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08號
上訴人即原告 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啟鴻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度簡字第108 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5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判決書係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
即原告,上訴人則於104 年1 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上
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
迄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