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4號
民國103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兆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慧蘭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祐瑩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2 年7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
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至101 年9 月3 日委由雅仕國
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貨運公司),向被告報
運進口導熱零件計4 批(報單第CE/01/454/HV867 、CE/01/
454/UR676 、CE/01/454/UZ224 、CR/01/454/UE104 號,
原
處分卷2 附件1 ,下稱
系爭貨品),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
8473.30.00號,稅率0 %,經電腦篩選
按免審免驗(C1)方
式通關放行。
嗣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均予改列稅則號別為
第3926.90.39號,按稅率5 %課徵。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
內向被告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 附件1 ),案經被告審核結
果,認為無理由,
乃於102 年2 月21日以北普法字第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卷1 附件2 )通知原告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原處分卷1 附件3 )
,案經財政部於102 年7 月9 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原處分卷1 附件4 )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中華民國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
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
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
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復依據海
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
所稱「本稅則
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
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具關稅合作理事會編撰之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社;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之章為之…。」。次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規定:
一、第39章章註2.,本章不包括以下各項:( a)…( s)第16
類之物品(機器及機械或電器用具)…( x)第94章之物品(
例如家具、燈及燈配件…)。二、第16類總則( I)本類一般
內容( A)…( B)就大體而言,本類物品得以任何材料製成,
雖絕大部分為卑金屬製成者,但本類亦包括其材料製成之若
干機械,以及塑膠、木材、貴金屬等製成之零件…( II) 零
件…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械或用具之用者…
。三、第94章總則本章包括下列各項:…( 1)…( 3)其他章
未列名之燈具、照明裝置及其零件,無論以任何材料製成均
在內;其他章未列名之照明標誌、照明名牌、裝有永久固定
光源之類似物品及其零件(第9405節)。
㈡原告於進口報單已報名用途,縱未申報尺寸、規格,亦不失
作為電腦用之散熱零件,況被告應作為但未作為而片段依型
錄上尚未製成成品之廣告資料
予以核列稅則,用虛擬之貨品
稅則予以認定實際進口貨品稅則,對嗎?又型錄所稱之電子
產品,哪一項產品部屬於16類或94章物品,當以型錄上原料
製成零件進口,縱屬用於型錄上之電子產品,依上述HS註解
排除規定,亦應排除在被告所指之稅則號別3926.90.39號(
其他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之外。
㈢被告又稱:「本案系爭貨物為導熱膠片,參具訴願人網站資
料,除應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外,尚可應用於LED 燈具,微
型熱管散熱器…,範圍相當廣泛,顯非專供或主要用於第
8471節之機器或9405節之貨品…及非屬第16類及94章之物品
,自不在第39章章註2 排除之列…。」、「來貨雖以不同尺
寸進口,仍
可按客戶之需求不同,再予以裁切為不同形狀及
尺寸,客戶可依實際需要,於使用時自行拼接或裁切…。」
等節。
惟查,本案原告進口之導熱零件已裁成一定尺寸,為
雙方所不爭之事實,試問被告,本案進口之已裁切為特定尺
寸貨物,如何可試用於型錄中多樣電子產品?,因為各種電
子產品皆有使用規格大小,本案進口後之導熱片零件當為專
用於電腦使用,若被告認為不是,則應請被告舉證。又如何
能將型錄中「原料狀態」所稱之概括用途,予以認定原告本
次進口已定型之零件非屬專用於電腦,如此稅列規則對嗎?
至於被告所稱進口後仍可自行拼接或裁切一事,按一般買賣
契約哪有依規格訂製完成之產品,於進口後還要加工,再予
裁切成不同形狀及尺寸之理?是被告之認定顯不合邏輯及貿
易常態,自不可信。
㈣且依被告在94年間的一份稅則疑義清表,其內容是關務署針
對導熱片所作的說明,也認定導熱片的稅則是8473.30.10。
而原告的系爭貨品已經裁切好,很明確就是要用在電腦之產
品,用途特定,依
上開稅則疑義清表之意旨,應可適用8473
.30.10之稅則。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略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3.30.00號為「第8471節機器之零
件及附件」,第1 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3926.90.39號
為「其他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第1 欄稅率為5 %。次按
「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
各號別之貨名及其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
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
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
,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節所列之名稱
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卷1 附件6 )所明定。
㈡查系爭貨品之名稱為導熱零件,根據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
系爭貨物之結構與成分為陶瓷填充矽橡膠,為熱傳導界面材
料,係填充發熱元件和散熱片或金屬底座之間的空間間隙,
且可覆蓋不平整的表面、將熱能由發熱元件有效傳導至散熱
片上,從而提高發熱電子組件的效率與使用壽命;其應用範
圍為LED 照明、高頻率微處理器、筆記型和桌上型計算機、
計算機伺服器件、熱學測試台、DC/DC 變換器、內存模塊、
高速緩存芯片。另查原告網站應用實例相當廣泛,如TIF
Series、TIC Series、TIASeries 、TIG Series可應用於
LED ,TIF100 Series 、TIF300Series、TIF400 Series 可
應用於LCD TV A-COM、PDP Y 板、LCD TV等,故被告予以改
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按稅率5 %課徵,
洵屬妥適
。另查原告前於100 年8 月16日至100 年10月28日,亦有以
導熱膠片為貨名報運進口貨物計4 批,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
第8473.30.00號,被告均予改列稅則號別第3926.90.39號,
按稅率5 %課徵。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及復查決定,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1 年7 月12日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處分卷1 附件9 )。
㈢原告所稱「…查原告進口貨品係按客戶需求所訂製之特定功
能尺寸之電腦專用零件…自應排除適用稅則39章之稅則,被
告未經實際查證即片面變更稅則,未依規定行政,實為不當
…」
一節,查系爭貨品之主要功用,係填充發熱元件與散熱
器間之空隙,使熱能得以快速導出發散;具類似功能之材質
尚包括散熱膏、散熱膠等具有良好導熱係數之材料(卷1 附
件10),
爰此,系爭貨品實係機械器具之補強材料
而非屬其
零件,參據美國海關之稅則分類案例第HQ965393號(卷1 附
件11),將成捲、片或既成特定形狀之導熱片核列於第39章
下,復參據2007年HS註解中文版對第39.21 節之註解:「板
、片等不論已否表面加工(包括正方形和其他切割成之長方
形)磨光邊緣,鑽孔、研磨、鑲邊、扭曲、加邊框或其他的
加工或是切成非長方形的形狀者(包括正方形在內),通常
歸入第39.18 、39.19 或39.22 至39.26 節」(卷1 附件12
),被告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按稅
率5%課徵,並無不合。
㈣原告另略稱「…主機板、顯示卡、LEDTVA-COM、PDP Y 板、
LCD TV…等,又有哪一貨物非屬16類貨品,縱原告未申報尺
寸、型號、規格,亦不失實際進口貨物之樣態及用途,況原
告之型錄係泛指尚未製成成品之技術資料即可用範圍,就如
塑膠PE、PC、PVC 、ABS …等等可用…」一節,查系爭貨品
用途範圍甚廣,成品適用稅則遍及第84、85、90、94章等涉
及電子機械儀器等章節(卷1 附件13),已包含第16類貨品
以外之產品,故無稅則號別第8473.30.00號之適用;
退萬步
言,倘使系爭貨品如原告所稱已切成不同尺寸進口,亦可視
其需要黏附於尺寸相當之發熱元件,或再經裁切、併貼供導
熱散熱之用,非屬專供第8471節貨品用之零件,況原告亦無
法證明進口特定尺寸之導熱膠片係專供或主要供電腦主機內
之電器零組件與散熱器使用,被告爰將來貨依材質歸列第
3926節下,按稅率5%課徵,核無不合。
㈤原告又略稱「…按各家廠商設計之不同自有使用導熱膠片之
不同規格大小,非屬通用之規格品,型錄上當然不會標明尺
寸,復按商品交易情形,那有訂製之客製化尺寸產品進口後
尚需再為修剪…」一節,查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及出貨明細
所揭型號、數量、出貨日期皆與本案4 份報單無法對應,且
亦無法證明其為直接專供客戶使用或業經原告經裁切後販賣
;次查原告於100 年6 月至11月間報運進口相類貨品20批經
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北普遞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卷2 附件2 )改列稅號補稅時起,於之後進口所申報之貨物
名稱概不再明列其尺寸大小,且貨名申報愈行簡陋(卷2 附
件3 )。系爭貨品既無尺寸以資對應,故亦無法證明其係經
裁切成既定大小且專供第8471節貨品用之產品;準此,被告
按其原廠型錄所揭材質結構為陶瓷填充矽橡膠,將系爭貨物
核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按稅率5 %課徵,自屬適
當
有據。
㈥針對系爭貨品之同類商品,在美國海關、歐盟海關也都是將
其歸類為第39章的貨品,有相關案例
可參。至於原告事後提
出之稅則疑義清表,是針對單一個案、單一產品所作的認定
,經查當時之產品與本案原告之產品並不相同,且該稅則疑
義清表屬海關內部為釐清稅號的溝通文件,所以對不同廠商
、不同貨品是沒有
拘束力的。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
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後述),故足信
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稅則號別第8473.
30.00 號(「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第一欄稅率為
Free)申報而進口之系爭貨品,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
3926.90.39號(「其他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第一欄稅率
為5 %),有無
違誤?
茲析論如下:
1.我國關稅法第1 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
法之規定。」,第3 條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
海關進口稅則
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
布之(第1 項)。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
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2 項)。」,第4 條規定「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而為順應全球貿易自由化,
我國關稅稅則及貨品分類架構,自78年起採用世界關務組織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簡稱WCO ,其前身為關稅
合作理事會(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 , 簡稱CCC )
】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
上開制度之架構,係以關稅合作理事會稅則分類(CCCN)為
基礎,配合國際貿易標準分類修正二版(SITC/REV .2 )改
編,並
參酌工業技術、貿易形態之改變及多用途分類需求,
將原CCCN之4 位數分類品目擴充細分為6 位數分類。目前除
HS公約會員國外,計有190 個以上的國家及關稅聯盟採用HS
制度,幾乎涵蓋全數之國際貿易總額皆使用HS制度,確為全
球最重要的貿易工具。
2.據上,我國現行稅則制度之主要架構包括:1.海關進口稅則
總則;2.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註解(中、英文版);4.貨品內容:依海關進口稅則共分21
類、98章,詳列稅則號別、貨名、國定稅率等。而依本件兩
造各自主張系爭貨品所應適用之稅則號別,對照於我國海關
進口稅則(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所列之貨品類
章,被告所指「3926.90.39」,係屬於第七類「塑膠及其製
品;橡膠及其製品」,該類包含第39、40章,其中第39章為
「塑膠及其製品」;另原告所指「8473.30.00」,則屬於所
列貨品第十六類,為「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
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
,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而該類則包含第84、85章,其
中第84章之貨品為「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
及其零件」。以上先予敘明。
3.觀諸海關進口稅則之總則規定:「本稅則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
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再者,海關
進口稅則之解釋準則第1 條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
,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
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
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以上詳參卷附之
海關進口稅則內容)。
4.查系爭貨品之名稱為導熱零件(或稱導熱膠片),依原告提
供之原廠型錄(原處分卷1 附件7 ),系爭貨品之結構與成
分為陶瓷填充矽橡膠,為熱傳導界面材料,係填充發熱元件
和散熱片或金屬底座之間的空間間隙,且可覆蓋不平整的表
面、將熱能由發熱元件有效傳導至散熱片上,從而提高發熱
電子組件的效率與使用壽命;其應用範圍為LED 照明、高頻
率微處理器、筆記型和桌上型計算機、計算機伺服器件、熱
學測試台、DC/DC 變換器、內存模塊、高速緩存芯片(原處
分卷1 附件8 ),此外,原告網站所列之應用實例相當廣泛
,如TIF Series、TIC Series、TIA Series、TIG Series可
應用於LED ,TIF100 Series 、TIF300 Series 、TIF400
Series可應用於LCD TVA-COM 、PDP Y 板、LCD TV等,以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在卷可參,足信
屬實。據上可知,系爭貨品之材質,為陶瓷填充矽橡膠,而
其觸感、外觀為片狀之軟性之塑膠墊片(產品的其中一面並
貼有一層紙膜或離形膜,該膜撕下後即可將產品直接依附或
貼附在物品上,詳參原告所提出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之實物)
,從而,被告所稱:上開貨品應適用第七類之第39章「塑膠
及其製品」之稅則號別一節,應屬可採。
5.原告固主張:依第七類第39章之章註2.記載:「本章不包括
以下各項:…(S )第十六類之物品(機器及機械或電器用
具)」,而本件系爭貨品是原告按照客戶要求的規格,裁切
完成後進口,之後無再進行裁切的必要,原告已提供系爭貨
品之樣品、客戶訂單及進口報單,
可證明系爭貨品確實是屬
於專供電腦使用的附屬零件,所以應適用第十六類、第84章
8473.30.00號「第8471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之稅則號別等
語,並提出廠商之採購單、產品圖面、系爭貨品實物等多件
為憑。
惟查,原告所引上開第39章章註2.之內容,應指該貨品已可
歸類於第十六類物品,然第十六類之物品係「機器及機械或
電器用具」(包含自動處理機即電腦,及其零件及附件;又
所謂附件,依84.73 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之附件,為可互
換之零件或裝置,…」),
是以,除非可認定系爭貨品屬於
電腦之零件,否則即無從適用原告所指第十六類之稅則號別
。而依原告自行提出「今日海關」第60期刊物之文章「談零
件之稅則分類(上)」,該文內容略以:「零件也者,乃其
母體貨品之一部分,於原設計時即為固有者,缺少它,該母
體貨品則非完整體」;及零件尚須符合三要件:「1.耗材或
非原設計固有者,皆非屬零件。2.零件不得再加工。3.零件
不得具有母體貨品主要特性。」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51 頁
之文章),被告對此內容並不爭執,是該文所列要件應屬可
採。而關於系爭貨品是否屬於耗材一節,原告固主張:系爭
貨品即導熱片裝入電腦後不太需要更換,非屬於耗材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出其上網查詢販售該類導熱矽膠片之網頁,該
項產品係被歸於「電腦周邊耗材」類之商品(詳參本院卷第
186 頁189 頁),據上,並參酌一般電腦之使用情形,本院
認為被告所稱系爭貨品屬於耗材一情,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貨品屬於第十六類物品「機器及機械或電器用
具」之零件而應適用該類第84章之稅則號別一節,即難認有
據。
6.且查,依商品分類第十六類的類註1.說明:「本類不包括下
列各項:(a )塑膠(第39章)或硫化橡膠(第40.10 節)
製之傳動或輸送帶或帶狀物;或其他用於機器、機械或電器
用具或供其他專業用之硫化橡膠製品,但硬質橡膠者除外(
第40.16 節)。…。(c )任何材質製(如第39、40、44及
48章或第15類)之筒管、線軸、錐形線軸、錐體心型、紗框
或類似支持物。…(g )第15類註2 所屬一般用卑金屬製零
件或塑膠製類似品(第39章)。」等語,由上開第十六類商
品之類註說明所排除之各該項目之共通性以觀,本院認為被
告所稱:第十六類商品是排除一般通用性功能的貨品一節,
亦屬可採。
7.原告另主張:依被告94年間之94-0071 稅則疑義清表,記載
「1.…已裁切一定尺寸可立即使用,若係專用於電腦主機內
之電氣零組件與散熱器間之導熱片,…歸列稅則第8473.30.
10號」(附於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系爭貨品確實已裁切
一定尺寸,也是專用於電腦主機內之電氣零組件與散熱器間
之導熱片,故亦應可適用相同之稅則號別等語。惟按,相同
或相類產品固應為相同之認定,然若非相同或相類之產品,
自難要求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經查,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囑請
被告查明上開94年稅則疑義清表所指之系案貨品情形,查知
當初該號稅則疑義清表所說明之貨品,雖名為「導熱片」,
然其材質係石蠟與鋁片所組成,也就是中間有一個固定形狀
的塑膠片或鋁片,外層則以石蠟作為導熱,故該產品係具有
一固態、固定之板裁形式(詳見本院卷第160 頁之貨品相片
與說明),與本案系爭貨品係軟性、可隨意貼附之導熱膠片
(詳如前述),兩者產品之外觀、材質、型態均大不相同,
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稱:本案系爭貨品應無上開稅則疑義清表
之適用一節,
核屬有據。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上開94年間
稅則疑義清表之內容作相同之認定等語,即難憑採。
8.再查,經本院囑請被告查詢有無其他同類商品之進口情形,
據被告103 年6 月30日函文函覆略以:經被告調閱其風險管
理系統下之進/ 出口稅則分析子系統,查國外相同賣方尚有
他廠進口尺寸不一之同類產品,原申報與海關核列之貨品分
類號別均為第3926.90.39.00-1 號,與本案被告所核列原告
貨品之稅則號別相同等語,並隨函檢附國外相同賣方半年進
口資料1 份為憑(函文及資料,詳見本院卷第76至93頁),
而觀諸
前開國外相同賣方之進口資料,可知系爭貨品除原告
有進口外,尚有一家
訴外人公司亦有進口,且係以被告所指
之稅則號別申報進口。原告雖稱:該訴外人公司所進口的,
是未經裁切、大片的導熱片(20公分*40 公分,或40公分*4
0 公分),他們是進口以後才裁切的,與原告進口的產品(
整片是20公分*20 公分,且其上在進口前已經有裁切成小片
的痕跡,可直接用手剝成小片)不同等語,惟對此,被告已
表示:系爭貨品是裁切成固定的方塊狀,如果在面積小的地
方可以小片使用,在面積大的地方,也可以合併多塊一起使
用,所以貨品是否裁切成固定的大小,在本件並不是重點等
語,且查,經本院詳閱被告提供之上開進口資料,可知該訴
外人公司所進口的系爭產品,除大片的以外,亦有進口小片
的尺寸,且都是以相同的稅則號別申報。是原告前開所述,
難認有據。
9.此外,依被告所提出美國海關的稅則分類案例一則,翻譯其
內容略以:「在NYH80577案例中,對此商品敘述如下:『這
款矽膠片(通常稱為Sarcon)進口時型態各異,有些膠片已
裁成特定尺寸,有些則成捲進口,之後才進一步裁切。而膠
片之長度及厚度亦有不同,某些膠片會依其熱阻值不同添加
顏料以示區分,某些膠片則另以尼龍或玻璃纖維補強,以避
免拉扯、變形。尼龍支持物係壓出成形之網狀物,我們認定
應屬塑膠而非編織物』。」、「本案系爭貨品為Sarcon之GR
導熱膠片系列,以及Sarcon之TR、HR、UR、QR導熱膠捲、膠
片。提供手冊有下列敘述:『Sarcon導熱膠片係具有高度可
塑性及極佳之熱傳導膠質材料,可成各式片狀。他們很容易
服貼於各種尺寸形狀之元件,包括凹凸不平處…柔軟服順之
膠片很適合填充空氣間隙及不平表面。』」、「判定:無論
有無網狀支持物、厚度超過0.152mm 、非成捲之矽膠片,歸
列在HTSUS3920.99.20 『其他塑膠製薄膜、箔,具可撓性,
厚度超過0.152mm 者』下;無論有無網狀支持物、厚度未超
過0. 152mm、非成捲之矽膠片,歸列在HTSUS3920.99.20 『
其他塑膠製薄膜、箔,具可撓性,厚度超過0.152mm 者』下
;以玻璃纖維加強的矽膠片,歸列在HTSUS3921.90.4090 『
其他塑膠製板、片、薄膜、箔及扁條,具可撓性者』下。」
(原文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1,翻譯對照原文見本院卷第44至
48頁)。再者,被告另提出一份歐盟海關針對同類商品的稅
則分類案例,翻譯內容略以:「導熱膠片,尺寸約15mm*8mm
*3mm,材質為低填充係數之矽聚合物合併在外塗橡膠之玻璃
纖維載體上,單面具有自黏性,用途為印刷電路板(PCB )
與外箱之間之熱傳導材料。」,而此案例歸列之稅則號別為
0000000000(原文見本院卷第34頁,翻譯對照原文見同卷第
49頁)。而如前所述,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全球多數國家均
採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的目的之一,即係為促進全
球貿易自由化,希望同一商品在世界各國都是同樣的稅則,
以利各國在課稅、統計及貿易管理等方面均能有簡單、共通
、明確的依據,從而,上開美國及歐盟海關之案例,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論相同,亦可作為本案之
佐證,
附此敘明。
10.從而,被告就系爭貨品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3926.90.39號
(「其他專供工業用塑膠製品」,第一欄稅率為5 %),尚
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