7 月23日其又想說還是不要做了,就告知原告負責人,但原 告負責人竟開始責罵,其即將內容錄下,並由原告於另案民 事案件中所委請之律師製成如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錄音 內容,後來至101 年8 月22日原告負人又以電話告知其與那 個廠商怎麼樣,但其當時明明就在公司內,所以忍無可忍, 其回家後即將此事告知其配偶,其配偶並因此撥打電話予原 告負責人,原告負責人即於當晚至其住處樓下叫囂,其翌日 即未至公司而離職,並因此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等語(參本院 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對於上開 事件發生之時序及各種簡訊、書信、錄音內容均不爭執,僅 主張「訴外人亦自承原告負責人於101 年1 月之前,對訴外 人僅有單純表示愛意之行為,而訴外人亦並未拒絕原告負責 人,足以證明,原告負責人單純向訴外人表示愛意之行為, 並不足以使訴外人感覺到有不舒服之情形,而係直到原告負 責人人懷疑訴外人與廠商間之關係,使始訴外人不舒服。然 原告負責人就此係恐有使原告公司重要機密外洩之疑慮,乃 基於一時之情緒懷疑訴外人,若因此使訴外人之內心感到不 適,亦非性騷擾之行為而生」等語,是就此可認訴外人上開 所述之事件發生之時間及各種簡訊、書信及錄音內容均為真 實無誤。 ②是以,有關訴外人與原告負責人間之種種互動,即須參考其 等間往來之簡訊、書信及錄音等內容,茲先將該等內容分述 如下: ⑴參酌訴外人於100 年11月29日所寫給原告負責人之電子郵件 內容(參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係載明:「首先我要感 謝您的厚愛,但以我的個性及狀況是非常不適合去做這樣的 事情,而我再重申一次我並不戀棧任何職位,業績不好也是 事實」等語,確係在說明訴外人有拒絕原告負責人某種要求 ,再配合其主旨為「我的回覆」,而原告亦未質疑該封信是 訴外人拒絕其追求之回覆,足認原告負責人確於100 年11月 29日前即有追求訴外人之意思,原告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該部分,並稱係於101 年5 月、6 月間始開始追求訴外人 部分,即無足採。至訴外人雖於另案民事起訴狀中(參另案 民事調解卷第5 頁)主張「原告負責人係於101 年1 月起多 次對其以言語、電子信件、簡訊為示愛及性騷擾之行為」, 然該部分業經訴外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為在101 年1 月 前,原告負責人只有向其單純示愛而已,於101 年1 月以後 ,原告負責人開始懷疑其與廠商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所以其 才會如此記載(參本院卷第75頁)等語,佐以訴外人就是因 為原告負責人上開之懷疑,而引發種種事端後,始會向原告 負責人提出該民事告訴,故證人該部分所述,尚屬可採,即 該民事起訴狀之記載,並不致影響本院對於原告負責人開始 追求訴外人之時點認定。 ⑵原告負責人於101 年1 月30日所寄予訴外人、署名為「老闆 給副總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附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其內容係關於:「...我第一個想向妳坦承我有喜歡妳 對妳有追求的念頭,我有很強烈希望這輩子能和你結婚。現 在我要鄭重的告訴妳,請妳放心,我沒資格,也不應該有這 種念頭。我現在最大的心願是,當一個讓你們願意尊敬的老 闆,可以帶大家好好做事,我不會也不應該帶給妳和其他人 困擾,我非常抱歉我的行為,希望我可以坦誠面對問題,可 以看清楚做對的事....」等語,由此封電子郵件更可確 認原告負責人確有追求訴外人之行為,且此封信之內容雖似 在說明原告負責人已下決心不再追求訴外人,但實又表達出 喜歡訴外人,且想與訴外人結婚之內心想法。 ⑶再參以附本院第17頁之簡訊內容,確為訴外人所寄予原告負 責人,其內容為「算了,王先生,現在我只想做好自己份內 的事,其他的我也不想管了,不好意思又對妳發脾氣」,而 本院卷第79頁之手寫信函,則為原告負責人寫給訴外人,內 容為:「莉晴在競爭力這三年,事實上是很有心,有用心在 工作上,業務不好做,原因很多,包括品牌知名度,產品本 身包裝、品質...等。最重要的是,我現在才看清,莉晴 是一個很有原則,很正直的人,是我誤會想到不好的地方, 實際上莉晴比我想像,還要光明正大,只怪我實在不配當老 闆。今天我慚愧寫清楚來面對我的良心」。另原告負責人再 於101 年4 、5 月間所傳予訴外人之簡訊(附原處分卷第25 頁、第26頁)內容則為:「莉晴不好意思,讓妳這麼晚寫這 封信給我,我十一月份的時侯盡然我很在乎妳,因而變得很 會吃醋,實在很不好意思,今天妳費了很大工夫和我溝通解 釋,我已經沒有問題,請妳放心不應該的念頭,我會把它消 除掉,我會做一個像樣的老闆,一個有責任感的老闆,好不 好也請妳給我支持和鼓勵,我確定不會再懷疑了,請相信我 好不好」,至於101 年7 月23日原告負責人與訴外人間之對 語內容則盡為原告負責人質疑訴外人與廠商謝登林有不正常 之男女關係,且原告負責人一直以不堪之話語辱罵訴外人( 詳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錄音內容),是由該等信件、 電子郵件、簡訊及錄音內容,確可證訴外人到庭證稱原告負 責人於101 年1 月份寫完「老闆給副總的一封信」之電子郵 件後,即開始出現懷疑訴外人與廠商謝登林有不正常男女關 係之情形,而訴外人只能不斷解釋,原告負責人則每隔一段 時間就再次懷疑,致訴外人只能繼續解釋,且原告負責人並 提及會對此等關係「吃醋」,則顯然原告負責人因懷疑所為 之舉動,並非如伊所述係基於害怕公司機密事項會經由訴外 人洩露給廠商所致,而仍係基於追求訴外人,甚將訴外人已 視為己身親密伴侶,而不容其他人介入所致。 ⒉再查,原告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確已自承其自訴外人至原告 公司任職時,即已知悉訴外人為已婚婦女(參本院卷第42頁 ),且訴外人更到庭證稱原告負責人與其配偶亦熟識(參本 院卷第73頁背面),則原告負責人對於訴外人之種種追求行 為、所寫的相關書件、電子郵件內容,甚至懷疑訴外人與廠 商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將訴外人視為己身親密伴侶,而不 容其他人介入之情況,定會對於已婚之訴外人造成嚴重心理 負擔; 且稱欲與訴外人交往、與訴外人結婚,及懷疑訴外 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本身即帶有性要求及性意味,自 會對訴外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干擾訴外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影響工作表現。準 此,當可認原告負責人上開對訴外人所為確已構成性平法第 12條第1 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㈡原告於知悉訴外人所述上開情事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⒈按(第1 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 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 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 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 項)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性平法第13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 則為「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即該法文 第2 項之規定,係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 ,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至所謂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人之 主觀感受為據,惟若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 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 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 適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已符合該項規定 ,此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所採之見 解。另按103 年06月18日修正前性平法第第38之1 條則係規 定:「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或 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訴外人向被告提出申訴時始知悉訴外 人認為有受到原告負責人之性騷擾行為,且因當時訴外人已 離職,故無從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自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負責人係自100 年11月份起, 即對訴外人示愛、展開追求,但訴外人已嚴正於100 年11月 29日以電子郵件加以拒絕。且嗣後訴外人雖一再隱忍原告負 責人之不當性騷擾行為,惟原告負責人亦不斷以各種方式向 訴外人表示歉意,則據以自認可認定同時身為性騷擾行為人 之原告負責人於此時,確已知悉訴外人有遭受性騷擾之行為 ,原告負責人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認原告公司 於此時亦已知悉訴外人有遭受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因 為原告負責人此時僅有單純示愛之行為,故不認屬性騷擾, 故直至訴外人提出申訴時,始可認原告確已知悉此事,實無 足採。 ⒊又對訴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則其 至少應於訴外人以電子郵件、簡訊加以拒絕追求之意後,即 應停止一切追求、關切訴外人之性騷擾行為,始可認原告公 司達到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最低標準。惟原告 負責人卻於訴外人已明確表示拒絕追求後,又於101 年1 月 30日寄予訴外人、署名為「老闆給副總的一封信」之電子郵 件中,表達出喜歡訴外人,且想與訴外人結婚之內心想法。 嗣又因懷疑訴外人與廠商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一再質疑訴 外人,甚至於辦公室內為此大罵訴外人,凡此種種,皆可顯 見原告負責人對於訴外人之追求從未停止,更已將訴外人認 為係己身之親密伴侶,不容其他人介入,證人更到庭主張原 告負責人更因此至其住家樓下大鬧,其因此離職,已如上述 ,姑不論原告負責人是否確有至訴外人住處大鬧,但原告負 責人之行為導致訴外人之離職一情,則可確認。原告雖主張 原告負責人有向訴外人表示歉意,然原告負責人並未因此有 停止性騷擾訴外人之行為,已如上述,故僅有歉意卻不停止 騷擾,並無法認係糾正及補救措施。另外,亦不得將訴外人 因企求保住工作,而一再隱忍原告負責人之不當行為,逕認 為訴外人未受騷擾。是由此已足認原告公司即因原告負責人 從未停止追求訴外人、懷疑訴外人之不間斷發生之性騷擾行 為,而應經認定為於知悉訴外人遭受性騷擾情事後,始終未 曾對訴外人所受性騷擾之行為為任何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㈢從而,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公司確在知悉訴外人遭 受性騷擾一事後,並未採取任何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反 任令原告負責人繼續對訴外人為性騷擾行為,訴外人更因此 離職,自有違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 確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同法第38 之1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確屬合 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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