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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號                 民國10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慧蘭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宗洋       廖浩丞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2 年7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 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至101 年10月25日,委由雅仕國 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貨運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導熱零件共計6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E/01/454/VV19 2 、UV062 、VV191 、HJ126 、HJ267 、HN186 號,下稱系 爭貨品),其中報單號碼第CE/01/454/VV192 號,其原申報 稅則號別為第9405.92.00號「第9405節所屬貨品之塑膠製零 件」,稅率為3.4 %;報單號碼第CE/01/454/UV06 2、VV19 1 、HJ126 、HJ267 、HN186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73 .30.00號「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稅率為0 %,經 電腦篩選,按文件審核(C2)或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被告則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 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均改列稅則 號別為第3926.90.30號「其他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按稅 率5 %核課進口稅款,並於101 年12月18日以北普遞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補徵進口稅費。原 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核結果 ,認為無理由,再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以北普法字第00 00000000號復查決定通知原告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於102 年7 月9 日以台財訴字第00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中華民國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 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 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復依據海 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稱「本稅則 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 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具關稅合作理事會編撰之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社;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之章為之…。」。次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規定:一 、第39章章註2.,本章不包括以下各項:( a)…( s)第16類 之物品(機器及機械或電器用具)…( x)第94章之物品(例 如家具、燈及燈配件…)。二、第16類總則( I)本類一般內 容( A)…( B)就大體而言,本類物品得以任何材料製成,雖 絕大部分為卑金屬製成者,但本類亦包括其材料製成之若干 機械,以及塑膠、木材、貴金屬等製成之零件…( II) 零件 …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械或用具之用者…。 三、第94章總則本章包括下列各項:…⑴…⑶其他章未列名 之燈具、照明裝置及其零件,無論以任何材料製成均在內; 其他章未列名之照明標誌、照明名牌、裝有永久固定光源之 類似物品及其零件(第9405節)。 ㈡經查,原告進口於報單已報名用途,縱未申報尺寸、規格, 亦不失作為電腦或LED 燈用之散熱零件,況被告應作為而未 作為卻片段依型錄上尚未製成成品之廣告資料予以核列稅則 ,用需你之貨品稅則予以認定實際進口貨品稅則,對嗎?又 型錄所稱之電子產品,哪一項產品部屬於16類或94章物品, 當以型錄上原料製成零件進口,縱屬用於行錄上之電子產品 ,依上述HS註解排除規定,亦應排除稅則號別3926.90.39號 (其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之外。 ㈢被告又稱:「本案系爭貨物為導熱膠片,參具訴願人網站資 料,除應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外,尚可應用於LED 燈具,微 型熱管散熱器…,範圍相當廣泛,顯非專供或主要用於第 8471節之機器或9405節之貨品…及非屬第16類及94章之物品 ,自不在第39章章註2 排除之列…。」、「來貨雖以不同尺 寸進口,仍可按客戶之需求不同,再予以裁切為不同形狀及 尺寸,客戶可依實際需要,於使用時自行拼接或裁切…。」 等節。惟查,本案原告進口之導熱零件已裁成一定尺寸,為 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則試問被告,本案進口之已裁切為特定 尺寸貨物,如何可試用於型錄中多樣電子產品?,因為各種 電子產品皆有使用規格大小,本案進口後之導熱片零件當為 專用於電腦或LED 燈具使用,若為不是,亦應請被告舉證? ;又如何能將型錄中「原料狀態」所稱之概括用途,予以認 定原告本次進口已定型之零件非屬專用於電腦或LED 燈用, 如此稅列規則對嗎?至於被告所稱進口後仍可自行拼接或裁 切一事,按一般買賣契約哪有依規格訂製完成之產品,於進 口後還要加工,再予裁切成不同形狀及尺寸之理?是被告之 認定顯不合邏輯及貿易常態,自不可信。 ㈣且依被告在94年間的一份稅則疑義清表,是針對導熱片所作 的說明,也認定導熱片的稅則是8473.30.10。而原告系爭貨 品已經裁切好,很明確就是要用在電腦之產品,用途特定, 依上開稅則疑義清表之意旨,應可適用8473.30.10之稅則。 ㈤聲明: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9405.92.00號為「第9405節所屬貨品 之塑膠製零件」,第一欄稅率為3.4 %;稅則號別第8473. 30.00 號為「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第一欄稅率為 Free;稅則號別第3926.90.39號為「其他專攻工業用塑膠製 品」,第一欄稅率為5 %。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 規定外,並得餐具關稅合作理事會編撰之『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 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 類之核定,應依照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亦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 所明定。 ㈡查系爭貨物為導熱零件,依原告所提供之原場型錄可知,其 為熱傳導介面材料,用途為填充發熱氣各散熱片或金屬底座 之間的空氣間隙,具柔軟性及回彈性,得用於覆蓋非常不平 整之表面。而熱量從分離器件或整個PCB 傳導至金屬外殼或 擴散板上,從而能提供發熱電子組件之效率與使用壽命,其 應用範圍為LED 照明、高頻率微處理器、筆記本或桌上計算 機、計算機伺服務器、熱學測試台、DC/DC 變換器、內存模 塊、高速緩存芯片,結構與成分為陶瓷填充矽橡膠。准此噎 原告之產品用途說明及參具原告前有進口類似貨物,經財政 部101 年7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婆回 之案例,是被告據以核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按稅 率5 %課稅,核屬允當。 ㈢再參具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473節及稅則第94章零件之詮 釋,系爭貨物須為專用於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之機器或第 9405節之貨品的零件或附件,始能歸列於第8473.30 目或 9405.92 目,其稅則歸列之依據係以貨物之用途及功能為準 ,與貨物之尺寸及規格無涉。經查,本案系爭貨物為導熱交 片,參具原告網站(網址:www.ziitek.com.tw )資料,除 應用於自動資料處理外,尚可應用於LED 燈具、微型熱管散 熱氣、汽車發動機控制裝置、通訊硬體、可攜式電子裝置、 半導體自動試驗設備,範圍相當廣泛,顯非專用或主要用於 第8471節之機器或9405節之貨品,縱其已經裁切為一定尺寸 而可立即使用,依HS註解所示之稅則歸列原則,系爭貨物自 無稅則第8473.30 目或第9405.92 目之適用,依HS註解第39 章章註2 規定,即不再排除之列,原告所稱顯係對稅則歸列 原則之誤解。 ㈣據上,系爭貨物根據原告公司網站之說明,應用範圍相當廣 泛,顯非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之機器或9405節之貨品, 縱依原告所稱,來貨已依客戶之需求裁切定型為一定尺寸, 無須再予加工即可立即使用,依HS註解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稅 則處(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稅則疑義解釋第 000-0000號文內容:「…已裁切一定尺寸可立即使用,若係 專用於電腦主機內電器零組件與散熱器間之導熱片,…歸列 稅則第8473.30.10號」之說明,仍不可將之歸列於第8473. 30目或第9405.92 目。準此,系爭貨物之結構與成分係陶瓷 填充矽橡膠,且非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之機器或9405節 貨品,故被告改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其他專供工 業用之塑膠製品」,按稅率5 %課徵,應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 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後述),故足信 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分別以稅則號別第84 73.30.00號(「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第一欄稅率 為Free)、第9405.92.00號「第9405節所屬貨品之塑膠製零 件」,第一欄稅率為3.4 %)申報而進口之系爭貨品,被告 均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其他專供工業用 塑膠製品」,第一欄稅率為5 %),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 1.我國關稅法第1 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 法之規定。」,第3 條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 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 布之(第1 項)。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 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2 項)。」,第4 條規定「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而為順應全球貿易自由化, 我國關稅稅則及貨品分類架構,自78年起採用世界關務組織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簡稱WCO ,其前身為關稅 合作理事會(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 , 簡稱CCC ) 】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 上開制度之架構,係以關稅合作理事會稅則分類(CCCN)為 基礎,配合國際貿易標準分類修正二版(SITC/REV .2 )改 編,並參酌工業技術、貿易形態之改變及多用途分類需求, 將原CCCN之4 位數分類品目擴充細分為6 位數分類。目前除 HS公約會員國外,計有190 個以上的國家及關稅聯盟採用HS 制度,幾乎涵蓋全數之國際貿易總額皆使用HS制度,確為全 球最重要的貿易工具。 2.據上,我國現行稅則制度之主要架構包括:1.海關進口稅則 總則;2.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註解(中、英文版);4.貨品內容:依海關進口稅則共分21 類、98章,詳列稅則號別、貨名、國定稅率等。而依本件兩 造各自主張系爭貨品所應適用之稅則號別,對照於我國海關 進口稅則(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所列之貨品類 章,被告所指「3926.90.39」,係屬於第七類「塑膠及其製 品;橡膠及其製品」,該類包含第39、40章,其中第39章為 「塑膠及其製品」,其3926.90.39之貨名為「其他專供工業 用塑膠製品」(第一欄稅率為5 %);而原告所指「 8473.30.00」(原告稱以此稅則申報者,係使用於電腦之導 熱片),則屬於所列貨品第十六類,為「機器及機械用具; 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 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而該類則包 含第84、85章,其中第84章之貨品為「核子反應器、鍋爐、 機器及機械用具;及其零件」,其8473.30.00之貨名為「第 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第一欄稅率為Free);另原 告所指「9405.92.00」(原告稱以此稅則申報者,係使用於 LED 燈具之導熱片),則屬於所列貨品第二十類,為「雜項 製品」,而該類包含第94至96章,其中第94章之貨品為「家 具;寢具、褥、褥支持物、軟墊及類似充填家具;未列名之 燈具及照明配件;照明標誌、照明名牌及類似品;組合式建 築物。」,其9405.92.00之貨名則為「第9405節所屬貨品之 塑膠製零件」(第一欄稅率為3.4 %)。以上先予敘明。 3.觀諸海關進口稅則之總則規定:「本稅則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 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再者,海關 進口稅則之解釋準則第1 條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 ,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 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 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以上詳參卷附之 海關進口稅則內容)。 4.查系爭貨品之名稱為導熱零件(或稱導熱膠片),依原告提 供之原廠型錄(原處分卷1 附件7 ),系爭貨品之結構與成 分為陶瓷填充矽橡膠,為熱傳導界面材料,係填充發熱元件 和散熱片或金屬底座之間的空間間隙,且可覆蓋不平整的表 面、將熱能由發熱元件有效傳導至散熱片上,從而提高發熱 電子組件的效率與使用壽命;其應用範圍為LED 照明、高頻 率微處理器、筆記型和桌上型計算機、計算機伺服器件、熱 學測試台、DC/DC 變換器、內存模塊、高速緩存芯片(原處 分卷1 附件8 ),此外,原告網站所列之應用實例相當廣泛 ,如TIF Series、TIC Series、TIA Series、TIG Series可 應用於LED ,TIF100 Series 、TIF300 Series 、TIF400 Series可應用於LCD TVA-COM 、PDP Y 板、LCD TV等,以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在卷可參,足信 屬實。據上可知,系爭貨品之材質,為陶瓷填充矽橡膠,而 其觸感、外觀為片狀之軟性之塑膠墊片(產品的其中一面並 貼有一層紙膜或離形膜,該膜撕下後即可將產品直接依附或 貼附在物品上,詳參原告所提出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之實物) ,從而,被告所稱:上開貨品應適用第七類之第39章「塑膠 及其製品」之稅則號別一節,應屬可採。 5.原告固主張:依第七類第39章(塑膠及其製品)之章註2.記 載:「本章不包括以下各項:…(S )第16類之物品(機器 及機械或電器用具);…;(x )第94章之物品(例如,家 具、燈及燈配件,照明告示、預鑄建築物);」,而本件系 爭貨品是原告按照客戶要求的規格,裁切完成後進口,之後 無再進行裁切的必要,原告已提供系爭貨品之樣品、客戶訂 單及進口報單,可證明系爭貨品確實是屬於專供電腦或LED 燈具使用的附屬零件,所以應分別適用第84章、第94章之稅 則號別等語,並提出廠商之採購單、產品圖面、系爭貨品實 物等多件為憑。惟查,依原告所自陳:系爭貨品都是導熱膠 片,基本材質都一樣,只是導熱率不同等語,且觀諸原告所 提供之系爭貨品實物,不論是使用於電腦或LED 燈具之導熱 膠片,其外觀或形式並無太大差異,因此,若依原告之主張 ,則同項商品僅因該其日後所欲使用、貼附之物品不同,即 異其所應適用之貨物進口稅則號別,此情已非合理,亦與我 國所採「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所欲達到同一商品在全球 均有統一通用之稅則號別之目標不符。且查,原告所引上開 第39章章註2.之內容,以其中章註2.(S )為例,應指該貨 品已可歸類於第十六類物品,然第十六類之物品係「機器及 機械或電器用具」(包含自動處理機即電腦,及其零件及附 件;又所謂附件,依84.73 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之附件, 為可互換之零件或裝置,…」),是以,除非可認定系爭貨 品中使用於電腦者屬於電腦之零件,否則即無從適用原告所 指第十六類之稅則號別。而依原告自行提出「今日海關」第 60期刊物之文章「談零件之稅則分類(上)」,該文內容略 以:「零件也者,乃其母體貨品之一部分,於原設計時即為 固有者,缺少它,該母體貨品則非完整體」;及零件尚須符 合三要件:「1.耗材或非原設計固有者,皆非屬零件。2.零 件不得再加工。3.零件不得具有母體貨品主要特性。」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45頁之文章),被告對此內容並不爭執,是 該文所列要件應屬可採。而關於系爭貨品(使用於電腦者) 是否屬於耗材一節,原告固主張:系爭貨品即導熱片裝入電 腦後不太需要更換,非屬於耗材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其上 網查詢販售該類導熱矽膠片之網頁,該項產品係被歸於「電 腦周邊『耗材』」類之商品(詳參本院卷第79頁至82頁), 據上,並參酌一般電腦之使用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所稱系爭 貨品屬於耗材一情,應屬可採。此外,關於原告主張使用於 LED 燈具之導熱膠片,除依其用途亦可認屬耗材之外,依常 情亦難認導熱膠片係「原設計固有」者,從而,亦難認其可 歸屬於燈具之零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應分別屬於 第16類(第84章)、第20類(94章)之零件而應適用各該類 即第84章、第94章之稅則號別一節,即難認有據。 6.且查,依商品分類第十六類的類註1.說明:「本類不包括下 列各項:(a )塑膠(第39章)或硫化橡膠(第40.10 節) 製之傳動或輸送帶或帶狀物;或其他用於機器、機械或電器 用具或供其他專業用之硫化橡膠製品,但硬質橡膠者除外( 第40.16 節)。…。(c )任何材質製(如第39、40、44及 48章或第15類)之筒管、線軸、錐形線軸、錐體心型、紗框 或類似支持物。…(g )第15類註2 所屬一般用卑金屬製零 件或塑膠製類似品(第39章)。」等語,由上開第十六類商 品之類註說明所排除之各該項目之共通性以觀,本院認為被 告所稱:第十六類商品是排除一般通用性功能的貨品一節, 亦屬可採。另依商品分類第二十類第94章之章註1.,亦記載 :「1.本章不包括:…(d )第十五類類註2.所述一般用卑 金屬製零件(第十五類)或塑膠製類似品(第39章),…; …」,此與前開第十六類類註1.說明之內容,亦大致相同, 故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即第二十類第94章商品是排除一般通 用性功能的貨品),附此敘明。 7.原告另主張:依被告94年間之94-0071 稅則疑義清表,記載 「1.…已裁切一定尺寸可立即使用,若係專用於電腦主機內 之電氣零組件與散熱器間之導熱片,…歸列稅則第8473.30. 10號」(附於北高行卷第13頁),而原告系爭貨品確實已裁 切一定尺寸,其中使用於電腦者也是專用於電腦主機內之電 氣零組件與散熱器間之導熱片,故亦應可適用相同之稅則號 別等語。惟按,相同或相類產品固應為相同之認定,然若非 相同或相類之產品,自難要求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經查,本 院於本件審理中囑請被告查明上開94年稅則疑義清表所指之 系案貨品情形,查知當初該號稅則疑義清表所說明之貨品, 雖名為「導熱片」,然其材質係石蠟與鋁片所組成,也就是 中間有一個固定形狀的塑膠片或鋁片,外層則以石蠟作為導 熱,故該產品係具有一固態、固定之板裁形式(詳見本院卷 第54頁之貨品相片與說明),與本案系爭貨品係軟性、可隨 意貼附之導熱膠片(詳如前述),兩者產品之外觀、材質、 型態均大不相同,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稱:本案系爭貨品應無 上開稅則疑義清表之適用一節,核屬有據。故原告主張: 本件應依上開94年間稅則疑義清表之內容作相同之認定等語 ,即難憑採。 8.再查,經本院囑請被告查詢有無其他同類商品之進口情形, 據被告103 年6 月30日函文(係於同一原告因同類貨品在本 院涉訟之另案102 年簡字第204 號行政訴訟事件中函覆)略 以:經被告調閱其風險管理系統下之進/ 出口稅則分析子系 統,查國外相同賣方尚有他廠進口尺寸不一之同類產品,原 申報與海關核列之貨品分類號別均為第3926.90.39.00-1 號 ,與本案被告所核列原告貨品之稅則號別相同等語,並隨函 檢附國外相同賣方半年進口資料1 份為憑(函文及資料,詳 見本院102 年簡字第204 號卷第76至93頁),而觀諸前開國 外相同賣方之進口資料,可知系爭貨品除原告有進口外,尚 有另一訴外人公司亦有進口,且係以被告所指之稅則號別申 報進口。原告雖稱:該訴外人公司所進口的,是未經裁切、 大片的導熱片(20公分*40 公分,或40公分*40 公分),他 們是進口以後才裁切的,與原告進口的產品(整片是20公分 *20 公分,且其上在進口前已經有裁切成小片的痕跡,可直 接用手剝成小片)不同等語,惟對此,被告已表示:系爭貨 品是裁切成固定的方塊狀,如果在面積小的地方可以小片使 用,在面積大的地方,也可以合併多塊一起使用,所以貨品 是否裁切成固定的大小,在本件並不是重點等語,且查,經 本院詳閱被告提供之上開進口資料,可知該訴外人公司所進 口的系爭產品,除大片的以外,亦有進口小片的尺寸,且都 是以相同的稅則號別申報。是原告前開所述,難認有據。 9.此外,依另案(即本院102 年簡字第204 號)被告所提出美 國海關的稅則分類案例一則,翻譯其內容略以:「在NYH805 77案例中,對此商品敘述如下:『這款矽膠片(通常稱為 Sarcon)進口時型態各異,有些膠片已裁成特定尺寸,有些 則成捲進口,之後才進一步裁切。而膠片之長度及厚度亦有 不同,某些膠片會依其熱阻值不同添加顏料以示區分,某些 膠片則另以尼龍或玻璃纖維補強,以避免拉扯、變形。尼龍 支持物係壓出成形之網狀物,我們認定應屬塑膠而非編織物 』。」、「本案系爭貨品為Sarcon之GR導熱膠片系列,以及 Sarcon之TR、HR、UR、QR導熱膠捲、膠片。提供手冊有下列 敘述:『Sarcon導熱膠片係具有高度可塑性及極佳之熱傳導 膠質材料,可成各式片狀。他們很容易服貼於各種尺寸形狀 之元件,包括凹凸不平處…柔軟服順之膠片很適合填充空氣 間隙及不平表面。』」、「判定:無論有無網狀支持物、厚 度超過0.152mm 、非成捲之矽膠片,歸列在HTSUS3920.99. 20『其他塑膠製薄膜、箔,具可撓性,厚度超過0.152mm 者 』下;無論有無網狀支持物、厚度未超過0.152mm 、非成捲 之矽膠片,歸列在HTSUS3920.99.20 『其他塑膠製薄膜、箔 ,具可撓性,厚度超過0.152mm 者』下;以玻璃纖維加強的 矽膠片,歸列在HTSUS3921.90.4090 『其他塑膠製板、片、 薄膜、箔及扁條,具可撓性者』下。」(翻譯對照原文見本 院102 年簡字第204 號卷第44至48頁)。再者,被告另提出 一份歐盟海關針對同類商品的稅則分類案例,翻譯內容略以 :「導熱膠片,尺寸約15mm*8mm*3mm,材質為低填充係數之 矽聚合物合併在外塗橡膠之玻璃纖維載體上,單面具有自黏 性,用途為印刷電路板(PCB )與外箱之間之熱傳導材料。 」,而此案例歸列之稅則號別為0000000000(見本院102 年 簡字第204 號卷第34、49頁)。而如前所述,我國海關進口 稅則及全球多數國家均採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的目 的之一,即係為促進全球貿易自由化,希望同一商品在世界 各國都是同樣的稅則,以利各國在課稅、統計及貿易管理等 方面均能有簡單、共通、明確的依據,從而,上開美國及歐 盟海關之案例,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同,亦可作為本案 之佐證,附此敘明。 10.從而,被告就系爭貨品均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 號(「其他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第一欄稅率為5 %), 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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