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號
民國103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兆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慧蘭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宗洋
廖浩丞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2 年7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
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至101 年10月25日,委由雅仕國
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貨運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導熱零件共計6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E/01/454/VV19
2 、UV062 、VV191 、HJ126 、HJ267 、HN186 號,下稱
系
爭貨品),其中報單號碼第CE/01/454/VV192 號,其原申報
稅則號別為第9405.92.00號「第9405節所屬貨品之塑膠製零
件」,稅率為3.4 %;報單號碼第CE/01/454/UV06 2、VV19
1 、HJ126 、HJ267 、HN186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73
.30.00號「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稅率為0 %,經
電腦篩選,
按文件審核(C2)或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被告則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
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均改列稅則
號別為第3926.90.30號「其他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按稅
率5 %核課進口稅款,並於101 年12月18日以北普遞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補徵進口稅費。原
告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核結果
,認為無理由,再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以北普法字第00
00000000號復查決定通知原告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於102 年7 月9 日以台財訴字第00
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中華民國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
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
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
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復依據海
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
所稱「本稅則
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
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具關稅合作理事會編撰之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社;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之章為之…。」。次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規定:一
、第39章章註2.,本章不包括以下各項:( a)…( s)第16類
之物品(機器及機械或電器用具)…( x)第94章之物品(例
如家具、燈及燈配件…)。二、第16類總則( I)本類一般內
容( A)…( B)就大體而言,本類物品得以任何材料製成,雖
絕大部分為卑金屬製成者,但本類亦包括其材料製成之若干
機械,以及塑膠、木材、貴金屬等製成之零件…( II) 零件
…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械或用具之用者…。
三、第94章總則本章包括下列各項:…⑴…⑶其他章未列名
之燈具、照明裝置及其零件,無論以任何材料製成均在內;
其他章未列名之照明標誌、照明名牌、裝有永久固定光源之
類似物品及其零件(第9405節)。
㈡經查,原告進口於報單已報名用途,縱未申報尺寸、規格,
亦不失作為電腦或LED 燈用之散熱零件,況被告應作為而未
作為卻片段依型錄上尚未製成成品之廣告資料
予以核列稅則
,用需你之貨品稅則予以認定實際進口貨品稅則,對嗎?又
型錄所稱之電子產品,哪一項產品部屬於16類或94章物品,
當以型錄上原料製成零件進口,縱屬用於行錄上之電子產品
,依上述HS註解排除規定,亦應排除稅則號別3926.90.39號
(其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之外。
㈢被告又稱:「本案系爭貨物為導熱膠片,參具訴願人網站資
料,除應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外,尚可應用於LED 燈具,微
型熱管散熱器…,範圍相當廣泛,顯非專供或主要用於第
8471節之機器或9405節之貨品…及非屬第16類及94章之物品
,自不在第39章章註2 排除之列…。」、「來貨雖以不同尺
寸進口,仍
可按客戶之需求不同,再予以裁切為不同形狀及
尺寸,客戶可依實際需要,於使用時自行拼接或裁切…。」
等節。
惟查,本案原告進口之導熱零件已裁成一定尺寸,為
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則試問被告,本案進口之已裁切為特定
尺寸貨物,如何可試用於型錄中多樣電子產品?,因為各種
電子產品皆有使用規格大小,本案進口後之導熱片零件當為
專用於電腦或LED 燈具使用,若為不是,亦應請被告舉證?
;又如何能將型錄中「原料狀態」所稱之概括用途,予以認
定原告本次進口已定型之零件非屬專用於電腦或LED 燈用,
如此稅列規則對嗎?至於被告所稱進口後仍可自行拼接或裁
切一事,按一般買賣契約哪有依規格訂製完成之產品,於進
口後還要加工,再予裁切成不同形狀及尺寸之理?是被告之
認定顯不合邏輯及貿易常態,自不可信。
㈣且依被告在94年間的一份稅則疑義清表,是針對導熱片所作
的說明,也認定導熱片的稅則是8473.30.10。而原告系爭貨
品已經裁切好,很明確就是要用在電腦之產品,用途特定,
依
上開稅則疑義清表之意旨,應可適用8473.30.10之稅則。
㈤聲明: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抗辯
略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9405.92.00號為「第9405節所屬貨品
之塑膠製零件」,第一欄稅率為3.4 %;稅則號別第8473.
30.00 號為「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第一欄稅率為
Free;稅則號別第3926.90.39號為「其他專攻工業用塑膠製
品」,第一欄稅率為5 %。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
規定外,並得餐具關稅合作理事會編撰之『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
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
類之核定,應依照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亦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
所明定。
㈡查系爭貨物為導熱零件,依原告所提供之原場型錄可知,其
為熱傳導介面材料,用途為填充發熱氣各散熱片或金屬底座
之間的空氣間隙,具柔軟性及回彈性,得用於覆蓋非常不平
整之表面。而熱量從分離器件或整個PCB 傳導至金屬外殼或
擴散板上,從而能提供發熱電子組件之效率與使用壽命,其
應用範圍為LED 照明、高頻率微處理器、筆記本或桌上計算
機、計算機伺服務器、熱學測試台、DC/DC 變換器、內存模
塊、高速緩存芯片,結構與成分為陶瓷填充矽橡膠。准此噎
原告之產品用途說明及參具原告前有進口類似貨物,經財政
部101 年7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婆回
之案例,是被告據以核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按稅
率5 %課稅,
核屬允當。
㈢再參具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473節及稅則第94章零件之詮
釋,系爭貨物須為專用於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之機器或第
9405節之貨品的零件或附件,始能歸列於第8473.30 目或
9405.92 目,其稅則歸列之依據係以貨物之用途及功能為準
,與貨物之尺寸及規格無涉。經查,本案系爭貨物為導熱交
片,參具原告網站(網址:www.ziitek.com.tw )資料,除
應用於自動資料處理外,尚可應用於LED 燈具、微型熱管散
熱氣、汽車發動機控制裝置、通訊硬體、可攜式電子裝置、
半導體自動試驗設備,範圍相當廣泛,顯非專用或主要用於
第8471節之機器或9405節之貨品,縱其已經裁切為一定尺寸
而可立即使用,依HS註解所示之稅則歸列原則,系爭貨物自
無稅則第8473.30 目或第9405.92 目之適用,依HS註解第39
章章註2 規定,即不再排除之列,原告所稱顯係對稅則歸列
原則之誤解。
㈣據上,系爭貨物根據原告公司網站之說明,應用範圍相當廣
泛,顯非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之機器或9405節之貨品,
縱依原告所稱,來貨已依客戶之需求裁切定型為一定尺寸,
無須再予加工即可立即使用,依HS註解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稅
則處(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稅則疑義解釋第
000-0000號文內容:「…已裁切一定尺寸可立即使用,若係
專用於電腦主機內電器零組件與散熱器間之導熱片,…歸列
稅則第8473.30.10號」之說明,仍不可將之歸列於第8473.
30目或第9405.92 目。準此,系爭貨物之結構與成分係陶瓷
填充矽橡膠,且非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之機器或9405節
貨品,故被告改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其他專供工
業用之塑膠製品」,按稅率5 %課徵,應無
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
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
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
可參(詳後述),故足信
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分別以稅則號別第84
73.30.00號(「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第一欄稅率
為Free)、第9405.92.00號「第9405節所屬貨品之塑膠製零
件」,第一欄稅率為3.4 %)申報而進口之系爭貨品,被告
均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其他專供工業用
塑膠製品」,第一欄稅率為5 %),有無違誤?
茲析論如下
:
1.我國關稅法第1 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
法之規定。」,第3 條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
海關進口稅則
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
布之(第1 項)。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
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2 項)。」,第4 條規定「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而為順應全球貿易自由化,
我國關稅稅則及貨品分類架構,自78年起採用世界關務組織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簡稱WCO ,其前身為關稅
合作理事會(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 , 簡稱CCC )
】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
上開制度之架構,係以關稅合作理事會稅則分類(CCCN)為
基礎,配合國際貿易標準分類修正二版(SITC/REV .2 )改
編,並
參酌工業技術、貿易形態之改變及多用途分類需求,
將原CCCN之4 位數分類品目擴充細分為6 位數分類。目前除
HS公約會員國外,計有190 個以上的國家及關稅聯盟採用HS
制度,幾乎涵蓋全數之國際貿易總額皆使用HS制度,確為全
球最重要的貿易工具。
2.據上,我國現行稅則制度之主要架構包括:1.海關進口稅則
總則;2.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註解(中、英文版);4.貨品內容:依海關進口稅則共分21
類、98章,詳列稅則號別、貨名、國定稅率等。而依本件兩
造各自主張系爭貨品所應適用之稅則號別,對照於我國海關
進口稅則(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所列之貨品類
章,被告所指「3926.90.39」,係屬於第七類「塑膠及其製
品;橡膠及其製品」,該類包含第39、40章,其中第39章為
「塑膠及其製品」,其3926.90.39之貨名為「其他專供工業
用塑膠製品」(第一欄稅率為5 %);而原告所指「
8473.30.00」(原告稱以此稅則申報者,係使用於電腦之導
熱片),則屬於所列貨品第十六類,為「機器及機械用具;
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
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而該類則包
含第84、85章,其中第84章之貨品為「核子反應器、鍋爐、
機器及機械用具;及其零件」,其8473.30.00之貨名為「第
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第一欄稅率為Free);另原
告所指「9405.92.00」(原告稱以此稅則申報者,係使用於
LED 燈具之導熱片),則屬於所列貨品第二十類,為「雜項
製品」,而該類包含第94至96章,其中第94章之貨品為「家
具;寢具、褥、褥支持物、軟墊及類似充填家具;未列名之
燈具及照明配件;照明標誌、照明名牌及類似品;組合式建
築物。」,其9405.92.00之貨名則為「第9405節所屬貨品之
塑膠製零件」(第一欄稅率為3.4 %)。以上先予敘明。
3.觀諸海關進口稅則之總則規定:「本稅則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
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再者,海關
進口稅則之解釋準則第1 條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
,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
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
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以上詳參卷附之
海關進口稅則內容)。
4.查系爭貨品之名稱為導熱零件(或稱導熱膠片),依原告提
供之原廠型錄(原處分卷1 附件7 ),系爭貨品之結構與成
分為陶瓷填充矽橡膠,為熱傳導界面材料,係填充發熱元件
和散熱片或金屬底座之間的空間間隙,且可覆蓋不平整的表
面、將熱能由發熱元件有效傳導至散熱片上,從而提高發熱
電子組件的效率與使用壽命;其應用範圍為LED 照明、高頻
率微處理器、筆記型和桌上型計算機、計算機伺服器件、熱
學測試台、DC/DC 變換器、內存模塊、高速緩存芯片(原處
分卷1 附件8 ),此外,原告網站所列之應用實例相當廣泛
,如TIF Series、TIC Series、TIA Series、TIG Series可
應用於LED ,TIF100 Series 、TIF300 Series 、TIF400
Series可應用於LCD TVA-COM 、PDP Y 板、LCD TV等,以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在卷可參,足信
屬實。據上可知,系爭貨品之材質,為陶瓷填充矽橡膠,而
其觸感、外觀為片狀之軟性之塑膠墊片(產品的其中一面並
貼有一層紙膜或離形膜,該膜撕下後即可將產品直接依附或
貼附在物品上,詳參原告所提出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之實物)
,從而,被告所稱:上開貨品應適用第七類之第39章「塑膠
及其製品」之稅則號別
一節,應屬可採。
5.原告固主張:依第七類第39章(塑膠及其製品)之章註2.記
載:「本章不包括以下各項:…(S )第16類之物品(機器
及機械或電器用具);…;(x )第94章之物品(例如,家
具、燈及燈配件,照明告示、預鑄建築物);」,而本件系
爭貨品是原告按照客戶要求的規格,裁切完成後進口,之後
無再進行裁切的必要,原告已提供系爭貨品之樣品、客戶訂
單及進口報單,
可證明系爭貨品確實是屬於專供電腦或LED
燈具使用的附屬零件,所以應分別適用第84章、第94章之稅
則號別等語,並提出廠商之採購單、產品圖面、系爭貨品實
物等多件為憑。
惟查,依原告所自陳:系爭貨品都是導熱膠
片,基本材質都一樣,只是導熱率不同等語,且觀諸原告所
提供之系爭貨品實物,不論是使用於電腦或LED 燈具之導熱
膠片,其外觀或形式並無太大差異,因此,若依原告之主張
,則同項商品僅因該其日後所欲使用、貼附之物品不同,即
異其所應適用之貨物進口稅則號別,此情已非合理,亦與我
國所採「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所欲達到同一商品在全球
均有統一通用之稅則號別之目標不符。且查,原告所引上開
第39章章註2.之內容,以其中章註2.(S )為例,應指該貨
品已可歸類於第十六類物品,然第十六類之物品係「機器及
機械或電器用具」(包含自動處理機即電腦,及其零件及附
件;又所謂附件,依84.73 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之附件,
為可互換之零件或裝置,…」),
是以,除非可認定系爭貨
品中使用於電腦者屬於電腦之零件,否則即無從適用原告所
指第十六類之稅則號別。而依原告自行提出「今日海關」第
60期刊物之文章「談零件之稅則分類(上)」,該文內容略
以:「零件也者,
乃其母體貨品之一部分,於原設計時即為
固有者,缺少它,該母體貨品則非完整體」;及零件尚須符
合三要件:「1.耗材或非原設計固有者,皆非屬零件。2.零
件不得再加工。3.零件不得具有母體貨品主要特性。」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45頁之文章),被告對此內容並不爭執,是
該文所列要件應屬可採。而關於系爭貨品(使用於電腦者)
是否屬於耗材一節,原告固主張:系爭貨品即導熱片裝入電
腦後不太需要更換,非屬於耗材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其上
網查詢販售該類導熱矽膠片之網頁,該項產品係被歸於「電
腦周邊『耗材』」類之商品(詳參本院卷第79頁至82頁),
據上,並參酌一般電腦之使用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所稱系爭
貨品屬於耗材一情,應屬可採。此外,關於原告主張使用於
LED 燈具之導熱膠片,除依其用途亦可認屬耗材之外,依常
情亦難認導熱膠片係「原設計固有」者,從而,亦難認其可
歸屬於燈具之零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應分別屬於
第16類(第84章)、第20類(94章)之零件而應適用各該類
即第84章、第94章之稅則號別一節,即難認
有據。
6.且查,依商品分類第十六類的類註1.說明:「本類不包括下
列各項:(a )塑膠(第39章)或硫化橡膠(第40.10 節)
製之傳動或輸送帶或帶狀物;或其他用於機器、機械或電器
用具或供其他專業用之硫化橡膠製品,但硬質橡膠者除外(
第40.16 節)。…。(c )任何材質製(如第39、40、44及
48章或第15類)之筒管、線軸、錐形線軸、錐體心型、紗框
或類似支持物。…(g )第15類註2 所屬一般用卑金屬製零
件或塑膠製類似品(第39章)。」等語,由上開第十六類商
品之類註說明所排除之各該項目之共通性以觀,本院認為被
告所稱:第十六類商品是排除一般通用性功能的貨品一節,
亦屬可採。另依商品分類第二十類第94章之章註1.,亦記載
:「1.本章不包括:…(d )第十五類類註2.所述一般用卑
金屬製零件(第十五類)或塑膠製類似品(第39章),…;
…」,此與
前開第十六類類註1.說明之內容,亦大致相同,
故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即第二十類第94章商品是排除一般通
用性功能的貨品),
附此敘明。
7.原告另主張:依被告94年間之94-0071 稅則疑義清表,記載
「1.…已裁切一定尺寸可立即使用,若係專用於電腦主機內
之電氣零組件與散熱器間之導熱片,…歸列稅則第8473.30.
10號」(附於北高行卷第13頁),而原告系爭貨品確實已裁
切一定尺寸,其中使用於電腦者也是專用於電腦主機內之電
氣零組件與散熱器間之導熱片,故亦應可適用相同之稅則號
別等語。惟按,相同或相類產品固應為相同之認定,然若非
相同或相類之產品,自難要求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經查,本
院於本件審理中囑請被告查明上開94年稅則疑義清表所指之
系案貨品情形,查知當初該號稅則疑義清表所說明之貨品,
雖名為「導熱片」,然其材質係石蠟與鋁片所組成,也就是
中間有一個固定形狀的塑膠片或鋁片,外層則以石蠟作為導
熱,故該產品係具有一固態、固定之板裁形式(詳見本院卷
第54頁之貨品相片與說明),與本案系爭貨品係軟性、可隨
意貼附之導熱膠片(詳如前述),兩者產品之外觀、材質、
型態均大不相同,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稱:本案系爭貨品應無
上開稅則疑義清表之適用一節,核屬有據。故原告主張:
本件應依上開94年間稅則疑義清表之內容作相同之認定等語
,即難憑採。
8.再查,經本院囑請被告查詢有無其他同類商品之進口情形,
據被告103 年6 月30日函文(係於同一原告因同類貨品在本
院涉訟之另案102 年簡字第204 號行政訴訟事件中函覆)略
以:經被告調閱其風險管理系統下之進/ 出口稅則分析子系
統,查國外相同賣方尚有他廠進口尺寸不一之同類產品,原
申報與海關核列之貨品分類號別均為第3926.90.39.00-1 號
,與本案被告所核列原告貨品之稅則號別相同等語,並隨函
檢附國外相同賣方半年進口資料1 份為憑(函文及資料,詳
見本院102 年簡字第204 號卷第76至93頁),而觀諸前開國
外相同賣方之進口資料,可知系爭貨品除原告有進口外,尚
有另一
訴外人公司亦有進口,且係以被告所指之稅則號別申
報進口。原告雖稱:該訴外人公司所進口的,是未經裁切、
大片的導熱片(20公分*40 公分,或40公分*40 公分),他
們是進口以後才裁切的,與原告進口的產品(整片是20公分
*20 公分,且其上在進口前已經有裁切成小片的痕跡,可直
接用手剝成小片)不同等語,惟對此,被告已表示:系爭貨
品是裁切成固定的方塊狀,如果在面積小的地方可以小片使
用,在面積大的地方,也可以合併多塊一起使用,所以貨品
是否裁切成固定的大小,在本件並不是重點等語,且查,經
本院詳閱被告提供之上開進口資料,可知該訴外人公司所進
口的系爭產品,除大片的以外,亦有進口小片的尺寸,且都
是以相同的稅則號別申報。是原告前開所述,難認有據。
9.此外,依另案(即本院102 年簡字第204 號)被告所提出美
國海關的稅則分類案例一則,翻譯其內容略以:「在NYH805
77案例中,對此商品敘述如下:『這款矽膠片(通常稱為
Sarcon)進口時型態各異,有些膠片已裁成特定尺寸,有些
則成捲進口,之後才進一步裁切。而膠片之長度及厚度亦有
不同,某些膠片會依其熱阻值不同添加顏料以示區分,某些
膠片則另以尼龍或玻璃纖維補強,以避免拉扯、變形。尼龍
支持物係壓出成形之網狀物,我們認定應屬塑膠
而非編織物
』。」、「本案系爭貨品為Sarcon之GR導熱膠片系列,以及
Sarcon之TR、HR、UR、QR導熱膠捲、膠片。提供手冊有下列
敘述:『Sarcon導熱膠片係具有高度可塑性及極佳之熱傳導
膠質材料,可成各式片狀。他們很容易服貼於各種尺寸形狀
之元件,包括凹凸不平處…柔軟服順之膠片很適合填充空氣
間隙及不平表面。』」、「判定:無論有無網狀支持物、厚
度超過0.152mm 、非成捲之矽膠片,歸列在HTSUS3920.99.
20『其他塑膠製薄膜、箔,具可撓性,厚度超過0.152mm 者
』下;無論有無網狀支持物、厚度未超過0.152mm 、非成捲
之矽膠片,歸列在HTSUS3920.99.20 『其他塑膠製薄膜、箔
,具可撓性,厚度超過0.152mm 者』下;以玻璃纖維加強的
矽膠片,歸列在HTSUS3921.90.4090 『其他塑膠製板、片、
薄膜、箔及扁條,具可撓性者』下。」(翻譯對照原文見本
院102 年簡字第204 號卷第44至48頁)。再者,被告另提出
一份歐盟海關針對同類商品的稅則分類案例,翻譯內容略以
:「導熱膠片,尺寸約15mm*8mm*3mm,材質為低填充係數之
矽聚合物合併在外塗橡膠之玻璃纖維載體上,單面具有自黏
性,用途為印刷電路板(PCB )與外箱之間之熱傳導材料。
」,而此案例歸列之稅則號別為0000000000(見本院102 年
簡字第204 號卷第34、49頁)。而如前所述,我國海關進口
稅則及全球多數國家均採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的目
的之一,即係為促進全球貿易自由化,希望同一商品在世界
各國都是同樣的稅則,以利各國在課稅、統計及貿易管理等
方面均能有簡單、共通、明確的依據,從而,上開美國及歐
盟海關之案例,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論相同,亦可作為本案
之
佐證,附此敘明。
10.從而,被告就系爭貨品均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
號(「其他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第一欄稅率為5 %),
尚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